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告 丙○○再 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遇春,嗣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之起訴狀仍載為劉遇春,爰予以更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6月22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6年7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要旨,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壹節貸款產品說明之第12條關於交易中止規定、第4節誠信原則之第3條等約定,僅係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之約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惟系爭協議書第4節誠信原則之第3條、第4條之約定,已創設山基公司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對再審被告擔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又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與該被承擔之債務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原本即係二個獨立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再審被告直接對山基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之三方法律關係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未細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全文,未察及二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迥異而誤引該判決要旨所示見解,未採酌再審原告之抗辯,同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適用民法第98條、第300條債務承擔或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遽斷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卷附山基公司退貨同意書暨繳款證明可知再審原告於94年
12 月12日向山基公司辦理退貨同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已轉由山基公司負責而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卷附相關契約書證據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調查山基公司有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所貸款之餘額,即率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於94年12月12日向山基公司終止契約,再審被告自得依其與再審原告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2款約定,先向山基公司收取其應退還再審原告之款項,並於15日內向再審原告通知清償剩餘積欠之款項,再審被告竟怠於此,以致追償無門,將此損失由再審原告承擔,有違公平誠信。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須先審查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始得進而為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節貸款產品說明之第12條關於交易中止規定、第4節誠信原則之第3條、第4條等約定,已創設山基公司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對再審被告擔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又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與該被承擔之債務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原本即係二個獨立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再審被告直接對山基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之三方法律關係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未細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全文,未察及二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迥異而誤引該判決要旨所示見解,未採酌再審原告之抗辯,同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適用民法第98條、第300條債務承擔或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遽斷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可見,確定判決如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未符,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據為再審理由之主張,核係屬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形而非法律問題,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審確定判決對此予以審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一)⒉至⒍論述綦詳,故上開事由已受第二審法院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訴訟經濟,即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綜前所述,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自有未符,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顯無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雖繼主張:依卷附山基公司退貨同意書暨繳款證明可知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向山基公司辦理退貨同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已轉由山基公司負責而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卷附相關契約書證據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調查山基公司有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所貸款之餘額,即率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於94年12月12日向山基公司終止契約,再審被告自得依其與再審原告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2款約定,先向山基公司收取其應退還再審原告之款項,並於15日內向再審原告通知清償剩餘積欠之款項,再審被告竟怠於此,以致追償無門,將此損失由再審原告承擔,有違公平誠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此一再審事由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必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始足當之,否則,即與該法文之再審要件未符。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山基公司退貨同意書暨繳款證明可證明再審原告之債權已轉由山基公司負責而不存在,再審被告自得依其與再審原告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2款約定,先向山基公司收取其應退還再審原告之款項,並於15日內向再審原告通知清償剩餘積欠之款項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係因與山基公司締結契約,而向再審被告申請貸款,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以再審被告係立於資金貸款者之銀行地位與再審原告締約,至於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間電信服務契約是否終止並無關連性,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無理由。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雖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山基公司退貨同意書暨繳款證明及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2款之約定未予詳為論斷,然查該退貨同意書暨繳款證明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因山基公司通訊服務品質不佳,而將山基公司產品送回,並繳付27051元予山基公司而解除契約,難以證明山基公司對再審被告有何擔負應退額度相同金額之償還貸款義務,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2款約定,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縱與山基公司終止契約,若山基公司有以現金退還費用時,再審原告及山基公司均同意現金退費部分優先用以償還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負貸款債務,若無現金退費或不足額時,再審原告亦應於15日內繳清貸款,再審被告並無以山基公司承擔再審原告所負貸款債務,同時免除再審原告之貸款債務之意思,自難將山基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解為民法第300條免責的債務承擔,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卷附相關契約書證據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再審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調查審理明確,並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予以論斷在案,其理由欄末段復論斷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查閱屬實,足見原審經調查審理後據以認定卷附山基公司退貨同意書暨繳款證明、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2款約定並非再審原告之重要攻擊方法,亦非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不於原確定判決內再予贅述,即無不當,則再審原告猶執為再審事由,即與首開法文之再審要件未符。依上所述,卷附山基公司退貨同意書暨繳款證明、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2款約定既非再審原告之重要防禦方法,亦非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當然無庸審酌,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法文要件未符。從而,再審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