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之2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 告 丁○○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豐原市農會,嗣該農會由台灣土地銀行合併,台灣土地銀行取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後,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被告丁○○因欠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以下簡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台灣土地銀行亦聲請併案執行,詎該處拍賣時,竟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再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僅以電話記錄代之,遂於95年8月9日拍賣,由被告丙○○拍定,惟查該電話記錄不僅所載之受通知人非台灣土地銀行之送達代收人,且據該行人員稱實未接到電話,則此拍賣程序未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其執行程序違法,為此連同其他事由原告己對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了終結,應指價金分配之整個執行程序,本件因分配表經原告及訴外人何健滿分別聲明異議,尚未分配,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苟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撤銷拍賣程序,被告間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又被告丙○○雖投標應買,但其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無特別代理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買無效,且其代理權之欠缺應不可補正,至投標書上之委任狀並非被告丙○○親自簽名用印,依其字跡係代理人楊蔡玉雪所為,並非被告丙○○出具之委任狀,不生效力。茲因台中行政執行處於拍定後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為債權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原告僅對附表所示土地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特專字第287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9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主張台灣土地銀行未接獲台中執行處之電話通知及其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事實,並辯稱:本件執行之拍賣期日為95年8月9日,當日由被告丙○○以新台幣(下同)46,168,999元標得權利移轉證書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丙○○於同年8月14日繳清全部價金後,由台中行政執行處於同年9月5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聲明異議,且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或程序,亦僅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各項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今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拍賣程序縱有瑕疵,亦無從撤銷拍賣程序,在拍賣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然無法成立。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1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本件拍賣之過程,買賣雙方並未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得撤銷或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又被告丙○○之投標書上即有委任狀格式之記載,被告丙○○及代理人楊蔡玉雪就該委任狀填載之內容為:「委任人即投標人茲委任楊蔡玉雪先生(女士)為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被告丙○○及代理人楊蔡玉雪並分別在委任人及代理人處簽名蓋章,原告主張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縱認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其代理權有欠缺,惟被告丙○○於95年8月14日繳清全部價金之事,被告丙○○明顯承認代理人楊蔡玉雪代理投標之行為,其代理權之欠缺亦經本人承認而予補正。末按本件拍賣之標的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另包含建物,原告聲請僅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之,恐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豐原市農會,該農會由台灣土地銀行合併,台灣土地銀行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被告丁○○因欠稅經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台灣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台中行政執行處未為拍賣之通知,而以電話記錄代之,嗣於95年8月9日拍賣,由被告丙○○拍定,同年8月14日繳清全部價金,台中行政執行處於同年9月5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狀、拍賣通知、電話記錄、拍賣筆錄、投標書及委任狀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中行政執行處函、投標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拍賣之執行程序未依法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其執行程序違法及被告丙○○投標之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其應買無效等情,惟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部分:
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63條之規
定,執行法院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惟「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為通知而未為通知,其拍賣行為尚非無效。債權人或債務人就此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之,且聲明異議當時強制執行程式雖未終結,而因強制執行並不停止之故,在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式已終結者,則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因此仍不得不予以駁回。」、「執行處不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通知執行當事人於拍賣期日到場者,固為違反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未受通知之當事人,得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但拍賣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73號、58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亦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台中行政執行處就其指定95年8月9日之拍賣期
日並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而以電話記錄代之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正。姑不論電話記錄之內容是否正確?受通知人是否確為台灣土地銀行人員?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係執行程序之瑕疵,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由未受通知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項,於執行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拍賣期日所為執行行為前,於被告間因拍定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其效力尚不生影響,並非因而當然無效。而本件原告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業經台中行政執行處駁回,且未據以撤銷或變更執行行為,亦有前揭執行案卷可按,則原告據此事由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應買無效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係指民事訴訟程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非表明特別委任之旨,受任人不得代委任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謂強制執行程式中之委任未表明特別委任之旨者,受任人亦不得為一切強制執行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代理人楊蔡玉雪未受特別委任,其應
買無效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卷附被告丙○○投標時檢附之委任狀之記載,固未載明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上「並有」「但無」併列),另依投標書上附記之委任狀記載則為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二者之記載雖不相符,惟被告丙○○有委任楊蔡玉雪代理投標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楊蔡玉雪除該項但書之行為外,有代理被告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包含投標行為在內。至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民事訴訟程式中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其應買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納,已如前述,此外,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復無其他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1 │台中縣│新社鄉 │馬力埔│250 │旱│ 7437 │全部│├──┼───┼────┼───┼───┼─┼────┼──┤│ 2 │台中縣│新社鄉 │馬力埔│337-2 │旱│ 1729 │全部│├──┼───┼────┼───┼───┼─┼────┼──┤│ 3 │台中縣│新社鄉 │馬力埔│346 │旱│ 2130 │全部│├──┼───┼────┼───┼───┼─┼────┼──┤│ 4 │台中縣│新社鄉 │馬力埔│347 │旱│ 990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