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5號4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陸續出
借款項予被告公司,其中以「HK」名義登帳者有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經被告於94年3月2日及3月4日各清償200萬元,尚欠金額為600萬元,又以「晏先生」名義出借者有如附表二所示,其總金額為633萬元,經被告於94年2月23日、2月24日及3月4日共清償200萬元,尚欠433萬元,合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借款金額1033萬元。
原告以「晏先生」名義及「HK」名義要求被告在其公司帳內分列為不同名稱之債權人,係因以「晏先生」列帳之出借金額為被告以自有資金所出借,而「HK」帳下的資金則是原告向友人廖仁調取現款轉借予被告,因原告本人未記帳,故要求被告公司將此二部分之資金來源分別登帳記載。從而原告以「HK」名義之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出借款項(兩個不同之名義列帳),總金額為1433萬元,被告曾清償400萬元,如果不是借款,豈有返還部分借款之理。由被告公司之帳目資料及報表均明確記載本件金額之進出皆是「借款」,此等帳目為該公司之流水帳,會計傳票係以電腦製作,有其時序,並非訴訟後始製作之物,其記載之真實自無可置疑。
㈡會計法上所謂之「股東往來」科目,乃係指由股東在其所出
資本額之外,另與公司之金錢往來帳,諸如股東向公司支借款項或公司向股東支借款項,故是項記載將原告列為股東,係因被告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御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家公司)共用一個會計而混淆其身分之外,其內容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錢之事實則至為明確。故縱然會計人員將原告出借被告公司之金錢以「股東往來」科目登帳,亦不能改變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如果系爭款項是原告、丁○○、廖仁三人合夥經營事業之出資款,其會計作業必會獨立於翔固公司本身財務帳目之外,不會與翔固公司之帳目作在一起,而且更不可能還以「借款」科目入帳。
㈢被告公司的會計憑證有原告及廖仁之核章,乃係因被告公司
本身財務狀況不良,全靠原告籌資出借供該公司週轉,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錢有部分係向廖仁借調,廖仁為確保出借之款項屆時能收回,自有監督其財務之必要,故原告向廖仁調取款項之時,即需由被告負責人及原告在會計傳票上簽名並託人送請廖仁核章後,廖仁始願撥款出借。
㈣被告雖提出若干與被告承包工程作業中製作之文書,以其上
有原告之簽名作為原告及廖仁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在工程上有合夥關係之依據,進而證明系爭款項是合夥資金云云。惟查相關文件上固有原告簽名,但因被告原本資金短缺,週轉資金均由原告所借予,而當時原告所經營之御家公司亦與被告公司設於同一場所,其為確保所出借之款項將來可以獲得本利返還,且翔固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亦有分包予御家公司,兩家公司事務上有密切關係,故在管理上互相協助並提供意見,乃是事業體經營者間常見之事,而各該文件上亦無彰顯其等三人間就該工程有合夥關係,再者合夥事業合夥人間關係其權義與公司之股東及經營團隊之關係相同,包括出資、盈虧負擔、事業管理、監督、經營等各項事務,通常皆以簽立書面合夥契約規定之,斷無只在相關工程文件上簽個名字即算是有合夥關係,又如果原告與丁○○、廖仁合夥,當應將資金交付予合夥人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收集做為合夥事業之資金,並設立合夥帳冊,逐一記明合夥期間之各項開銷及收入,以為將來結算之依據,絕無可能逕將款項交付予非合夥人之被告,故被告之主張並非真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訴外人廖仁等人原有合夥關係,並設立有御家公司,因御家公司並非營建公司,三人合夥承攬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豐原醫院(下稱台中醫院、豐原醫院)負壓隔離病房工程,乃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並施行該等工程,所需資金則由廖仁、原告等人先行籌措,丁○○則負責工程之施作。基於資金籌措係由廖仁、原告先行提供,故會計、出納等部分亦係由其等掌握,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會計傳票,於由會計人員製作後,均須由原告、廖仁覆核,核准可知。再核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傳票及銀行存摺中,除有原告提供金錢給公司使用,記載為股東往來項目,亦有廖仁借用李瓊華、楊淑華等人名義電匯資金供公司使用,於存摺附註
H、K等字樣,用以區別。是顯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稱有資金匯入或存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僅在履行合夥關係之出資行為,被告公司並未對各該合夥出資人負有借貸責任。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3年9 月20日至94年5 月30日止共交付被告1433萬元
,其中以原告名義列帳有633 萬元,以HK名義列帳有800 萬元。
㈡被告分別於94年3月2日、94年3月4日各給付原告100萬元,
共200萬元,償還以HK名義列帳之800萬元;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3日、94年3月4日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償還以原告名義列帳之63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93年9月20日至94年5月30日止共交付被告143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交付被告之1433萬元,是否為借貸關係所交付?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先此敘明。
㈡查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係以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會計傳票、資金預估表等帳目資料,及公司會計甲○○、乙○○為證。經查:
⑴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下稱仁愛醫院)總裁廖仁合夥投資開設御家公司,訴外人廖仁以其妻廖黃幸子之名義擔任董事,御家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事務有密切關係,乃設於同一場所,被告公司之會計與御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均委由同一會計人員即甲○○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御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御家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來往合作關係乙節,亦經證人廖仁證述在卷,均堪採信。
⑵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客戶名稱:股東往來
」、「廠商名稱:借支-現金存入」,會計傳票記載「借款」、「還借款」、「還借支」、「丙○○.向晏先生借款」、「丙○○.還借款」、「丙○○.其他借支」,及資金預估表上記載「HK-借款息800(9/15-1/1 5)」、「其他-借款360(11/16-1/15)」等字,均為會計甲○○所製作,對於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會計傳票、資金預估表上記載借款乙事是否屬實,證人即會計甲○○證稱:「老闆叫我記載,我就記載,原、被告都是我老闆,我拿到錢,誰拿給我,我就記載」,又證稱(問:原告拿給你的錢,是否被告公司營造工程入的款項)「要問老闆,老闆說是什?錢,我就打什?錢」、(問:你寫股東往來,就不是工程收入?)「那就是老闆跟我講股東往來」、(問:傳票上的記載,是否有錢進來就記載?)「老闆叫我如何記,我就如何記」、(問:原告是否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算我老闆、丁○○跟原告是合夥」等語,顯見轉帳傳票、會計傳票、資金預估表上記載借款乙事,係會計甲○○聽令於拿錢進來之原告所指示而為。原告據此帳目資料之記載及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被告公司之1433萬,係出於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⑶另接手甲○○會計工作之證人乙○○固製作借款總表,對
借款總表上記載「公司已借款」等字,證稱:表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惟對如何知道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則證稱:是根據會計傳票上的記載「借款」等語,而會計傳票上之記載係甲○○聽令於拿錢進來之原告所指示而為,業如前述,則證人乙○○依據轉帳傳票、會計傳票之記載,證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即無足採。
⑷被告抗辯: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及訴外人廖仁合
夥承攬台中醫院、豐原醫院負壓隔離病房工程,借用被告名義,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並施行該等工程,所需資金則由廖仁、晏治相等人先行籌措,丁○○則負責工程之施作;基於資金籌措係由原告、廖仁先行提供,故會計、出納等部分亦係由其等掌握,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翔固公司會計傳票,於由會計人員製作後,均須由原告、廖仁覆核、核准,可知原告提匯入、存入被告公司之1433萬,係在履行合夥關係之出資行為等語,並提出仁愛醫院總裁會議紀錄、台中醫院12樓負壓隔離重症病房整修工程第1次複驗討論會會議紀錄、第2次複驗討論會會議紀錄、台中醫院驗收紀錄、豐原醫院函、被告公司函影本等為證。由仁愛醫院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原告向總裁即廖仁報告有關台中醫院負壓隔離病房工程標單乙情,及原告協同丁○○參加台中醫院負壓隔離病房工程複驗會議,參與驗收等情以觀,甚至豐原醫院回函被告公司須呈閱總經理丁○○及董事長丙○○簽名,被告公司函覆豐原醫院亦經原告簽名,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虛偽。再者,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惟原告既負有舉證責任,自不得以被告對合夥關係之舉證未盡詳細為由,解除原告所應負之證明責任。
㈢據上,原告既不能證明交付被告之1433萬係借貸法律關係所
交付,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