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5451號債 權 人 甲○○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票執票人於遵期提示並遵期作成拒絕証書後,始得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票據法第144、85、104、130及131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法律關聲請對債務人核發返還票款之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2紙,未經提示,此有債權人所提卷附該2紙支票影本可証,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據以請求之支票二紙已為提示之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96年5月29 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債權人逾期迄未就上開事項提出相當之釋明資料,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