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 告 丙○○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間,協議合作籌設醫院事宜,約定
由被告丙○○、辛○○等二人(下稱被告)提供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135-17、135-74、135-114、135-115、135-182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5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88中工建字第1624號建照,供原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三方協議被告提供土地之價值,在扣除抵押貸款後剩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轉做股份,並約定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原告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仟萬元,被告取得25%之股份,且在此範圍內既係以土地價值轉做股本,被告即無需繳納增資款,若超過1千萬元以上部分,於辦理增資時,仍承諾使其取得維持25%股份,但即應繳納增資款,為求信守,並議定由原告共同開立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為保證,協議既成,乃由戊○○律師擬具合作協議書,並將前開協議載明於合作協議書第4條,三方於92年7月11日據此簽訂合作協議書。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之後,原告御康公司每次召開股東會,
被告均獲通知,並出席參加,在歷次增資之會議中,被告均表達在4千萬元內佔股份25%,逾此資本額之增資,無意繳納增資款增資,關於前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登記股份事宜,待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再行辦理。迨94年9月間,原告見醫院開業在即,為求明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登記股份手續,被告接獲信函後,函覆要求了解資本額,並要求將過戶文件寄交被告用印云云。唯經辦理股份移轉之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原告御康公司已發行股票,轉讓股份係由移轉人在股票上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在股票上用印,並交付受讓人,受讓人向公司辦理登記,並由受讓人提供年籍資料辦理繳納稅捐等手續,由於手續煩瑣,難以文字說明,原告己○○除親自到被告府上說明,並再三以電話向被告說明,催促給予相關年籍資料,俾便辦理,並主張在辦理股票過戶之同時,應返還系爭本票,但均遭被告推拖。
㈢原告曾委任洪錫欽律師於95年6月15日發函說明原告之處理
態度,並表明商得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戊○○律師同意,訂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假柳律師事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9日接該函,復分別於同年月21日以台中37支局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第565號存證信函表示,與原告「於95年6月20日就本案會面協商相關問題,於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雙方未獲共識,故無法於95年6月23日辦理股權移轉。」於約定時間,原告己○○協同代理人及陳進村會計師前往柳律師事務所,協助原告與被告辦理股份移轉事項,被告未依約到場,但原告己○○仍在柳律師、陳律師及會計師之見證下,用印完成,並再委託洪錫欽律師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將應行移轉給被告之股票已用印完成,並委託保管於洪錫欽律師處,通知被告擇期前往領取股票等,被告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未領取股票。
㈣依兩造所簽合作協議書之第4條約定,系爭本票是做為履行
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股份移轉給被告之保證,則若原告願意履行第4條約定時,被告即應返還本票。茲原告既依約完成給付之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係自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告持有之本票其所表彰之債權即不存在。綜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明確法律關係。又被告所持鈞院95年度票字第1784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之本票,其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持該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日後亦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無非以錄影光碟及譯文之內容,做為其等土地出資之價值絕對不是原告現所說之1千萬而已之證明。唯查,當天被告丙○○帶錄音及錄影器材,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約
2 小時,但被告卻僅拿出剪接後之不到15分鐘的錄音,其中對於在場之庚○○及甲○○二人於當天的發言內容均付之闕如,恐怕未能還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當天之全部真貌。是以,原告否認該錄影帶之真正。被告理應提出錄影母帶,以便完整而真實的看出當天所有的對話內容。
且被告亦應先行說明該錄影日期為何?退言之,由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錄影光碟,更可以明確,戊○○律師對於兩造間被告以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醫院之協議知之甚詳,柳律師於鈞院傳訊時均證稱不清楚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所以不願說出實情。
2.依照合作協議書第4條的約定文義,被告及原告己○○在4千萬元範圍內增資,均無需繳納增資款,若依條文之記載,御康公司應將股份25%登記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記給原告己○○或其指定之人,於維新醫院開業時,原告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6千萬元,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被告應取得150萬股,原告己○○應取得120萬股,依被告之主張,此部分均不必繳納股款,甚至原告御康公司目前實收本額8千萬元,被告取得2百萬股之範圍內,原告己○○取得160萬股之範圍內,仍不必繳納股款。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在1百萬股之範圍內不必繳納股款,逾此即應繳納,而原告己○○則在80萬股之範圍內,不必繳納股款,逾此即應繳納。因此,原告己○○取得原告御康公司股份逾80萬股之部分,若有實際繳納款股款,即係依原告主張之文義履行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若未實際繳納股款,則可解為依主張之文義履行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部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而依原告御康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己○○目前持股為136萬股,若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己○○不唯取得136萬股無需繳納分文股款,原告御康公司尚應再登記24萬股給原告己○○,始符協議書規定。因此,由原告己○○取得股份暨有無繳納股款之情形,即可知悉原告己○○係依何種方式取得股份,亦可確認兩造之主張,何者為可採。查原告己○○自94年4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分次繳納股款共計703萬5千元整,此為其取得56萬股的對價(每股面額10元,因有溢價發行之情形,是以股款之繳納超過面值560萬元)。若依照被告的主張,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的約定,原告己○○在160萬股範圍內根本不必繳納股款,何以原告己○○取得136萬股,即繳納703萬5千元之增資發行之股款,顯見原告己○○取得股份之情形,原告御康公司係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意旨執行,被告其情形同於原告己○○,自不能為不同之解釋。
3.被告主張「御康公司將建物出租給維新醫院,維新醫院開幕時,御康公司資本額達8千萬元,原告二人應登記給被告之股份25%,應為2千萬元,並非1千萬元」似係以開業時原告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唯原告御康公司歷次增發行股份,至維新醫院94年10月27日開業時,其實收資本額為6千萬元,並非8千萬元,被告所稱醫院開業時,資本額為8千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又稱「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僅有在原告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4千萬元,亦即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超過1億4千萬元時,被告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云云;唯,所謂被告在原告御康公司辦理增資之意義為何,殊難索解,且其所謂原告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超過1億4千萬元時,被告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對照前後文義,似係1億6千萬元之誤繕。但無論如何,推測被告主張之真意似係將兩造所訂合作協議書第4條括號內(在4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做為其主張稱「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僅有在原告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4千萬元,亦即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超過1億4(6)千萬元時,被告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之依據。其主張之無可採在於:
⑴協議書載明:「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
繳納增資款」,乙方為被告,丙方為原告己○○,若不必繳納增資款,不惟被告不用繳納,即連原告己○○亦不必繳納,依照被告的主張,將導出「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及原告己○○僅有在御康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4千萬元,亦即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超過1 億4千萬元時,被告及己○○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被告認同此一推理乎?⑵依照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的股份比例為被告25%,原告
己○○20%,此比例不同,無法由「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的文字導出「原告己○○及被告僅有在御康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4千萬元,亦即原告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超過1億4(6?)千萬元時,被告及己○○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的結論。
⑶由前述原告己○○之登記股份暨繳納股款情形,顯示原
告己○○是在「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在4千萬元無需繳納增資款,超過部分即應繳納增資款」之原則下辦理出資取得股份,若依被告前述的主張「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己○○及被告僅有在原告御康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4千萬元,被告及原告己○○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則原告己○○技術出資,可以無償擁有面額4千萬元之股份(4百萬股),何樂而不為,退一步言之,25%與20%不同,至少也有面額3200萬元之股份(320萬股),但原告己○○持有原告御康公司136萬元之股份,卻已繳納703萬5千元之股款,此事實已為被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確認,卻為一己之私,故意曲解合作協議書文義。
4.綜上,本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御康公司,為辦理過戶,兩造另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記載餘款1千萬元以醫院開業時股份25%作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土地作價1千萬元應該就是根據此項記載而來。惟根據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日之現場錄影顯示,兩造對於契約書所載金額係供會計師做帳用,並非真實,皆有共識,被告丙○○過程中一再強調被告出資不是1千萬元或其他數字,而是以投資的精神持有25%的股權,原告己○○也非常清楚,未表示反對意思,此有下列被告丙○○、原告己○○對話可證,被告是以投資的精神入股,被告土地出資之價值絕對不是原告現所說之1千萬元而已,且被告所提供之建照(容積)亦屬於被告之投資。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也擔心原告將來會以買賣契約書上寫的1千萬元限制被告的權利,是經過原告己○○再三表示買賣契約書是假的,不會有被告顧慮之情況發生,被告才配合原告做帳,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御康公司既違約未將約定之股份移轉予被告,被告自得就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原告指稱被告「訴訟詐欺」顯然有悖事實。
㈡證人丁○○於鈞院作證時指出,原告己○○有告知被告土地
作價1千萬元等語,惟丁○○同時指出其事後並未再向被告確認,而於94年度股東會時,證人丁○○及其他股東亦未就出資一事向被告再做確認,另原告己○○告訴證人丁○○有關被告投資金額之時間,斯時兩造尚未簽訂合作協議書等語。則有關被告出資多少錢,只是原告己○○片面之詞而已,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契約內容與己○○所述相符。
㈢被告係提供系爭土地以及88中工建建字第1624號建照,與原
告御康公司合作,故被告出資部分並非如原告所言僅有土地之殘值,建照之價值亦應計算在內。其次,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被告提供之土地作價多少,故原告片面主張以被告出資金額為1千萬元計算被告之股份比例,洵屬無據。又根據原告向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488號)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賴厝廍段137-71地號土地之價值高達53,151,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土地扣除抵押權之後價值只有1千萬元,顯然不符市場行情。
㈣根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
1.維新醫院開業時,原告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之資本額,不得少於4千萬元,而根據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領之原告御康公司章程所示:原告御康公司於94年2月14日修訂章程將公司資本總額定為1億元,分為1千萬股,分次發行(即採授權資本制)。另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御康公司94年6月29日實收資本為6千萬元、94年11月18日實收資本7千萬元、95年5月19日實收資本為8千萬元。故原告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1億元,原本就是履行合作協議書之義務內容,原告自不得藉此主張被告之股權已因增資而被稀釋。
2.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因此股份金額及股份總數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須變更章程。參照前述御康公司章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於維新醫院開業後,章程及股份總數均無變動,自不符合公司法所定之「增資」要件。再者,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僅有在原告御康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4千萬元,亦即原告御康公司登記資本超過1億4千萬元時,被告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因原告御康公司目前並無增資情形,原告自應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股份之25%登記給被告,不得推稱被告未繳納增資款,而拒絕將股份移轉給被告。
㈤原告御康公司所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本票金額為3千萬元,原
告己○○另簽發一紙面額5百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益證被告之出資金額絕非只有1千萬元。原告公司既然違約未將約定之股份移轉予被告,且向銀行融資貸款金額超過合作協議書第5條所定之1億2千萬元(借1億3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億8千萬元),顯已構成違約,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稱「訴訟詐欺」之情。
㈥被告固曾參加原告御康公司94年10月10日召開之股東會,惟
原告事前邀約時,僅有說要介紹幾個人讓被告認識,要被告至台北之餐廳聚餐,結果被告到場時已有多人入座(被告大多不認識),原告己○○的父親在場發送資料,表示要召開股東會。惟被告當時尚未登記為股東,不具正式股東身分,公司股東有誰被告不清楚也無從確認,所以被告頂多只是列席並未參與討論,且當日被告提早離席,故討論情形,被告並不清楚。席中雖有提到陳紀妙請求佣金之事,惟原告僅簡單說明要給她20萬元而已,並未提及如股東會會議紀錄第3頁所寫之內容。且查,首先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作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契約」,其次倘若被告對出資沒有爭議,既然是在討論陳紀妙之佣金,何以會中特別針對被告出資金額、及所佔股份計算方式特別加以著墨,顯然有違常情。且因原告事後並未寄送會議記錄內容給被告,會議記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又上開餐會中,被告印象中並無當場做紀錄,從而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應是事後根據手寫摘要及會議錄音整理而成,如原告主張該會議紀錄內容實在,自應提出手寫紀錄及錄音供核對。
㈦被告在上開股東會召開前,即已收到原告94年9月26日所寄
之存證信函表示要將公司股份1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登記給被告。被告收到後,隨即於94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1、本人應過戶比例各半即每人12.5%。2、請檢送貴公司最近一個月內股東登記事項影本,以明瞭目前公司資本額……」,足見被告依據契約所認知的被告持股比例應為全部股份之25%,且持股比例與原告登記資本額無關。因原告遲未依約將25%股份過戶予被告,被告再於94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視同違約。由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可證,被告之立場始終一致,也就是原告應登記給被告之股份比例為25%。縱使在被告兩份存證信函往來中間,原告曾於94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被告亦不可能同意原告所說被告之出資只有1千萬元。
㈧原告御康公司向被告表示應可集資1億2千萬元,被告占有股
份比例25%,所以開出擔保本票金額為3千萬元(從本票金額亦可證明被告之出資額不止1千萬元)。至於原告己○○個人部分則保證登記及實收資本至少為6千萬元,如果不足應由原告己○○負責籌款補足6千萬元資本,因原告御康公司契約中保證之實收及登記資本額,與原告己○○保證之實收及登記資本額有2千萬元差距,故由己○○按被告股份比例計算開出5百萬元本票擔保。因原告御康公司開業時登記資本額1億元、實收資本6千萬元,符合其保證內容,故被告未對其執行本票債權。原告己○○出具之承諾書中所提『增資』,與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言「增資」無關。
被告所佔股權比例仍應依兩造契約約定為準。
㈨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御康公司92年4月
25日登記之董事長為庚○○、董事為郭姵伶、甲○○(持有股數1萬股),又甲○○目前仍為御康公司董事之一,持股128萬股。故甲○○於兩造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前,即為原告御康公司股東,非甲○○所說兩造簽訂合作協議之後才加入股東,也非單純之仲介,兩造間約定之股權計算標準,直接影響其股權,甲○○基於其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自當有所偏頗;再者甲○○為原告御康公司現任董事,其為維護原告御康公司利益,亦不會據實陳述。又甲○○證述本件合作協議書是訂約當日雙方談妥後,口述讓柳律師形諸文字,再交由乙○○打字,與證人戊○○律師、乙○○所述簽約當時雙方手中已各執有一份電腦打字之草稿,柳律師僅做文字修正非代撰契約等語,顯然不符。其次,甲○○堅稱戊○○律師對於被告之股權是4千萬元中之25%相當清楚,且於95 年6月23日於戊○○律師事務所就協議內容有與柳律師做確認討論云云,惟經再向柳律師確認,柳律師表示並無上開情形。再者,倘若兩造間有約定土地作價1千萬元轉作股權,甲○○當場已向柳律師表示契約文字內容有疑義,依照常理,自當要求修正文字予以載明,始符常理,然綜觀契約全文,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出資為1千萬元,則兩造間有無此項約定,誠值懷疑。又原告預估可募得資本額為1億2千萬元,所以原告只要於開業時資本額有達到約定內容,被告股權為25%,權利範圍是可以具體確定的,至於開業以後,登記資本有變動需要增資時,只要金額超過4千萬元,被告仍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並不會有證人甲○○所說被告股權毫無限制一直增加的情形發生。因此,甲○○不僅就本案結果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詞與其他兩名證人證詞明顯不符,又違反常情,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
㈩查本件契約係由乙○○打字,業經證人戊○○律師、甲○○
證實。又契約簽約前兩造已洽談甚久,簽約當天兩造手中已各執有一份草稿,亦分別有甲○○及柳律師證詞可參。所以證人乙○○對於兩造協議情形應相當清楚。從證人乙○○所述可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土地作價1千萬元計算股權比例等語並不實在。又證人乙○○亦證實所謂「增資」是指「開業以後」的增資,與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資本及實收資本額無關。原告推稱因被告未繳納增資款,所以不能取得25%股權云云,係曲解契約內容。
原告己○○出資情形與被告股權計算無關:查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條固然有提到己○○股權為開業時之20%,然契約中並未提及己○○之出資方式,甚至證人甲○○所說,原告己○○技術出資作價8百萬元,亦未寫在契約中。因此,原告己○○之出資情形與被告之出資情形自不能等同視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曾於92年7月11日在戊○○律師事務所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合作協議書。
2.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88中工建建字第1624號建照,由原告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原告御康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3.原告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千萬元,原告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原告應出具3千萬元本票與被告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與原告。
4.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御康公司保證本案融資金額不逾1億2千萬元(包含土地融資)。
5.系爭本票於92年7月11日在戊○○律師事務所,簽署合作協議書時所簽發,做為履行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股份移轉給被告二人的保證,若原告不違反第4條的約定,被告不得提示本票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原告違反第4條約定,則被告得以提示系爭本票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6.訂協議書之時,系爭土地上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存在,本金最高限額為3960萬元。
7.被告於95年6月19日接獲原告委任洪錫欽律師於95年6月15日德欽字第950615號函,並於同年月21日以台中37支局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第565號存證信函回覆。
8.被告於95年6月23日未到達戊○○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
9.原告委託洪錫欽律師於同95年6月30日以德欽字第950630號函,通知被告已將應行移轉給被告之股票用印完成並委託保管於洪錫欽律師處,請其前往向洪錫欽律師領取股票等,被告並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未前往領取股票。
⒑維新醫院新建完成,核准開業日為94年10月27日,斯時,
原告御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6千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扣除抵押貸款後,剩餘價為1千萬元,轉作原告御康公司之股份?
2.若超過1千萬元以上部分,於辦理增資時,仍承諾使取得維持25%股份,但即應繳納增資款?
3.歷次增資之會議中,被告均表達在4千萬元內佔股份25%,逾此資本額之增資,無意繳納增資款增資?
4.協議書第4條文字「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千萬元(在4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25% 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意義?
5.原告有無違反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
6.系爭本票有無保證合作契約書第5條的約定?
7.御康公司(維新醫院)被告之持股比例為25%,但原告未依25%股份過戶與被告,是否違約?
8.原告己○○另簽發一紙面額5百萬元本票與被告,擔保內容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1、4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3、4條約定文字分別為:「茲因己○○醫師所籌設之台中市維新醫院已獲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及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補助,現乙方同意提供土地,由甲方辦理規劃興建醫院大樓等土地開發事宜,以供該醫院暨其附設機構之使用。經三方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前言)、「乙方提供台中市北區賴厝廍135-17、135-74、135-
114、135-115、135-182等五筆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及88中工建建字第1624號建照,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2條)、「乙方土地原設定抵押權3千萬元,甲方得隨時請求辦理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並將上開5筆土地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增值稅及相關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利息自92年6月7日起由甲方負擔(即是5月份利息)」(第3條)、「甲方(即原告)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4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即被告)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記與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千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第4條)。由上開條文文字互相對照結果,兩造三方共同約定之內容即為被告一方提供土地,原告一方則由原告御康公司負責興建大樓供原告己○○作為醫院使用,而於醫院開業時,原告御康公司應將公司股份25%登記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20%登記與原告己○○或其指定之人,其餘部分股份依此約定自保留由原告御康公司持有,即原告御康公司持有之股份應為55%。據此,該條文所謂增資顯係指原告御康公司由原登記資本增加其資本額至最少4千萬以上,並據此辦理登記及發行股份。此觀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於92年7月11日簽訂之際,原告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並非1億元,而僅有1百萬元,總股數為10萬股,92年9月26日始變更為資本總額4千5百萬元,總股數為450萬股,然實收資本亦僅有1千2百萬元(參被告96年3月5日狀附原告御康公司92年4月25日及92年9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亦可見其真意。
再依上開條文約定,原告御康公司於醫院開業時保證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千萬元,而在4千萬元之資本範圍內,原告己○○及被告二人均無須再繳納增資款,即4千萬元之資本額為兩造三方共同同意於醫院開業時之最低資本額,而在此4千萬元之資本額內,原告己○○及被告既無須再繳納增資款,顯係指原告己○○及被告已就本件合作協議所應負擔之出資義務在4千萬元之範圍內均已履行完畢,而於4千萬元內之資本額範圍內,其餘應籌措之資金即應由原告御康公司負責完成。則若公司資本額如募足最低限額4千萬元即已符合兩造協議之原始契約約定目的,至如超額籌募則已不在原約定範疇內。是該「在4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之文字意義,並不含有超額籌募資本應如何辦理股份持有比例及應如何移轉等約定。則依首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之說明,本件如原告御康公司資本於開業之際,實際所籌募資本額逾4千萬元,該逾4千萬元之資本即係原告御康公司自行再召募所得,被告及原告己○○如仍欲在此逾原定4千萬元資本數額以上之資本增加其等之投資額,進而持有此部分之股份,即均須繳納增資額,始得取得此逾4千萬元以上資本之股份。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原告己○○嗣後因投入資金以取得股份之出資情形,亦可見其協議書履行之情形(參卷附原告御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告己○○匯款紀錄)。據此,依上開各條文文字綜合闡釋結果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土地,其價值經兩造共同評估後,係作價為兩造合作增資之公司股份25%,而公司之資本額復經兩造協議不得少於4千萬元,逾4千萬元以上,原告己○○及被告則須繳納增資款,依此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值自一致認係作價1千萬元無訛;且被告所應取得之25%股份亦係公司資本額在募得4千萬元時之25%,而非自始自終不論原告御康公司募得若干金額均維持在25%。至證人甲○○、乙○○二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參本院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因其分屬原告御康公司股東及被告投資企業職員之故,而各有所偏,且其等所證述內容與上揭契約文義解釋不相符合,為本院所不採;另證人戊○○對於其負責見證之契約文字,竟多為不清楚之證詞(參同上筆錄),不無推諉責任情形,本院自難遽予採用。再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所提供之土地估價報告記載之土地價值,因其估價時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間不同,而不動產價值波動瞬息萬變,自亦不足為本件之參考,均併此敘明。
㈡關於爭點2部分:
查兩造上開「在4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之文字,固係就4千萬元範圍內之增資約定原告己○○及被告無需繳納增資款,惟此乃限制性約定,即僅約定公司資本額於4千萬元內,被告及原告己○○無需再出資,惟尚不得逕為推論於資本額超過4千萬元部分,原告己○○及被告即有增資義務及需繳納增資款項。再公司資本總額如已超越4千萬元,其資本總額既已擴充,其分母自然增加,則被告所出資額如未再同時增加,其分子即未同時增大,於如無特別約定情形下,被告所占公司股份即比例自然下降,此乃公司增資後原公司股東股份所占比例自然減少之常理。本件並未見兩造就募集資金逾4千萬元後各股東所占比例有特別約定,則關於被告及原告己○○所占股份,自應作此解釋。即被告如仍欲取得25%股份,自應繳納增資款,否則即不應再維持持有御康公司25%股份。
㈢關於爭點3部分:
原告對此提出94年10月10日御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參原證12)以為佐證,且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其係應原告之邀,前往聚餐,且中途即離席、不知討論內容云云;惟查,被告均於「御康股份有限公司94年股東常會簽到簿」簽到(參原證10),而該次會議發送之議事手冊內所討論事項亦含有被告參與之股份數額爭議,會後紀錄亦明確記載有關討論結果。再被告對於本件合作協議之撰擬、簽訂均知尋求律師協助,且取得相關本票以保障自己權,顯見其等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非屬任意於股東會議簽到而不知討論事項及結果之人;且觀之丁○○證述內容,被告會議中確曾參與發言等,更堪認被告對於94年10月10日確曾與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再增資,應堪採信。
㈣關於爭點5、7部分:
查原告御康公司於94年9月間,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登記股份手續,嗣經辦理股份移轉之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原告御康公司已發行股票,轉讓股份係由移轉人在股票上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在股票上用印,並交付受讓人,受讓人向公司辦理登記,並由受讓人提供年籍資料辦理繳納稅捐等手續後,曾催促被告給予相關年籍資料,俾便辦理,其後更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假戊○○律師事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以原告所移轉股份不足25%為由,拒不到場,故原告己○○於約定時間,在律師及會計師之見證下,用印完成,再委託律師函知被告已將應行移轉給被告之股票用印完成並委託律師保管,並通知被告擇期前往領取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書函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等既已依合作協議提出在4千萬元之25%比例之股份辦理移轉與被告,顯已履行合作協議約定之內容,至被告以股份不足已募得資本額之25%而拒不受領,即屬其受領遲延,自難認係原告有違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
㈤關於爭點6部分:
系爭本票背面已明確記載,為保證合作協議書第4條履約保證之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乙份附卷可憑,且經證人乙○○證述該項文字為伊根據雙方意思記載,並經被告簽章於其上(參本院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後附本票影本),核亦與合作協議書第4條條文文義相符,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該3千萬元本票之保證範圍。被告主張該本票亦擔保合作協議第5條約定,自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而該股票遲未能交付予被告,乃
被告受領遲延所致,自難認係原告之違約;原告既未違約,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自尚不存在,則被告持系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該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關於被告所提錄影光碟之內容真正雖有所爭執,惟因兩造對於錄影帶是否經剪輯未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亦因兩造對於鑑定意見不一致無從委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惟本件判決之基礎既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方法,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鑑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亦毋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