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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美商花旗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19日96年度破字第86號確定破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再審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13日收受原裁定起算,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準再審係屬適法。再者,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具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破產要件。而原審裁定未就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金額,依職權調查之,逕自宣告相對人破產,實有違法之虞。

二、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得否抗告,破產法並未明文,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則未明文規範。對於法院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得否抗告,立法例上固有規定僅限於破產人始得為之者,如德國破產法第109條。但亦有規定就該裁判有利害關係者,得為抗告者,如日本破產法第112條。因此,是否准許債權人抗告,乃立法政策問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之當事人,應許其抗告以求救濟。次者,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依破產程序為之,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未分配之債權,亦視同消滅,故對個別債權人言,將因破產而受不利益。倘無應宣告破產之客觀事實,自不能強要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承受未受分配之其餘債權視同消滅之效果。

三、參諸破產法第149條但書規定,為確保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客觀上確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亦應賦予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應於破產宣告確定前,使其蒐集相關證據,避免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情形發生。從而,未賦予債權人程序上之保障,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准予廢棄。因破產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或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自得依據原破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

貳、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著有判例。故本院首應審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是否有遵期聲請再審。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本院96年度破字第86號民事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而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當事人須於收受裁定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所致。

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民事破產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起算。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6年7月30日收受本院96年度破字第86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照本院96年度破字第86號卷宗所附再審聲請人收受之送達證書)。聲請人於96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不論係民事準再審聲請狀記載96年6月13日收受破產裁定,或本院郵務送達證書記載之96年7月30日收受日,前者逾5月又2日,後者逾3月又15日,均得知悉再審聲請人聲請,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或裁定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該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或裁定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如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與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當事人雖得據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理由,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退步言,縱使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亦認為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茲論述說明如後:

一、原確定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破產之要件,已有審酌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財產目錄等證物,並經依職權查詢其5年內申報所得稅資料,據此認定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繼而,詳論相對人之債權人均屬金融機構,資產則為現金,毋庸變價即得分配,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經估算後,通知債權人每次需340元(計算式:10人×掛號信郵資34元),登報每次約1,000元。因現金分配程序單純,除召開債權人會議及通知領取分配款外,應無其他程序費用,程序亦非繁雜,日後法院核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無須甚高,故相對人目前所餘資產,在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費用後,應尚足以清償部分債務,雖清償之成數低於債權總額之一成,惟認仍有聲請破產以清理債務之必要及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破字第86號裁定所載說明三之內容可參照。

二、按當事人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再審者,應限於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始得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裁判。本件再審聲請人並非本院96年度破字第86號確定破產裁定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此詳參本院96年度破字第86號裁定所載當事人欄自明。職是,聲請人就該破產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

三、基上所陳,本院審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審破產裁定之理由,不外乎係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有漏未斟酌證物或取捨證據失當等情事。然而,依據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執上揭主張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肆、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