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原案號95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及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⒈依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房屋,如該房屋價格已逾銀元10萬元,此訴訟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⒉再審原告於65年2月14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太平市○○路即三汴段180-11至180-24地號土地甲○○等20人新建住宅建築執照後,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築執照函65.2.23建都字第16782號函,即開始整地將土石推填入與建築基地180-24地號、180-24地號緊鄰之180-25地號(重測後洪厝段649號),包括系爭土地,當時該地是低於建築用地地平面約1尺深之水流溪谷地,再審原告原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係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公然和平使用。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茍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意思」,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燒陶工廠(含廁所及地下大型蓄水池)已歷經30年餘,亦為原審所認定,自應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認再審原告已符合民法依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
「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內心之意思通常皆未向外表示,自應參照民法第943條規定以其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推定其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否則民法關於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將成具文」,是原審不適用上述民法等之規定已違背法令;⒋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係憲法所保障,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號解釋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故再審原告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以建築物為目的而因時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該建於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如非合法建物,應依有關建築管理法規處理,而地上權之登記與建築物之登記亦屬兩事。㈡又再審原告當時即以之填入土石級配築道路與中山路1段232巷及26弄作為防火巷道,與再審被告乙○○居住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劉鎮貴共用,故再審原告原始占有使用土地係劉鎮貴所知並同意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於歷審訴訟中多次聲明再審被告乙○○於77年間向前手購買26弄3號房屋時,並不包含「紅磚圍牆」外之防火巷道及係爭土地,蓋因當時再審原告已行使地上權並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作為地界之「紅磚圍牆」,即係本件事實之真相,如再審被告購買當時對於系爭土地房屋有異議即應質疑或提起訴訟,原審對於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證據均尚未斟酌調查清楚,更未依據事實證據認為再審原告有權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效規定,逕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已違背法令,顯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其就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提再審之訴。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廢棄:⑶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廢棄;⑷再審被告應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17.82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再審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
四、惟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上開事由,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受理在案。惟其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認前開確定判決並無上揭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已提出並經審酌之證據,據為本件再審之訴請求之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五、又再審被告雖主張本件係符合大法官會議釋第451號、291號解釋所屬情況,然大法官會議釋第451號解釋係針對土地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在以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之情況;另大法官會議釋第291號解釋則係對於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其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地上權登記者,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不符,該部分應停止適用之闡明。故再審原告對於其所引用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似有所誤認。另再審原告就其他主張,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證物或證據方法,僅是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為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再審理由,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