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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侵占罪,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在監執行,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就所有文書及期日之通知,均僅向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台中縣○里鄉○○路○○○號)送達,惟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上址而未受送達,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出監後始知悉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自得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雖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實際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經結算後借款額為新台幣660萬元,再審被告為確保其債權要求再審原告與其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96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再審起訴狀上法院收件戳章可稽,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13日起至96年7月16日之期間在監執行,並未居住於台中縣○里鄉○○路○○○號之住所,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因未查知再審原告在監執行,而就訴訟中之訴訟文書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向其開住所即台中縣○里鄉○○路○○○號為寄存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臺中監獄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固據提出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卷宗在案可稽。惟查,再審原告已於95年5月

15 日委任訴外人彭公賢為訴訟代理人,並聲請閱覽上開民事卷宗,已於同年6月2日閱卷,嗣再審原告即於同年6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載明送達代收人林益堂律師,嗣原審即於同年6月26日裁定通知再審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3日送達其送達代收人林益堂律師,嗣再審原告委任林益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於同年6月19日聲請閱覽上開民事卷宗,已於同年6月27日閱卷,再審原告並未遵期補費,且再於同年7月14日具狀表明撤回上訴,此有上開民事卷宗在案可稽。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已因再審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因上開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閱卷後並未另對再審原告為送達,是再審原告於96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之再審期間。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其在監執行,就所有文書及期日之通知,均僅向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送達,致再審原告未受送達,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違背法令情事,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