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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0月3日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聲明:如民國96年11月26日再審聲請狀(民事為有民訴496條11款、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糾正誤判詳變更裁判再證1-3號判決狀)所載:原判決全部廢棄。原判決命再審被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就其中50萬元部分聲請再審,請求判決再審原告不需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

(二)另聲請附帶訴訟,其聲明:

⑴、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尤景三、丙○○應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20億元,及自80年2月12日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連帶負擔。

⑶、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第12款。

一、鈞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判決判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0萬元,而否定了再審原告所為的抵銷主張,其判決理由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而認為再審被告並沒有違約,再審原告無從主張抵銷為依據而判決再審原告要給付300萬元,而未駁回再審被告之主張。但上開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並沒有違約之事實,已經被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所否定,否定的內容為: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認定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75年12月30日有籌組5000萬元之資本,從再審原告收取600萬元股東往來款,而推定契約約定所應在75年12月30日到位之5000萬元已經到位(詳見再證一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書第4頁紅筆圈選3並打勾之地方及第5頁圈選1、2打勾的地方)。

二、鈞院另案89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亦推翻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所維持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該判決所推翻事實為:80年2月12日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的同意,就MA905型權利金35元,減為10元,拒付25元,因終止條件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75年9月30日兩造所簽訂的專利契約書及75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足證再審被告有違約的事實,因此判決再審被告之員工詹洪嬌等三人,應賠償再審原告10萬元。其上訴審嗣雖認定詹某等人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廢棄原判決,改判不需賠償,但判決理由並不否定89年度簡字第14號所指摘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及其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所錯誤。

三、原審卷第3宗第119頁反面第13行及第121頁第6行、第122頁第5行、原審卷第2宗第54頁至第56頁丙○○之證言證明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有重大違反。但原判決並沒有載明不採之依據,因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其餘引用同卷第17頁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原審卷2第25頁反面第3行至第8行、第22頁反面第11行至第13行,法院認定丙○○偽造76年1月10日董事會紀錄,虛構有將5000萬元改為1000萬元之記載,上開沒有錯的認定竟遭同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完全推翻不採,因此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有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採證及經驗論理法則。

四、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明知再審被告法定代表人丙○○,已經鈞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於85年5月10日判決其董事長資格,自80年7月26日改選之日起不生效力。另外80年5月25日選出丙○○為董事、許文村為董事長,亦遭鈞院80年8月27日撤銷股東會決議定讞。竟明知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未命補正,亦有判決違法之情形,詳原審卷2第59頁反面85年度上字第447號,已判決民安瓦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正昌及第60頁鈞院於80年10月30日函命再審被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代理權相關文件。再審被告於80年11月4日陳報80年5月25日選出其為董事及董事長的股東會議記錄(顯非80年7月26日選出之股東會議記錄)有原審卷2第61頁正反面台中高分院80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可憑,因此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錯誤。

五、原審86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依丙○○先生75年11月6日所偽造其有出資14萬4千元而取得1400股股權之依據而被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91年度聲字第1517號),但其沒有出資而騙取股東的身分,因此選任臨時管理人亦應失所附麗,而非法定代理人。而原審未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為判決有所違誤。原審卷2第62頁反面,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未經許可,原審判決未依同卷第59頁反面及第58頁反面,命劉正昌承受訴訟,或選丙○○為特別代理人,所為之判決亦有重大瑕疵及違背法令。因原審卷第1宗第177頁,再審原告提出80年1月份權利金收據,再審被告就MA905型專利品131個給付4585元(以每一個10元支付並非35元)所以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證明鈞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90年7月30日之判決沒有違誤。原審沒有記載再審原告有利的答辯,為何不可採及再審原告指摘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諸多有利之答辯,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有重大的疏失。

六、鈞院91年度訴更字第1號,94年2月24日亦查得丙○○先生出資100萬元,並非匯款給民安瓦斯公司,而是匯款給亞協公司,故證明丙○○取得股東的權利,應無出資,自始不存在。另民安瓦斯公司75年12月30日帳戶,資金到位1200萬元,並非5000萬元,證明民安瓦斯公司77年12月19日協議當日坦承5000萬元資本,僅許雅臣股東150萬元沒有到位,其餘4800萬元全部到位,亦非事實。引用8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認定80年2月12日拒付權利金違約,而未指5000萬元資金未到位亦有違約。其餘請引用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因該判決受理再審原告委任林峰富律師,聲請調查600萬元股東往來款,其中100萬元,因為再審原告即莊榮祿及吳炳侯因拒絕領取而再審被告亦不給予(因為再審原告不同意將5000萬元資金降為1000萬元),經函查彰化銀行,證明沒有領取100萬元,而不採信再審被告主張有領取100萬元,而當然同意將5000萬元降為1000萬元之主張。改採民安瓦斯公司未將5000萬元資金募足,並登記為5000萬元,違反契約第二條之規定,而應給900萬元違約金。上開合法之判決,及無誤之認定,竟在85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不到二個月時間,快速誤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雖然上訴三審有理由,仍遭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甚感遺憾。感謝8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勇於推翻上級判決之認定,才使高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書第29頁,進一步指摘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有事實與卷證不符,與判決不背理由違背法令,因此才有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上開600萬元等諸多違背法令。而符合再審之要件,才能使誤判得到平反及糾正。

(四)聲請附帶訴訟:

一、追加被告等76年1月1日既以詐術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近「五千萬」500坪廠房及美、英、日、法國際專利品瓦斯防爆器獨家產銷專利經營權,至96年12月31日前後20年營業逾20億元,由於80年2月12日半途拒付權利酬金,故80年5月11日因被告等提不出75年12月30日前認股5000萬之資金到位匯款單或支票兌現憑證始知受騙,雙方因合意不再合作,亦因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而生解約之效力,此有再審被告96年1月4日因法院命報其75年12月30日所稱4000萬股東往來(即出現資金)到位憑證,而自認自始並無4000萬匯款及資金到位之事實,而證再審被告違約,除應給違約罰金5000萬外尚須負擔損害賠償,依被告狀報3年營業3億6000萬,即近30億營業故請賠20億元。

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更判,既因鈞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不受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兼為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有既判力枉判之拘束,而使高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等數件,直指上揭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枉判而喪失拘束力,而指有事證不符及判決不備理之違背法令,才使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進一步指出以領600萬而認有籌足5000萬等亦有可議;另再審被告亦於96年1月4日奉命查報(即自認)自始並無4000萬匯款及資金到位之事實,而證86台上1000認有5000萬即破功。

三、80年2月12日再審被告既半途拒付MA905型專利實施費35元,因符契約終止條件成就而解約,86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卻不廢棄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非法推翻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認再審被告未出資5000萬及80年2月12日不續付各型35元權利金有違約應罰900萬之判決無誤理由;而誤採無證據力之私人文書虛構有5000萬到位而無違約之判決;進而騙得原判決誤判再審原告應給300萬之枉判,既因有新證據及裁判變更而證再審被告之訴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所為本件附帶之訴自有理由,且為附帶賠償之主張,不需繳納裁判費。

(五)丙○○並非適格之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為當初選任他為代理人時並未考量到他實際上並無股東資格,卻誤信他有股東資格而予以選任,因此他並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另86訴940卷一關於75年9月30日訂定的專利契約書第2條、18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既然沒有5000萬的到位,就違反契約,終止條件成就,再審原告即沒有違約,原判決判再審原告違約,顯然判錯。

另民安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並不能變更和再審原告間的契約關係,除非有得到再審原告之同意,更何況該決議已經是專利權契約簽訂後2年後的事情,更不能作為再審被告沒有違反5000萬資金到位的依據,反過來指再審原告違約要賠償300萬。86訴940號卷一第141頁高院85上更㈠182號已經認定丙○○不是當時民安公司的法代,而是游正昌,但85重上更㈠125號同卷第58頁還認定丙○○是法代,因此該判決程序上已有未經合法代理即判決之重大違法事由。92重上更㈢第95號判決也認為85重上更㈠125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此是喪失既判力的。其餘請求引用81重上149及97年9月19日提出之書狀。

(六)兩造間曾在88年間達成大和解,將所有的紛爭一次和解完成,既然已經和解,則原判決的既判力自然要受和解的拘束,自然不能請再審原告再負損害賠償。

(七)追加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因再審被告提出鈞院96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裁定,及鈞院詢問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看過法條後認為,除了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12款外,另還有第5款之情形,爰聲請追加再審事由第5款,主張86年訴字940號有未經合法代理的情形。再審原告知道丙○○沒有合法取得股東的時間是在94年間,但是當時再審原告並沒有想到,所以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對86年度訴字第940號聲請再審,一直到本件開庭中才想到。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法定代理人甲○○:就我近兩、三年來擔任再審被告臨時管理人參與訴訟所事後得知的內容,民安公司5000萬資本額部分,當初有經過協議,也經過再審原告方面這邊的同意,另因公司原本就有先請股東代公司墊付相關的專利權利金及費用給再審原告及其他的人,因此公司所能夠實收進來的股款就只剩約1000萬左右,其餘的4000萬就以股東往來款的方式掛帳,因此才約定以實收進來的1000萬作為登記的資本額。這4000萬雖然沒有登記在資本額裡面,但公司仍然有入帳,因此仍然可以處理相關的稅務扣抵問題,是否正確還是要問丙○○最清楚。就我所瞭解的當初列為股東往來款的款項是以帳目的方式處理,因為股東已經先為公司墊付相關權利金的現金支出,因此約定的5000萬股款,是扣除股東先為公司墊付相關權利金後,剩餘的部分實際繳納給公司,但是公司的資金收入還是列帳為5000萬元,因為有實際的權利金支出。當初的流程並不是股東先為公司墊付現金,又另再繳納5000萬的現金股款再由公司退還墊付的款給股東。

二、法定代理人丙○○: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應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依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第12款,及所依據之民事判決已變更者為要件,唯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並未因再審之提起而變更判決,既判力未變更。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以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足證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至於民安公司資本部分,當初契約原本約定是要5000萬資本到位,但後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司有達成協議,資本額降為1000萬元,其餘4000萬元改列為股東往來款,該4000萬元的股東往來款在會計上的意義是公司可以向股東借款4000萬元,實際上所達成的意思內容也是這樣。

有關5000萬的問題以94智上10號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因公司和再審原告簽約的時候就有付給再審原告3000多萬元,這3000多萬元的款項是在公司還沒設立登記前,就由公司原本計畫投資的股東們先行拿出,並且交付給再審原告,因此後來公司設立登記時,為了處理這3000多萬元的款項,才在帳目上設立股東往來款的會計科目,以作為公司有向股東借款的憑據,而且依照94智上10的判決也認定民安公司並沒有違反5000萬元資金之約定,資本及投資額是否違約亦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確定。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應以原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係屬被告身分而非原告身分,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對再審被告(即前審原告)及非屬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尤景三、丙○○具狀追加並附帶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及尤景三、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億元,及自80年2月12日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之利息,並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所為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主張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前訴訟程序中,時任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丙○○有未經合法代理的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自承其於94年間即已認知丙○○並未合法取得再審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因再審原告並沒有想到,所以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對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直本院開庭中始想到等語,是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前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另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於收受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處於可知悉之情狀,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書狀中另指稱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及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此部分再審主張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三)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主張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判決判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0萬元,而否定了再審原告所為的抵銷主張,其判決理由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所為再審被告並沒有違約,再審原告無從主張抵銷之認定為其依據,而上開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並沒有違約之事實,已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所否定等語,並謂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提出其所據以為主張之其他訴判決節影本為證。惟按,就某事實依其現存之情形,確定其內容或狀態,即關於某行為現實存在之認定,為事實問題;另就該事實是否符合法規所定抽象觀念之判斷,及評價其法律上效果,並加以確定者,則屬法律問題。而當事人聲請再審,如聲明係對某件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判以外之其他裁判認定事實如何違法部分,尚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另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判決所參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前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經駁回在案,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仍屬有效之裁判,再審原告以另案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為據,主張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應到位之資本額及專利權授與範圍之認定,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業已變更一語,並非有理。蓋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主文之既判力之範圍,並無及於或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且認定事實本為各該訴訟事件承審法院之職權,其他訴訟事件於嗣後縱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如非合於各該前訴訟事件之再審事由並經於主文中為判決並廢棄原確定判決者外,尚無從僅據其他訴訟事件之判決理由中之不同之事實認定,而逕予否定各該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又再審原告所另主張兩造間曾在88年間達成大和解,將所有的紛爭一次和解完成,既然已經和解,則原判決的既判力自然要受和解的拘束,自然不能請再審原告再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所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其所指之和解,係指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既判力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訴訟外之私法上和解,並無與民事確定判決生同一既判力之效力,僅足供為訴訟中之抗辯事由,核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或非合法,或非有理,是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再審被告300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聲請再審,並為原判決全部廢棄,再審原告不需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之再審聲明,及所為不合法之附帶追加訴訟聲明請求判命再審被告及應與尤景三、丙○○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億元,及自80年2月12日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再審原告所為調卷聲請,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取,併予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