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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丁○○

丙○○戊○○

共同送達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壬○○再審被告 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7日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確定(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於96年10月15日送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嗣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經細繹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不僅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而具有再審事由,此外,本件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將理由一一臚陳如後:

㈠原確定判決認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所為更正及註銷,並無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

⒈按地政機關所為測量,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⒉循此意旨,可知地政機關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其餘均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66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測量人員未依實地建物位置測量辦理分割致發生圖地不符情形為由,於77年間逕行更正地籍圖及登記謄本,甚且於未知會再審原告之情形下,擅自註銷76-127地號,同時將76-127地號土地之面積49平方公尺,併入76-129地號土地面積;此外,除將76 -128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22平方公尺外,並同時將76-128地號土地之原面積扣除22平方公尺後所餘之24平方公尺,併入76-129地號土地面積,導致76-129地號土地面積由原本之140平方公尺,增加為213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亦由原本之方形變更為L形,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理由,既非原測量錯誤,更非抄錄錯誤,顯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之情形,依法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不得自行更正,而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是其前開所為更正及註銷,於法均有未合。此外,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66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將再審原告之祖先洪守義放領取得之土地分割為5筆,即76-18、76-127、76-128、76-129、76-130地號等土地,是本件縱有建物越界建築情事,拆除越界建物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經界,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竟依拆除結果而更正地籍圖,自有誤會。詎原確定判決就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時,應經何等程序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地籍圖上所繪地界與實際土地地界不符時,地政事務所得自行逕行更正?抑或需主管機關授權?如係前者,法令依據何在?如係後者,有無授權文件?本件因何原因得認屬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得逕行更正之情形?俱未審酌調查,即遽認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依拆除結果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更正及註銷,並無不合,繼而以該更正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戊○○以不存在之地號訴請確認界址,無確認利益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反於目前實務對於確認經界之訴之認定標準,

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可稽,固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有誤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此乃目前實務對於確認經界之訴之認定標準,並無疑義。

⒉依實地現況,系爭中正路1105巷與對街之1092巷係相互

貫穿中正路而正面相對,核與證人董荔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1105巷及1092巷貫穿中正路,兩條巷道是連貫的,位置是相對的等語相符。詎原確定判決反於目前實務對於確認經界之訴之認定標準,並謂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105巷與1092巷係正面相對,為一直線,並無依據,且無從比對地籍圖而得,亦難以目測為憑,繼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稱鑑定報告與系爭巷道實地不符,顯有錯誤之主張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

天時段3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以資救濟:

⒈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著有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亦同此旨。

⒉再審原告之祖先洪守義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經放領取得76-18地號土地,面積為339平方公尺。59年間,76-18地號土地另分割出76-5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重測後為天時段315地號),面積因此減少剩321平方公尺,亦即分割出之76-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惟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詎竟發現依天時段3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示,天時段3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顯與當時徵收之面積18平方公尺不符,足見系爭土地現存之地籍資料確有錯誤,不足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除土地登記謄本之外,互核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

9日調閱之重測後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與重測前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其中有關天時段315地號土地之標示,同樣出現面積不符之情事,即依重測前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計算,天時段315地號土地之寬度大約有

12.9米,然依重測後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計算,天時段315地號土地之寬度只剩8餘米,此亦足證明系爭土地現存之地籍資料確有錯誤,則以該資料為基礎之鑑定意見,自亦不正確。

⒋又前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致未及提出而為主張,現始知之,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以資救濟。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據,於法亦有未合:

⒈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雖提出台中縣霧峰鄉公所75年11

月22日、72年5月28日霧鄉建字第6530號函文,上開函文記載「霧峰鄉屠宰場之既成道路之地號係天時段316、325、458、537等地號」及「中正路1105巷道為既成道路乙案,經查核該巷道地段、地籍圖已編定為道,且該路已為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惟系爭土地於66年間分割錯誤,迄77 年間地政機關始更正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而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文,均係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77年更正前之錯誤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為依據,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明。⒉所謂既成道路係依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為認定,故台中

縣霧峰鄉公所75年11月22日、72年5月28日霧鄉建字第6530號函記載「霧峰鄉屠宰場之既成道路之地號係天時段316、325、458、537等地號」之事實,並不會因為再審原告祖先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異動,原確定判決遽以前開函文係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前所函覆為由,逕認前開函文不可採用,認事用法尚欠允洽。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所為之更正及註銷,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除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外,對其他機關、法院或關係人亦有其拘束力。再審原告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提出救濟。在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原確定判決認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更正及註銷,並無不合,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鄉○○路○○○○巷與對街之1092

巷應係相互貫穿中正路而正面相對,原確定判決反於目前實務對於確認經界之訴之認定標準,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始

發現未經斟酌之天時段3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以資救濟一事。經查,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之標的為天時段307、310、312、313、314、316地號等土地,而天時段315地號土地則位於313、314、310地號土地之東側,為道路用地,並非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之標的,且為訴外人洪順所有,而非兩造所有,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陳稱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天時段3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本院認為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至於再審原告陳稱其提出台中縣霧峰鄉公所75年11月22

日、72年5月28日霧鄉建字第6530號函文,原確定判決認均係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77年更正前之錯誤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為依據,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明,認事用法尚欠允洽乙節,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