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陳俊偉律師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複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乃係其法定代理人乙○○召集地方熱心人士商議,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並以丁○○名稱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由乙○○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設置之處所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平日以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丁○○之獨立財產,足見被告乃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核與前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RC造建物及B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分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管理機關為原告,詎被告經未經原告同意,自多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有面積計有288平方公尺,並於該土地上搭建寺廟(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併返還占用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多年前即遭被告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6年7月1日起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00元,而占用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則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302,400元(288×10,500×10%=302,400),故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年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總計為1,512,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被告亦應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RC造建物及B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⑷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丁○○之寺廟建築興建經過,原先僅係由不知名人士在路旁搭建不到1坪大小之小土地公廟,建築年代距今約有100年以上,嗣於民國35年以前,地方居民再集資於原有廟體周圍及上方搭建約3、4坪大小之牆壁及屋頂。其後再於約60、70年間,由當地新北里里長及熱心人士出面募集資金,擴建如現況之廟宇建築,惟當時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寺廟之情形,迄至十餘年前,被告法定代理人見丁○○並未成立正式組織加以管理,日常事務混亂無章,爰出面召集熱心人士組成丁○○管理委員會維持丁○○相關事宜之運作。故由上述可知,丁○○寺廟建築完成在先,而現有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在後,且非有正式組織章程或已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絡召集地方熱心人士,相約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於丁○○相關事宜加以管理,故此管理組織顯未取得對丁○○之寺廟建築之任何權利,更遑論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以對系爭建物並無拆除權能之丁○○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由。另丁○○之管理委員會,僅係在管理各項祭祀或信徒參拜等事宜,並非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或使用、收益,亦無任何人藉此謀取任何利益,故被告應未受有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算標準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地,其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被告自多年前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寺廟建築使用迄今。
㈢被告目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台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60004547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該圖A部分所示係土地公廟占用位置,面積275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係不鏽鋼採光罩占用位置,面積13平方公尺。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時間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的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是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為管理者,而該筆土地上為
附圖所示A、B部分,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註:RC造土地公廟及不鏽鋼採光罩)乙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土地登登記簿謄本1份及照片2幀可稽。亦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且原告為管理者,而系爭建物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註:原告未同意系爭建物之使用,且系爭建物部分之搭建,縱在系爭土地總登記日期39年12月3日之前,惟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況此部分,被告亦未經證明)乙情,自堪可信為真實。按以,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本件系爭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違章建築),則以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民法第406條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以,被告曾具狀自承:「關於被告丁○○之寺廟興建經過,據當地耆老或附近居民表示,原先僅係不知名人士在路旁搭建不到1坪大之小土地公廟,距今約100年以上,嗣於民國35年以前,再由地方居民集資於原有廟體周圍及上方搭建約3、4坪大之牆壁及屋頂,以避免原有廟體傾圮毀損,其後再於民國6、70年間由當地里長及熱心人士出面募集資金,擴建如現狀所見之廟宇建築,並於10餘年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當選新北里里長,見被告丁○○並無正式管理組織,日常事務混亂無章,爰出面召集當地熱心人士組成管理委員會,以管理維持被告丁○○相關事務之運作。」等語(見被告96年1月24日答辯狀)、「目前乙○○係被告丁○○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委會實際上亦是乙○○在運作」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擔任該丁○○所在之新北里里長,而里民之組織並無固定(即里民可自由遷徒),及目前被告丁○○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且該丁○○係供里民公眾使用等情。縱認興建該系爭建物之資金,為當時之里民或熱心人士捐款而來屬實,惟系爭建物既屬無法登記之違章建築,應認被告係受贈與而取得興建之資金,且為附有負擔(即建物應供公眾使用),捐款者並無共有系爭建物之意。況確為何人捐款,被告既無從說明,且其所管領之部分亦包含上開1坪大之小土地公廟,足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經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搭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且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內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其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為基準。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國有土地位於臺中市一中商圈,毗鄰台中一中校園,周圍數百公尺內更有中友百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市立體育場等校區或大型商場建物,為住宅區,交通便利等情,此有本院至現場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土地勘查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另原告雖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向被告請求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被告所提國有出租土地率調整方案所示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收租金乙節,然該規定係指國有土地出租時如何計收租金,核與本件係在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依上揭判例所示內涵,自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查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採光罩,合計占用面積為288平方公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60004547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又系爭國有土地自86年7月起至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則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5年,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500 元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1,209,600元(10500x288x8%x5=0000000)。又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部分,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241,920元(10500x288x8%=241920),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併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1,920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款項部分,乃無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能舉證其於起訴前業已對被告為催告,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95年12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故原告聲明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算該部分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275平方公尺)、B部分之不鏽鋼採光罩(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28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209,6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併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241,92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