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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保險費採年繳者,係將全年保險費一次繳付保險公司,要

保人短少11個月利息及資金運用,保險公司則增加11個月利息及資金運用;相較於保險費採月繳者,要保人增加11個月利息及資金運用,保險公司則減少11個月利息及資金運用,在保單要做到保險費相同給付時,年繳保險費較月繳保險費為優惠者,乃因上述因素的考量,原審誤認兩者繳費有差異,顯然對於金融保險之認識有誤。

2若採原審見解,選擇年繳保險費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須自次年度始能豁免保險費,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已無保險責任,要保人卻仍繼續繳交保險費,顯然違背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項之規定。

3被上訴人業已修正豁免保險費條文,規定「本公司自診斷

確定翌日起,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本件豁免保險費期間,應同上述修正條文,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㈢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豁免保險費最新條文等件為證。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年繳保險費相較為月繳保險費較為低廉,以月繳為例,年

繳保險費乘以0.008為月繳保險費額度,此亦大多數要保人選擇年繳保險費之原因。年繳保險費既存有保險費低廉之好處,上訴人謂月繳保險費者不能使保險人享有年繳保險費者投入金額可得利息之多,因此保險人多收取保險費以補足利息缺口之本金,年繳保險費並非優惠等語,不足採信。

2豁免保險費並非使所投保之主、附約即行終止,而是保險

附約保險範圍之給付項目,不僅使要保人無庸繳納最近一期起之保險費,更讓保險契約有效存在,提供保障。

3被上訴人最新豁免保險費附約雖約定自診斷確定之翌日起

即豁免保險費,惟最新豁免保險費附約條款既與系爭保險附約不同,其保險費之核算即不同,上訴人所負擔之保險費既依照系爭保險附約所核算,自當依照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保險範圍豁免,豈能比照其他保險契約條款之豁免方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豁免保險費附約等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及「十年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每年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上訴人採年繳方式,上訴人於94年7月間發現罹患「癌症」後,即依上開「豁免保險費附約」向被告提出豁免保險費之申請,請求返還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159567元,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豁免保險費附約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依「豁免保險費附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94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溢繳保險費159567元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條第3項亦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㈡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具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保險人壽險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被上訴人固抗辯為從要保人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惟從文義解釋,亦可解釋為從要保人最近一期保險費「已繳日」起。而豁免保險費附約(Waiver OfPremium)目的,係讓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內,發生特定保險事故,要保人免繳未到期之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是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在文義上既可產生兩造各自有利於己之雙重解釋,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即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係指自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即應豁免所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而與上訴人保險費係採年繳或月繳無涉,此觀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最新豁免保險費附約亦規定:「本公司自診斷確定翌日起,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自明。

二、綜上所述,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認為自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即應豁免所有未到期之保險費。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不爭執已收保險費159567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