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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

業以何子旋為大陸渡台先祖,何子旋生有5子,依序為何主(1房)、何勤(2房)、何發(3房)、何總(4房)、何經(5房),其中1房何主生有何永壽、何永和、何永寬、何永裕,其中何永壽、何永寬、何永裕歿絕,單傳何永和承續1房5分之1派下權。何永和之後有何媽傳、何媽蔭、何賊,其中何賊幼死,由何媽傳、何媽蔭各自分得10分之1派下權。何媽蔭生有何恆生、何萬生、何水生、何文忠,其中何水生出嗣予何媽傳為後,故由何恆生、何萬生、何文忠各自分得30分之1派下權,而何文忠單傳何秋水,故何秋水原本承續30分之1派下權。而何秋水業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西元1925年,民國14年)1l月3日,將其所有1房房份歸就(即售讓)予系爭公業2房系統19世派下員何順傳、何順治、何貓及20世派下員何榮祿(下稱何順傳等4人),並簽訂賣渡證書。嗣何媽傳二傳至何錦盛即告歿絕,何恆生傳予何長盛亦告歿絕,何萬生亦歿絕無後,何秋水因之除承續其父何文忠

30 分之1派下權外,另亦承受何錦盛、何長盛、何萬生各30分之1派下權,即系爭公業1房派下子孫傳至19世僅剩何秋水,何秋水最終實際承受1房5分之1派下權全部。又何秋水生二子何欽墩及被告,而何欽墩已病歿並絕嗣,是1房系統之派下現僅存被告。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系爭房份賣渡證書已發生房份轉讓之效力,1房系統原有房份即已全部讓與2 房系統19世何順傳、何順法、何貓及20世何榮祿之派下子孫4人。又系爭公業2房派下子孫19世派下員之何順傳生有何桶(已歿)、何延祥,又何桶生有原告及何演修,則原告自可承繼1房何秋水所讓渡之1房全部房份之16分之1。

㈡又系爭公業於民國80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11筆土地,得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億餘元,系爭公業即有按派下權固有及嗣後受歸就所得之房份進行分配之義務,而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於84年2月15日通知原告等派下員,以前開售地所得款項中之6億元作為派下房份金進行分配,系爭公業共有5大房,每房系統之派下員合計可獲分配1億2千萬元,則原告繼承自何秋水所讓渡之1房全部房份之16分之1,即應獲分配750萬元房份(120,000,000÷16=7,500,000)。依上開賣渡證書,原告與其餘現存之2房系統派下子孫均得向被告主張1房房份全部,詎被告仍自系爭公業受領分配1房房份1億2千萬元,對於原告與其餘現存之2房系統派下子孫,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其餘現存之2房系統派下子孫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5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賣渡書既經買賣當事人在其上簽名用印並蓋用騎縫章

,於首頁貼用當時日本政府之印花票,且經當時系爭公業管理人何珪璋見證,顯見讓與之派下員(何秋水)與受讓之派下員(何順傳等4人)間相互確認歸就之權利,而發生房份(即派下權)轉讓予2房系統派下員之效力。又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房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房份應有之收益權,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難謂無效;亦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本件系爭公業派下何秋文於大正14年11月3日將其所有1房全部房份30分之1歸就(即售讓)予系爭公業2房何順傳等4人,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何秋水既將其所有派下房份歸就(即售讓)予系爭公業2房派下員,何秋文即自系爭公業派下脫離,且自系爭公業脫離後,即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不得藉由因他房(1房其他支派)歿絕或買賣、贈與而取得派下房份具有派下員身份。

⒉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與族譜,大正14年11月當時大房僅

有何萬生即何近、何秋水2人,何萬生(何近)於昭和9年即西元1934年12月死亡,昭和9年以後,1房系統之子孫僅餘何秋水一脈,然因何秋水於大正14年11月3日自系爭公業脫離而不具派下員身份,故於昭和9年1房其他支派歿絕無人繼承派下房份時,該支派之派下房份自應由擁有1房派下房份、得行使1房派下房份權利之2房派下員相續承受之,且依系爭賣渡書所載「又後日…或因相續,其他有拙者捺印之必要」,1房子孫何秋水必須捺印承認2房派下員相續承受1房其他支派歿絕無人繼承派下房份,不得刁難,此亦符合當時台灣祭祀公業習慣。是何秋水將其派下房份30分之1歸就與2房派下員,嗣後1房其他支派歿絕無人繼承派下房份30分之5,亦因2房派下員擁有1房派下房份之權利,而由2房派下員相續承受之,而被告為何秋水之子,自不得主張其有繼承任何1房派下房份。又何秋水既已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3日將其派下房份轉讓,亦不受內政部69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33753號函、77年2月29日台(77)內民字第574446號函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條之辦理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所規制。另被告係於84年6月間領取系爭分配款項,原告對其尚未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賣渡證書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書寫,文末各相關人之姓

名均出於與本文相同之筆跡,非各該當事人親自簽署,自難證明何秋文與何順傳4人間已有買賣合意。況被告之父何秋水不識字,該賣渡證書上賣渡人何秋文筆跡即非何秋水親自簽署,且該何秋文之圓形印文亦非何秋水所有,自不得推定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正。又若系爭賣渡證書有經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何珪璋親自立會見證,何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清冊與帳簿中完全無此記載?又被告未曾接獲原告告知被告之父親何秋水於大正14年11月3日賣渡祭祀公業土地持分之事實,且系爭公業管理人何阿水於84年2月15日將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配款6億元,並確認被告為1房唯一繼承人房份為5分之1,而通知各派下員分派時,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主張其權益。

㈡縱認系爭賣渡證書有效,其僅記載土地建物持分之讓渡,未

有「房份歸就」之記載,是所賣渡之標的為土地及建物之「持分」,並非派下「房份」,亦非派下員身分之轉讓,何秋水並未因此喪失派下員之身分;況自系爭賣渡證書做成日期「大正14年11月3日」迄今,被告所屬之大房均有參加系爭公業每年之祭祀活動及派下大會,系爭公業管理人或何順傳等4人及其等繼承人從未對大房派下員身分有所質疑,而被告就系爭公業之1房房份係承繼何近即何萬生之10分之1、何秋水之10分之1,合計5分之1,顯見被告並未喪之派下員身分。

㈢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惟晚近

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性格已趨淡薄,故習慣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無需獲得派下全體同意,但派下財產權讓渡其他派下員,依內政部69年7月21日臺內民字33753函示,仍應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而關於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作業程序,依內政部77年2月29日台(77)內民字第574446號函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辦理要點第11點辦理,如有異議,應比照第5、6點規定程序辦理,即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依確定判決辦理。原告主張歸就事實,未依前揭程序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及未告知系爭公業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大帳簿,自無發生系爭歸就事實。

㈣系爭公業派下員名簿明載被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經派下

員大會確認被告為大房唯一繼承人,房份5分之1,被告據此領受售地分配款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若認系爭公業就其派下員身分登記短少,應直接向系爭公業為確認或請求,而非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原告主張其房份登記有誤,在未變更前,被告依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簿領取售地分配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難謂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況被告領取系爭公業售地分配款,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法院強制執行取得,於該確定支付命令被廢棄前,被告受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主張之系爭賣渡證書訂立時間為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3日,迄原告本件起訴之94年12月30日已逾80年,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祭祀公業何子旋為大陸渡台先祖,生有5子,依序為何

主(1房)、何勤(2房)、何發(3房)、何總(4房)、何經(5房)。

㈡系爭祭祀公業1房派下子孫自14世渡台先祖何子旋數傳至第

19世以後,僅餘何秋水1支,何秋水生2子何欽墩、被告甲○○,何欽墩已歿絕,1房系統之男性子孫現僅存被告甲○○。

㈢系爭祭祀公業2房派下子孫19世派下員為何順傳、何順治、

何貓及20世派下員何榮祿。其中何順傳生有何延祥、何桶(已歿),何桶生有何演修及原告,原告得繼承第19世派下員何順傳房份之1/4(即2房之派下權利1/16)。

㈣系爭祭公業於80年間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等11筆土地,得款總價10億餘元,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何阿水於84年2月15日通知各派下員,以上開售地所得款項中之6億元作為派下房份金進行分配,每房系統之派下員合計可獲分配1億2千萬元,被告於84年6月間以1房之身分領取1億2千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何秋水將其所有1房全部房份30分之1售讓予系爭公業2房何順傳等4人,何秋文即已自系爭公業派下脫離,嗣後1房其他支派歿絕無人繼承派下房份30分之5,亦因2房派下員擁有1房派下房份之權利,而由2房派下員承受之,而被告為何秋水之子,自不得主張其有繼承任何1房派下房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賣渡證書是否有效?其是否為1房房份或派下權之歸就(讓與)?⑵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領取之分配款中之750萬元?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系爭賣渡證書是否有效?其是否為1房房份或派下權之歸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1房之19世先祖何秋水於大正14年

(民國14年)11月2日,以日幣230圓之代價將祭祀公業何子旋坐落「大屯郡西屯庄何厝壹貳零番,田六分九厘五毛二糸,同(全)所壹貳零番.壹,建物數地壹甲肆厘肆毛八糸,以上持分參拾分之壹」賣渡與原告2房19世先祖何順傳、何順治、何貓,及20世先祖何榮祿4人,並提出公業持份賣渡證書為憑,惟被告否認該賣渡證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賣渡證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書為陳年舊物,由其製作格式及書寫字跡觀之,從頭至尾,包括賣渡人何秋水、立會人何老竹、立會人管理人何珪璋、為中人何啟雲、買受人何順傳、何順治、何榮祿及何貓之簽名,均係同一字跡,買賣雙方當時是否確有同意簽立系爭賣渡證書之內容,已令人生疑,況系爭賣渡證書上之買受人何順傳等4人亦未蓋章,難憑該賣渡證書即認何秋水與何順傳4人間已有買賣之合意。又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各派下員並無確定之持分,僅有潛在之房份,而系爭公業既無區分何特定範圍歸何派下員所有或分管,亦未於祭祀公業之相關權利帳簿有分管之記載,何秋水自無可能交付系爭公業之特定土地予何順傳等4人。又倘當時確有系爭賣渡之事實,何以當時之管理人何珪璋未就系爭公業相關權利之帳簿加以修正?況原告所指系爭賣渡證書成立時點迄今已80餘年,何以系爭公業之2房買受人及其繼承人或其他人均未曾對被告之1房房份有所爭執;且系爭公業管理人何阿水於84年2月15日將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配款6億元,並確認被告為1房唯一繼承人房份為5分之1,而通知各派下員分派時,原告或其他2房之派下員亦未提出異議。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正,原告主張之賣渡事實,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領取之分配

款中之750萬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以被告為派下員之資格通知其領取售地分配款,而被告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於84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取得該分配款等情,有系爭公業各房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分配名冊、本院84年6月23日84年執七字第4850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被告取得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被告無派下員身分而就該分配款無受領之權利,得請求返還該分配款之「他人」亦為分配錯誤之系爭公業,亦即僅系爭公業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而非原告。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分配款短少之損害縱屬真實,其僅得基於派下員之身分向系爭公業另訴請求,難認被告所受領之分配款與原告所稱之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