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6499號債 權 人 甲○○
號7樓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核發返還票款之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AC0000
000、0000000)2紙,債務人乙○○核其於該紙支票之簽章係緊接在鼎燦實業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簽章於該紙支票之上,自非發票人,債權人對之請求負票據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