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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丙○○與被告間就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號碼(90A )AZ016610及(90A)AZ016611】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院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世佳,於訴訟中變更為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理賠原告所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508,000元。⑵被告應對原告所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保單AZ016

610、AZ016611復效。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變更、追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1年5月15日以自己及夫(甲○○)為被保險人分

別向被告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各1單位【保單號碼(90A)AZ016610、AZ016611】(下稱系爭(90A)保單);後於95年2月17日原告再以自己及夫(甲○○)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5A)各3單位(保單號碼為DM001064、DM001066),前後共4張保單。

㈡原告之夫甲○○於95年8月8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盲腸,

手術後發現確定為盲腸癌,嗣於95年10月間以診斷書請保險業務員申請理賠,然被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599號函覆不予理賠,原因是原告系爭(90A)保單因未繳交保費而停效,95年2月之(95A)保單號碼為DM001064保單(下稱系爭(95A)保單)因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而遭解約。經過原告多次異議後,被告協商願意復效系爭(90A)保單,不銜接交保費後再生效,但這次不理賠;另解除系爭(95A)保單之保險契約,並願退還保險金。

㈢查系爭(90A)保單原告一直未接獲被告通知收費或停效通知,

被告聲稱催收通知寄送至石岡鄉公所,然原告94年11月輪調至國立豐原高商,95年2月再向被告投保三單位防癌保險,

95 年5月被告業務員就來收國立豐原高商團體保費,被告怎能說不知?原告保單指定寄送地址並未變更,是被告怠於通知,並非原告惡意拒保,且依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應依保險契約當事人本意,以作最有利被保險人解釋。本件原告未收到被告催繳保險費通知,即被告未依保險契約第5條規定催告,則被告不得將系爭保單片面停效,故原告主張系爭(90A)保單之保險法律關係仍存在。

㈣另原告95年2月投保系爭(95A)保單時,原告有據實告知被

告保險業務員原告丈夫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追蹤檢查大腸息肉為正常,並在大雅鄉清泉醫院健康檢查均正常,保單內容全為被告業務員親筆繕寫、勾選及附記,原告已據實告知不影響保險的風險評估,自無保險法第64條適用之問題。

故本件系爭(95A)保單應屬有效,被告不得擅自主張解約,被告必須履行契約,向原告給付保險金。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系爭90A)保單,被告未依保險契約第5條規定為催告之義務:

①按「第102條至105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23條及124

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復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1項)。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之書面或口頭通知有關系爭 (90A)保

單催繳保費通知,被告主張聲稱郵寄石岡鄉公所云云乙節,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催告程序,於法不合,原告否認未收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查原告前於95年2月17日再增要保3單位個人保單,收費地點國立豐原高商,被告保險業務員親自收費,原告焉有拒繳之理,被告主張洵無理由,有違經驗法則。

③另在被告所附郵局轉帳付款授權書證據及原告(90A)

AZ016 610、AZ016611及(95A)DM001064及DM001066「國華…要保書」皆列有原告要保人住址及電話,原告未接獲被告之書面或口頭通知有關系爭保單之催告收保費,被告主張聲稱郵寄原告要保人現住地址,但原告從未接獲催告書,依民法第95 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未按約定地址通知,且原告確未收到,被告亦未以口頭 (電話)告知,迄今仍無法舉證實其說,顯見被告催告程序不合法定程序,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④原告既於95年2月間再要(95A)第二份保單怎會捨棄(

90A )第一份保單呢?保險契約第1條明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以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況且(95A)保單DM001064 及DM001066保單13頁要保單最後「投保記錄」更可以證明附記「已投國華防癌險」。

⑤縱上,系爭保單【號碼(90A)AZ016610、AZ016611】,

被告未依保險契約第5條規定催告,故保險契約效力仍存在。

⑵原告就(95A)DM001064保單已履行契約第7條之告知義務:

①查甲○○即被保險人兼醫療保險金受益人於93年底健檢而

發現大腸瘜肉固是事實,但當時原告投保時有據實告知被告業務員李盈香小姐(指95年2月17日保單),被保險人甲○○有便血及大腸(盲腸、結腸統稱)瘜肉(俗稱腫瘤)等情形,並說明最後台中縣清泉醫院健康檢查是正常,保單內容及附記均由被告業務員李盈香繕寫,此乃可歸責於被告。

②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認為業務員為保險人招攬保險之使用人,間接肯定業務員有告知受領權。

再按業務員屬承攬或僱傭關係,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財政部81年10月15日發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參照,其有受領告知效力,故要保人對於業務員之告知,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被告不得主張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解除權,仍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③依據保險法第51條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

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據投保前94年9月台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健康檢查,被保險人甲○○是健康的可資證明。

④復按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採因果關係之理論,被保險

人甲○○大腸息肉檢查與盲腸癌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中國醫藥學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台中榮總診療可以證明。

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主張解除(95A)保單

DM001064契約,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於法不合:①按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及保險人之解除權之除斥期間「

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

②原告於95年8月18日、19日電話通知被告保險業務員李盈

香小姐申請理賠,業務員李盈香小姐要求原告準備相關資料後隨即送件,惟被告遲於9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解除契約,不予理賠(原告未接獲其信函所謂之退還文件),被告已於95年8月中旬接獲通知,既知有系爭解除原因,應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1個月內告知,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不具解約效力,仍應付給付保險金之責。

③如上所述,原告有據實告知被告業務員,被告業務員有受

領告知之權限,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況其知有解除原因已逾1 個月,不得解除,被告仍須理賠。

㈥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

號碼(90A)AZ016610、AZ016611、(95A)DM001064】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甲○○68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就第2項聲明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系爭(90A)保單已合法催告通知停效,並盡舉證責任:

⑴前開保單保費之繳交,兩造均約定以郵局轉帳扣繳方式為之

,而在95年5月份應繳費日屆至時,被告公司在當月16日、30日及次月16日、30日先後進行四次扣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成功,被告旋即按要保書約定之居所(收費地址)台中縣○○鄉○○村○○路6鄰岡尾巷5號發函催告通知停效,均依照相關法令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辦理,原告捏稱被告怠於通知一節顯非事實。

⑵被告公司係於95年6月6日依原告於系爭要保書上所載各項通

知之送達地址,寄送停效催告之通知至台中縣○○鄉○○路岡尾巷5號予要保人丙○○,此有傳真查詢郵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乙份可供稽證,被告公司之停效催告顯已依約合法送達,並無疑義。

⑶原告辯稱被告公司將該催告通知寄至石岡鄉公所,且係該所

員工李彩鶯(下稱李員)簽收,主張被告公司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屬意圖混淆鈞院視聽。蓋觀諸被告公司歷次寄送同址之郵件,除由原告之夫甲○○簽收外,亦多有由前開李員代為簽收,尤有甚者,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之各項文書自始均寄送至同址且由原告簽收,現原告僅就系爭催告通知之送達擅為否認,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訓。又依據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本件雖非原告親自簽收,惟李員是否為前開規則所指之代收人、代理人等尚有待釐清之必要。

⑷又原告主張渠於95年2月17日再增加投保3單位之個人保單收

費地點為國立豐原高商,被告業務人員親自收費,原告焉有拒繳之理云云,按原告既投保新保單,論理上,原告當不致放棄舊保單,惟系爭停效保單之繳費方式,兩造約定以郵局轉帳扣繳方式為之,原告帳戶內存款不足,致被告公司無法依約扣款,顯非被告公司過失,蓋原告如何使用帳戶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現竟以此指摘被告公司,顯屬無據。另原告

95 年2月17日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5)【保單號碼DM001066】之收費地址仍為台中縣○○鄉○○村○○路6鄰岡尾巷5號,原告謊稱為國立豐原高商,顯係有意混淆鈞院視聽。再者,團體保險單之名詞定義與個人保險單各異其趣,且分隸於不同部門,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異動,究與個人保險單何干,所謂理應知情之說,顯屬任意猜測,不足為據。

㈡本件系爭AZ016611保單部分,因被保險人甲○○未據實告知

,且於停效期間業已罹患盲腸癌,於核保上有逆選擇之虞,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其復效;AZ016610保單部分因申請書有塗改、插字,被告公司方發文請原告補行簽章更正(參見原附

8 ),並無原告所稱要求修正保單內容後才受理復效申請之情事。系爭AZ016611保單理賠保險金部分,依被保險人提供之理賠申請資料記載,被保險人甲○○罹患盲腸癌屬保單停效期間(95年8月7日)之事故,依系爭國華人壽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約款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自無庸負給付之責。

㈢原告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⑴按保險的合理營運,須以保險事故發生的蓋然率為計算基礎

,經多數契約間危險的綜合平均化,使保險之收支趨於平衡。因此,保險人應就各個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以定取捨,及決定保險費之多寡。而危險率之測定,首須探索被保險人過去及現在之健康狀況,不容許訂約當事人有所欺罔,故保險法第64條乃課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負據實告知之義務,以濟核保技術之窮,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亦有相同約定。

⑵查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7)列有癌症(惡性腫瘤)、腫瘤或囊腫(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大腸息肉,而被保險人甲○○於該項告知事項欄位勾選「否」,嗣林君罹患盲腸癌聲請理賠,被告徵信時始發覺林君曾於93年12月17日在石岡衛生所檢驗時發現大便潛血;同月下旬於胡必雄診所進行大腸息肉切除術;再於94年1月7日因盲腸腫瘤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影響危險評估相當明顯,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係罹患盲腸癌並非大腸癌,不具因果關係云云,

查被告係以被保險人甲○○於投保前曾因大腸息肉及盲腸腫瘤等疾病就醫,而於投保時卻未就書面詢問據實告知,發函解除契約,盲腸腫瘤與盲腸癌間之因果關係不言可喻,原告避重就輕,意在誤導鈞院,不足為訓。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95年8月18日、19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

業務員李盈香申請理賠,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方行發函通知解約,距接獲通知已逾1個月,不得解除云云,此等主張顯屬誤解,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明訂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並非如原告所言自申請理賠之日起算。查甲○○罹患盲腸癌聲請理賠後,被告輾轉徵信,於95年11月10日始接獲中國醫藥學院回函告知被保險人甲○○於94年1月7日因盲腸腫瘤到該院治療一節,被告旋於95年11月24日發函解約,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於法洵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原告丙○○前於91年5月15日以丙○○為要保人,分別以丙

○○及其夫甲○○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AZ016610、AZ016611。

⑵原告於95年2月17日再以其夫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

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95A)DM001064。

⑶原告自95年5月份起即未繳納前揭⑴二張保單之保費。

⑷被告公司曾於95年6 月6 日以掛號寄發催繳保費的通知,通知地址為台中縣○○鄉○○路岡尾巷5 號。

⑸被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前揭⑵之保險契約,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有關(90A)AZ016610及AZ016611保單,被告是否已依保險

契約第五條規定為催告之義務?兩造前揭保單之保險關係是否於已生停止效力?⑵若前揭⑴保險法律關係猶存,而且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

給付保險之金額為何?⑶原告就(95A)DM001064保單有無履行契約第7條之告知義務

?被告解除兩造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前於91年5月15日以丙○○為要

保人,分別以丙○○及其夫甲○○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公司系爭(90A)保單,原告丙○○自95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90A)保單之保費;另原告丙○○於95年2月17日再以其夫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95A)保單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 (90A)保單依契約並未停止效力,原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⑴被告雖主張因原告丙○○即未依約繳納系爭(90A)保單之

保費,被告曾於95年6月6日對原告為催告繳納保費,原告仍未繳納,故保險關係已經停止效力等情,並提出「傳真查詢郵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份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前揭「傳真查詢郵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郵局寄發文件,然而既無法證明郵件之內容為「被告對原告催繳保費通知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郵件確實經原告收受,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中交付郵局送達之郵件若無送達回執,並未能保證確實已送達收件人,故前揭查詢單尚難證明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郭定,向原告丙○○為催告通知,故被告主張系爭 (90A)保單依契約第5條規定已停止效力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0A)保單之保險法律關係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原告甲○○為系爭(90A)保單之被保險人及醫

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其於95年8月8日因盲腸癌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並於同年月14日出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90A)保單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應堪採信。又前揭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應為175,0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0A)保單之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原告甲○○175,0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95A)保單未善盡告知義務,被告得解除保險契約:

⑴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且為兩造系爭(95A)契約第7條所明定。

⑵查系爭(95A)保單之被保險人甲○○曾於93年12月間曾至

胡必雄診所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檢查結果為大腸腫瘤,經醫師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接受檢查及手術治療等情,業有胡必雄診所函覆本院之診斷資料及內視鏡檢查報告單影本各1份為證;又原告甲○○嗣於94年1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經大腸內視鏡檢查結果為:「盲腸腫瘤外表看似癌症,高度懷疑惡性,切片為,良性腫瘤,有高度不良組織分化,但因為接受切除故無法判定是否為惡性」,而被告曾於95年11月8日向該院查詢前揭病歷等情,亦有該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及大腸內視鏡檢查結果照片在卷足稽。再查,原告丙○○於95年2月17日向被告投保(95A)保單時,於要保書上有關告知事項第5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7)列有癌症(惡性腫瘤)、腫瘤或囊腫(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大腸息肉,而原告於該項告知事項欄位勾選「否」等情,亦有前揭要保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甲○○於95年8月8日因盲腸癌接受手術治療,並據此向被告申請理賠,已如前述,本院審之原告於投保系爭(95A)保單時未告知前揭大腸腫瘤、盲腸腫瘤之就醫紀錄,影響被告對保險事故危險之估計,且前揭告知義務內容亦與95年8月8日原告甲○○因盲腸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之保險事故發生有關,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95A)保單之保險契約,原告已於95年11月24日收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依法解除系爭(95A)保單之保險契約,故不需給付原告甲○○醫療保險金等情,即有理由。

⑶原告雖抗辯:①原告投保時有據實告知被告業務員李盈香小

姐(指95年2月17日保單),被保險人甲○○有便血及大腸(盲腸、結腸統稱)瘜肉(俗稱腫瘤)等情形,並說明最後台中縣清泉醫院健康檢查是正常,保單內容及附記均由被告業務員李盈香繕寫,此乃可歸責於被告;②復按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採因果關係之理論,被保險人甲○○大腸息肉檢查與盲腸癌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解除契約;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主張解除系爭(95A)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本院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

問:原告主張95年的保險契約有告知業務員,告知內容為何?)我有告知她說我先生有便血,但是有經過清泉醫院檢查是健康的。(法官問:你有無告知在胡必雄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院檢查結果?)我沒有很清楚告訴他是哪家醫院,有帶過,我有告訴清泉醫院檢查是正常」等語,本院審之原告已自認並未明確告知業務員前揭胡必雄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即屬違反告知義務,至於原告主張曾於清泉醫院檢查正常並有告知業務員便血等情,縱使為屬實,亦無礙於其前揭違反告知義務之審認。

②原告甲○○於前揭胡必雄診所之大腸內視鏡檢查報告中,

其大腸檢查異狀部位有二處,一處位於升結腸與橫結腸交界處及一處位於靠近盲腸部位處,此有前揭內視鏡檢查報告在卷足憑,又原告甲○○於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結果為盲腸腫瘤已如前述,二者與原告甲○○嗣後於95年8月8日因盲腸癌住院手術之保險事故發生,均有相當關連,原告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顯不足採信。

③被告係於95年11月8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前揭

結果,此有該院前揭函文在卷足憑,故被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95A)保單之保險契約,尚未罹於1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 (90A)保單未能證明已盡繳納保

費之催告義務,故系爭 (90A)保單仍未停止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90A)保單之保險法律關係仍屬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75,000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主張系爭 (95A)保單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95A)保單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保險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就本件保險金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