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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甲○○

弄10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並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安

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嗣並擔任被告安泰銀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於承辦理財業務之時,假藉辦理其他業務為由,竟持用原告所投保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2張,誘騙原告簽名、蓋印後交予被告,旋被告即執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並填寫借款金額,接續偽造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並於91年9月26日,同時將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持以行使向紐約人壽分別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88 萬元及79萬元,嗣紐約人壽如數將款項計367萬元匯入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積欠紐約人壽367萬元本息。繼之,被告甲○○再以上開手法,偽造原告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之保單借款借據1張,並於91年11月6日,將該張保單借款借據持向宏泰人壽質押借款180萬元,該公司於當日如數將180萬元款項匯入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積欠宏泰人壽180萬元本息。

㈡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原告存戶所留取款印鑑章

,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進而被告甲○○即持上開其盜蓋妥乙○○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多次偽造乙○○名義,分別臨櫃將存於原告帳戶內之保單質借借款共提領出537萬元據為己用;又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原告存戶所留取款印鑑章,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進而持用上開其盜蓋妥原告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多次偽造乙○○名義,分別臨櫃提款;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語音轉帳功能,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領乙○○上開帳戶內存款計10,083,500元得逞。

㈢因被告甲○○利用職務機會冒用原告名義,以原告所有之紐

約人壽、宏泰人壽保單向該保險公司質押借款(共計547萬元),導致保險公司向原告追索龐大利息,又原告之存款已遭盜領一空而無法負擔龐大利息,致原告被迫解除保險契約,而原告解除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保單時,已分別向紐約人壽繳納保險金為95萬3290元、344萬6510元,及向宏泰人壽繳納保險金200萬8360元,經被迫向紐約人壽解除保險契約後僅領回85萬5066元、310萬8711元之解約金,且分別繳納了9523元、53873元之利息;另被迫向宏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後尚須繳納23萬2189元之利息。準此,原告被迫解除保險契約共計損失73萬1608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9523+53873+232189=731608)。是原告向紐約人壽、宏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所致之損害與被告甲○○利用職務行為所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退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向紐約人壽、宏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所致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惟原告因被告甲○○利用職務行為假冒原告名義向該兩家保險公司以保險單質押借款所應清償之利息即29萬5585元(9523+53873+232189=295585),確實是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所致,是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甲○○既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被告營業時間及營業

場所內,將原告在被告安泰銀行之存款予以侵占,其所為自與執行職務有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其僱用人即被告安泰銀行與被告甲○○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16,185,108元,原告自94年9月19日即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等賠償,是被告等自應給付自該日起之遲延利息。

㈤退言之,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主張此盜領行為係被告甲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職務無關,故辯稱伊無須負責云云,縱經鈞院所是認;惟被告甲○○係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受僱人,並非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似此被告安泰銀行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被告甲○○並非第三人,被告安泰銀行亦不能主張為善意、不知,從而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自難對原告有何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準此,原告亦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返還消費寄託款共1545萬3500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5,108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泰銀行則以:㈠本件甲○○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縱然屬實,惟查甲○○乃擔

任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工作,其主要職責在於提供客戶投資理財方面之服務與諮詢,因其並非存款櫃臺之櫃員,故其偽造客戶取款條並進而實施盜領之行為,容僅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尚非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仍難遽認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應與受僱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案依據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假借辦理

其他業務為由,持乙○○所投保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2張,至乙○○所服務之惠生醫院要求乙○○簽名、蓋印,乙○○因醫院內患者多,工作忙碌,未予細看即逕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甲○○ (起訴書誤認係甲○○偽造乙○○簽名,並盜蓋印章),旋甲○○即同時地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擅自填寫借款金額等應填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並於91年9月26日,同時將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持以行使交予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上開保險公司分別質押借款新臺幣288萬元及79萬元,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意辦理質押借款,如數將款項計367萬元匯入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且以辦理其他業務為由,利用乙○○行動不便將印章交予其代為蓋用之機會,趁機在上開惠生醫院內,盜蓋乙○○之印鑑章於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以利日後偽造乙○○取款條詐領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又「其間,甲○○為利其詐領乙○○帳戶內款項,乃假借辦理投資業務為由,至惠生醫院要求乙○○在2張安泰銀行空白綜合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蓋印,乙○○不疑有他在該2張空白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後,甲○○即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公室內,同時地擅自填寫申請辦理乙○○6000號及6001號帳戶語音轉帳服務等應填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2張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並於92年3月14日,同時將該2張申請書持以行使交予安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該二帳戶語音轉帳服務。之後,甲○○即透過語音轉帳,自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先後詐領乙○○上開二帳戶內存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等語,足證原告對於與其本人具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相關簽名或蓋章等財務處理行為,顯然失之輕率,致甲○○有機可趁,因而發生盜領之不法情事;且查相關盜領行為起自民國91年10月間開始,迄至94年7月4日事發之際為止,時間長達近3年,原告竟毫無所覺,益見原告疏忽情節之嚴重。故原告本人疏未注意,隨意於尚不知悉其內容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且任意交付印章由他人持以蓋用,其疏忽行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屬與有過失無疑。故倘本院認定被告應對本案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以示公允。

㈢甲○○持原告名義之保險單分別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辦理

借款,其相關借款文件均係經由原告本人簽名,原告無從諉為不知,而要求他人負責賠償其損害;且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原已享有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障利益,因而提前解約時,自有解約金額減少之損失發生,事屬當然,與被告無關;再者,本案有關保險事項原非被告銀行之業務範圍,原告無從要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邱志銘:原告向伊求償之律師函94年9月19日有收到,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自88年10月18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任職於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在該期間除於92年7月2日至92年11月30日在員林分行任職外,其餘時間即88年10月18日至92年7月1日、93年6月1日至94年7月11 日均在豐原分行、92年12月1日至93年5月31日在信託部駐豐原分行任職,先後擔任被告安泰銀行辦事員及理財專員,並擔任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即原告乙○○之專屬理財專員。

㈡被告甲○○於91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藉詞辦理投資業務為

由,持原告所投保之紐約人壽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2張,至原告所服務之豐原市惠生醫院請原告簽名、蓋印,原告因醫院內患者多工作忙碌,未予細看即逕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被告甲○○,旋被告甲○○即同時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擅自填寫借款金額,並於91年9月26日同時將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交予保險公司,分別質押借款288萬元及79萬元,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原告有意辦理質押借款,而如數將款項計367萬元匯入原告在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A)內,被告甲○○另以為原告辦理投資理財為由,利用為原告專屬服務而將印章交予其代為蓋用之機會,趁機在上開惠生醫院內,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多張空白取款條上,嗣於91年10月1日被告甲○○即持上開其盜蓋原告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中之1張,向安泰銀行提領原告系爭帳戶A內之367萬元,並轉開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甲○○。

㈢91年10月28日,被告甲○○又持上開其盜用而蓋妥原告印鑑

章之空白取款條之1張,並擅自填寫金額128萬元向安泰銀行詐領原告系爭帳戶A內之存款128萬元。

㈣被告甲○○又以同上方法,先偽造原告名義向宏泰人壽投保

之保單借款借據1張,並於91年11月6日將該張保單借款借據持以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180萬元,使該保險公司誤認原告有意辦理質押借款,並於當日如數將18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A,被告甲○○旋以上開方法偽造原告名義之金額90萬元、80萬元之提款條各1張,分別於同年月7日及11日持以行使,詐領原告系爭帳戶A內之款項90萬元及80萬元。㈤91年11月18日,被告甲○○又持上開其盜用而蓋妥原告印鑑

章之空白取款條中之1張,擅自填寫金額100萬元,以相同方法詐領原告在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別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B)內之存款100萬元,又於94年1月28日以相同方法偽造原告名義、金額為85,500元之提款條1張,並持以詐領原告系爭帳戶A內之存款85,500元。

㈥被告甲○○為利其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又藉詞辦理投資業

務為由,至惠生醫院要求原告在2張安泰銀行空白綜合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原告在該2張空白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後,被告甲○○旋在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公室內,同時擅自填寫申請辦理原告系爭帳戶A、B之語音轉帳服務等應填載事項,而偽造該2張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並於92年3月14日同時將該2張申請書交予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辦系爭二帳戶語音轉帳服務,被告甲○○乃透過語音轉帳,自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先後詐領原告系爭二帳戶內存款,時間及金額如下:

①被告甲○○詐領原告系爭帳戶A內存款之時間、金額:

92年3月17日,詐領430,000元。

92年8月20日,詐領190,000元。

92年10月6日,詐領77,000元。

92年11月5日,詐領40,000元。

92年12月16日,詐領40,000元。

93年1月20日,詐領68,000元。

93年2月4日,詐領40,000元。

93年3月5日,詐領37,000元。

93年4月13日,詐領37,000元。

93年5月14日,詐領39,000元。

94年7月4日,詐領720,000元。

②被告甲○○詐領原告系爭帳戶B內存款之時間、金額:

92年3月14日,詐領2,000,000元。

92年3月28日,詐領2,000,000元。

92年3月28日,詐領1,000,000元。

92年3月31日,詐領1,000,000元。

㈦被告甲○○又冒用原告名義,偽造金額分別為90萬元及99萬

元之存款條各1張,先後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存款90萬元及99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A內,並透過語音轉帳,分別於94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各提領90萬元及99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並擔任

原告之專屬理財專員,詎被告甲○○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原告之保單偽造借款借據,向紐約人壽、宏泰人壽借款,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取款條,多次詐領原告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另偽造原告帳戶電話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透過語音轉帳,多次詐領原告帳戶之存款,共計15,453,500元,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首為被告甲○○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是否為

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由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23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14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30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25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號、1639號、2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均同上旨)。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工作,主要職務係提供客戶投資理財之服務及諮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所為專屬服務自應涵蓋客戶在該銀行理財所需全面性之服務,包括為客戶在該銀行開戶、至櫃台辦理提款等服務;且銀行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貴賓服務,其目的無非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益,被告甲○○雖非辦理存款之櫃員,惟為客戶所須方便、迅速之提、存款手續,自非不得由理財專員代向櫃台辦理,是以被告甲○○利用為原告理財服務之機會盜領原告之存款,客觀上足認為與被告甲○○執行職務有關,為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銀行代售紐約人壽、宏泰人壽之保單,由被告甲○○為原告辦理,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原告因被告甲○○所為理財服務而購買保單,而予被告甲○○有可趁之機,客觀上亦與被告甲○○之執行職務有關。被告銀行辯稱被告甲○○並非存款櫃員,本案乃係被告甲○○個人犯罪行為云云,並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為據。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係營業員利用受客戶之託,「私下」替客戶保管存摺、印章、股票,並代客操作股票,而盜賣客戶股票或侵吞款項,該營業員能否在證券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代客戶操作買賣股票,其行為係為公司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而非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事實,顯與本件之具體事實不同,且最高法院亦未認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無庸負責,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㈢兩造所爭執者,次為原告對於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⑴被告安泰銀行抗辯:依第1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

告甲○○假借辦理其他業務為由,持原告所投保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2張,至原告所服務之惠生醫院要求原告簽名、蓋印,原告因醫院內患者多,工作忙碌,未予細看即逕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被告甲○○,旋被告甲○○即同時地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擅自填寫借款金額等應填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並於91年9月

26 日,同時將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持以行使交予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上開保險公司分別質押借款新臺幣288萬元及79萬元,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原告有意辦理質押借款,如數將款項計367萬元匯入原告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甲○○且以辦理其他業務為由,利用原告行動不便將印章交予其代為蓋用之機會,趁機在上開惠生醫院內,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以利日後偽造原告取款條詐領原告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又「其間,被告甲○○為利其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乃假借辦理投資業務為由,至惠生醫院要求原告在2張安泰銀行空白綜合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原告不疑有他在該2張空白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後,被告甲○○即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公室內,同時地擅自填寫申請辦理乙○○6000號及6001號帳戶語音轉帳服務等應填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2張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並於92年3月14日,同時將該2張申請書持以行使交予安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該二帳戶語音轉帳服務。之後,被告甲○○即透過語音轉帳,自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先後詐領原告上開二帳戶內存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安泰銀行」等語,足證原告對於與其本人具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相關簽名或蓋章等財務處理行為,顯然失之輕率,致被告甲○○有機可趁,因而發生盜領之不法情事;且查相關盜領行為起自91年10月間開始,迄至94年7月4日事發之際為止,時間長達近3年,原告竟毫無所覺,益見原告疏忽情節之嚴重,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云云。

⑵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亦著有判決。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於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被告甲○○,或將印章交予被告甲○○代為蓋用之行為,尚不致於發生原告之存款遭盜領之損害,原告之存款遭被告邱志銘盜領之損害,係被告邱志銘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所致,尚非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再者,原告在綜合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蓋印,亦不致於造原告之任何損失,原告之存款遭語音轉帳盜領,係被告甲○○擅自在申請書上填載申辦語音轉帳服務,而在被告銀行核發語音轉帳密碼後,被告甲○○未將語音轉帳密碼轉交原告,作為盜領存款之用(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於上開文件簽名、蓋印之行為並無過失,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告安泰銀行主張原告對被告甲○○盜領行為長達3年,毫無所覺,益見原告疏忽情節之嚴重云云,惟原告為被告甲○○所詐騙而未發覺,究非予被告甲○○犯罪行為以助力,且原告疏未查證,在通常狀態下,亦非必然發生被告甲○○繼續盜領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再者,兩造所爭執者為對於原告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2家

壽險公司辦理解約所致之損失,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應否負責?⑴被告安泰銀行抗辯:被告甲○○持原告名義之保險單分別

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辦理借款,其相關借款文件均係經由原告本人簽名,原告無從諉為不知,而要求他人負責賠償其損害;且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原已享有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障利益,因而提前解約時,自有解約金額減少之損失發生,事屬當然,與被告無關;再者,本案有關保險事項原非被告銀行之業務範圍,原告無從要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被告

甲○○,原告尚不致於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甲○○持上開借據及保單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辦理借款後,並盜領原告之存款所致,原告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被告銀行自不得據此免責。被告甲○○持上開借據及保單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辦理借款,並非原告授權所為,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繳納利息之損害及終止保險契約之損害,且原告如不終止保險契約,將繼續受有繳納利息之損害,故被告銀行與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購買保險事宜,係因被告銀行代售上開保單,被告甲○○乃推薦原告購買,並透過被告甲○○代為辦理手續,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被告銀行辯稱非被告銀行之業務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㈤經查,原告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所繳納之利息為9,523元

、53,873元(紐約人壽)、232,189元(宏泰人壽),計295,585 元,有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回函附卷可稽,另原告向紐約人壽繳納保險金953,290元、3,446,510元,終止契約僅領回855,066元、3,108,711元,有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回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因被告甲○○持保單借款所受損害為731,608元(計算方式:295585+953290+0000000-000000-0000000=731608)。另被告甲○○不法盜領原告之存款15,453,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15,453,500元,己如前述,共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6,185,108元(計算方式:731608+00000000=00000000)。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

安泰銀行連帶給付原告16,185,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業於94年9月19日以律師函向

被告催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9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銀行,有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被告銀行應於94年9月20日始收受上開信函,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催告給付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安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