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基督神合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4月22日93年度訴字第23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涉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以「本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前開事件中,兩造間就信愛托兒是否有轉讓契約關係存在,厥為最主要之爭點,經兩造於該事件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以100萬元將信愛托兒所讓渡予劉景儒係一契約關係,劉景儒以110萬元讓渡該托兒所予原告則又屬另一契約關係,其契約內容、期限及金額均有不同,自難認係契約之承擔,兩造間應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就信愛托兒是否有轉讓契約關係存在,純屬事實認定,前揭確定判決關於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之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提起上訴後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因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且戶政機關亦無朱子芬之戶籍資料,已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證明。為此,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事由,係以戶政機關亦無朱子芬之戶籍資料,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為憑。然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指系爭證物,既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4號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