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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本院85年度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被判應賠之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維持

85年度重上更㈠第125號終審判決,已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再證一)指有6件專利誤為3件而有事證矛盾之枉法而失既判力(詳再證一第3 頁第18至21行)。

㈡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再證二)第

3頁第18至21行所載,即證附件(一)第13頁第1至17行謂專利品之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範圍云云,已遭最高法院糾正,因依專利權而為製造或生產過程,會同時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時仍有刑責;被告辯稱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既獲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維持,即仍有權實施再審原告租予之專利技術而有拘束力云云,亦因再證二已指判決枉法而失拘束力。

㈢原確定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且有司法院懲處吳光陸判決不備理由之不法。張法官既諭知辯論終結,未宣示再開辯論,即因再審原告抗議之續行調查,違反9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不得作為判決基礎之違失(卷第11宗130頁),張法官非法取消准調之關鍵卷證,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應調查未調查,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刑事部分乙○○已被判一年確定,張法官仍判再審原告應賠償乙○○200萬元,實有錯誤。

㈣為枉判「進入」再審程序,法官97年1月17日依最高法院96

台上2222更旨及指示,批查民安公司75年12月30日資金5千萬到位真假,86台上1000維持85重上更㈠125而生既判力之終審判決已有裁判變更「而准」再審,再審被告及共犯20年前以詐術騙得再審原告交付獲有美、英、日、法國際專利創新發明「首創」之著作物瓦斯防爆器經營權及產銷權,76年1月1日時值5千萬規模及事業「大騙局」已紙難包火,兼證有檢審濫用司法權亂判,圖利詐騙集團20億元昭然若揭事由。

㈤陳定南及施茂林前後任法務部長依高本院林麗玲法官93年3

月30日查得檢察官涉以湮滅偵查所得,足認乙○○、尤景三為首犯罪集團罪證不法,命高檢署查報檢察官懲處名單,入圍檢察長李慶義終遭除名;林樹埔法官不查5千萬入金真假爭點,濫用新證推翻81重上149判決查無入金5千萬證據,改採「偽造」不實證據枉判有5千萬,89簡14發揮法官獨立審判拒受枉判拘束,指86台上1000枉判失效,認80年2月12日不續付905型權利金即違約,獲溫耀源庭長92重上更㈢95引用96台上2222肯定,故違證據法則之冤錯判有收賄即有據。

㈥從97年1月17日法官依97年1月16日再審筆錄所載批查5千萬

真相,即證纏訟16年98%法官都違背職務拒查「應查」之五千萬真假,因證據而真相大白。因80年2 月12日不續付905型權利金35元,之後再產銷即係犯罪集團有85上更㈠256 號

87 年1月17日撤銷鈞院82自921 枉判無罪為乙○○一年,民安公司6 萬、遠寶公司15萬,89台上1720駁其上訴確定有既判力,85上更㈠256 為何不受拘束理由,縱無收賄而為罪犯脫罪,為參考96台上5394更判,亦證本件應准再審。㈦綜上,憑再證一(第11款)、再證二(第11款)、再證三(

89 年 台上字第1720號,第12款),即證原確定判決枉判應賠,確定裁判變更者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得再審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200 萬部分,先就200 萬判決其中50萬先准再審,兼請准判決不需給付50萬,因再審原告自始即無請求權。就賠乙○○300 萬之案件,先就20萬部分先為再審。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有既判

力,上開事由發生未逾5 年,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自承於89年間收受前開刑事判決(見再審原告97年5 月19日「民事遵諭陳報30日內證據兼調卷及庭訊狀」),其提起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另謂本於第12款提起再審不受30日限制,與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容有誤會),又其本於刑事判決泛言有本條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揭示須「前後兩訴訴訟標的同一」情形),亦難認合法。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細繹內容,無非依據本院85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證,自行認定原判決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泛言再審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或以再審原告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再審被告間其他民刑事訴訟判決結果,泛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法,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主文理由矛盾云云,不惟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亦與判決違背法令有間,難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137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判例參照)。

㈡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125 號民

事判決已失既判力、拘束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1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謂其係96年11月5 日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同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始知前開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認定再審被告有權實施專利技術係枉法,並有收狀日期戳可憑等情,則依上開事證既應認其於96年11月26日提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已陳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爰進而為有無理由之審酌。本院核:再審原告既坦認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即再審原告對民安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引述之最高法院民事(民安公司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自訴再審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從影響已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效力,已與本條項第11款所謂「裁判已變更」情形有違。況本條款須前訴訟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援為判決基礎,始有適用,如法院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無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之再審被告起訴主張:

再審原告指摘其行賄檢察官、與之勾結,損害其名譽信用,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1000萬元暨登報回復名譽;再審原告提起反訴主張:檢察官偵辦再審被告之專利權、著作權偽造及仿冒案件,既明知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如無勾結、收賄,何以再三包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公然侵害專利、著作權免受追訴,盜賣千萬元查封物,非法牟利約5 億元,而依專利法第88條、89條、90條請求賠償3億1 千萬元。原法院准許再審被告之部分請求,駁回其餘之訴,另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所憑理由略謂:⒈再審原告既於報章刊登「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具體貪瀆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數億元(詳述其自認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貪瀆事證,影射再審被告係犯罪集團,為台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使法院不起訴)」等內容,於所散發之毀謗文件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紅包被收押事例、一再陳稱再審被告支出數千萬元或上億元擺平官司,偽稱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收受賄賂,然懸賞30萬元、100 萬元既未蒐得貪瀆事證,自行虛構事實,即有誹謗名譽行為。⒉再審原告所指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偵辦案件(80度偵字第15666 號、81年度偵字第627 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未扣押全部成品零件、未傳訊刑警未清點瓦斯安全調整器及傳訊警員,屬檢察官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及搜索扣押範圍,當事人如認不適當,本循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救濟,再審原告亦曾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提起自訴,足見明知非無救濟途徑,自非檢察官1 人可徇私,自不得任意遽指檢察官貪瀆、受賄或圖利,再審原告對於三位檢察官提出瀆職、包庇犯罪圖利刑事告訴,亦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86年度偵字第11349 號、第20732 號、25461 號)。⒊至其所指前開檢察官承辦案卷有遺失移送書、警訊筆錄、搜索票、扣押物明細、清冊、清點報告、照片、起訴書等卷證,即便屬實,應係辦案作業是否疏失問題,再審被告盜賣查封物固涉及是否應負刑責,然如無更確切事證,仍不能指摘再審被告與檢察官勾結圖利。因認其未經合理查證,僅以傳聞之詞指述再審被告行賄、勾結,即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任等語(以上詳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以下)。遍查全內容並無援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125 號民事案件或以之為判決基礎,自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堪以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泛言有違背法令事由,即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再審原告另臚列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3311號、91

年度執字第848 號、94年度執他字第2219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05號、1896號、96年度提字第1 號、85 年 度聲字第

833 號、89年度聲字第476 號、88年度聲字第12 54 號、88年度聲字第1817號、84年度聲字第1331號、1341號、提一刑卷、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9 日及88年7 月15日入獄全卷等諸多案卷,聲請本院調卷。然所主張再審事由既無可憑採,詳如前述,自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