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戊○○

庚○○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再審原告 壬○○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再審原告 乙○○

辛○○子○○癸○○丑○○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再審被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謂: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92年、93年均為新台幣 (下同)41,358 元

(依承租土地面積範圍比例計算負擔地價稅,其中再審原告戊○○、壬○○、己○○第3人為10,242元;庚○○、辛○○、乙○○、子○○、癸○○、丑○○等6人為9,831元;丙○○為10,689元),94年地價稅則調整為58,548元 (依承租土地面積範圍比例計算負擔地價稅,其中再審原告戊○○、壬○○、己○○第3人為14,498元;庚○○、辛○○、乙○○、子○○、癸○○、丑○○等6人為13,917元;丙○○為15,132元),此有民國94年1月16日「台中市西屯區甲○○○○○第8屆第4次94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93年4月24日「台中市西屯區甲○○○○○第8屆第3次9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資料」附卷可憑,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亦再調整為83,6 41元 (依承租土地面積範圍比例計算負擔地價稅,其中再審原告戊○○、壬○○、己○○第3人為21,967元;庚○○、辛○○、乙○○、子○○、癸○○、丑○○等6人為19,477 元;丙○○為20,759元),此亦有96年4月14日「台中市西屯區甲○○○○○第9屆第3次96年度信徒大會資料」為證,足證系爭租金之調整已有固定之比例計算,依地價稅之調整而增加或減少,原審判決認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一、二、三之租金計算方式,均係依承租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21.5上相當於地價稅之數額,而地價稅未調整時,出租人亦無片面調高租金之權利,另每平方公尺21.5元之計算方式,則為固定,是實際上出租人所取得之租金,係為每平方公尺21.5元固定之數額,無一定固定之比例調漲空間云云,顯未審酌前開大會會議記錄及會議資料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兩造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第3條載明「租金每年甲方向乙方一次收取日期訂定每年12月10日前繳清,甲方於收取日前15天發繳款通知單,租金依慣例當年簽約稅捐地價稅 (依使用面積分擔)加管理費每年每平方公尺貳拾壹點伍元計。」足證再審被告確係藉口公告現值調漲,以請求增加租金訴訟為手段,逼迫再審原告就範放棄未定期租賃之利益,是前審顯有對原審卷第230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再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拾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出租系爭土地有其歷史背景及目的,雙方約定租金之標準,即在使土地公廟無需有額外之支出,而由再審原告等負擔地價稅,另一方面則由再審原告等支付一定金額以作為維持土地公廟之香火延續管理費用,亦即租金只要足以維持管理該土地公廟之費用及繳納地價稅賦,當事人即以此金額作為租用土地之相當對價即租金,並已明知且明確表示而約定依地價稅之調整,作為租金調整之依據,兩造既約定以「地價稅之數額加上管理費」總額之計算方式做為租金之數額,而未約定一固定之數額,當事人契約內容實已明確表示,豈可反於當事人立約真意,更為曲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件約定租金之計算,乃以再審原告所承租之土地面積,以

每平方公尺21.5元計算,再加上每年之地價稅,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足證本件租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即有合意明確約定租金之調整增減,以地價稅又調整即不動產價值昇降之固定比例計算,即應直接依當事人之地價稅調整約定為增減租金,自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原審判決再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按原確定判決之所謂以外在機制調整時,卻仍以內在機制所約定之「地價稅」調整所依據之申報地價,作為調整租金之依據,亦即以當事人約定 (原確定判決所謂之內在機制),則認係未有調整約定,反之由法院為判決 (原確定判決所謂之外在機制),則認可作為調整之依據,此已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明甚。

㈣原確定判決既認「其餘承租人已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定期租賃

契約 (租金相當於申報地價之2.9%)」,何以又逕認本件認為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請求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計算調漲後租金之數額是為適當?再參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以外之其餘承租人,仍維持地價稅不變,而將每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之21.5 元基準,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租金;對於再審原告等不願與再審被告另訂租約者,仍維持地價稅不變,而將每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之基準,從21.5元調高至每平方公尺242元,足見再審被告乃藉調高租金手段逼迫再審原告等與之簽訂定期租約,以排除原存於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目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3號之證物,且未確實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作為調整租金之標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其提出書狀載明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自其形式上觀之,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惟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之記載內容,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經查本件前審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自77年以後本件訴訟繫屬前,上開租金之計算方式均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21.5元加上相當於地價稅之數額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242、243頁、本院95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原審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亦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90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分別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自堪可信為真實。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上開兩造間租金約定之方式,是否排斥民法第442條規定之適用?如未排除,則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442條之要件?如合於該條之要件,則其調增之金額為何?」等語 (前審確定判決書第7、8頁參照)。據此,前審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其租金計算方式自77年以後本件訴訟繫屬前均按承租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21.5元再加上相當於地價稅之數額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採為判決基礎,自無庸再一一詳列兩造已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資料,無非在說明兩造曾約定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方式,確實係按所承租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21.5元再加上相當於地價稅之數額計算,與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租金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由此可見,前審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又前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方

式,均係依承租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21.5元加上相當於地價稅之數額等情,已如前述。前審確定判決並進而解釋:地價稅係依政府之調整而調整,政府未調整時,出租人亦無片面調高租金之權利,另每平方公尺21.5元之計算方式則為固定,亦為出租人實際上所取得之實質對價,每平方公尺21.5元部分,其為固定之數額,當事人間並無約定固定之比例調漲之空間,換言之,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就租金給付之內容,尚難認當事人已有約定內在之調整機制,其不因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包含地價稅在內,即得排斥民法第442條之適用等語。亦難認為前審確定判決解釋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有何曲解當事人間真意而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情形。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以前審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錯誤而認為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可採。

㈢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前審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自77年至本件訴訟繫屬之94年7月12日期間內,其公告現值顯有增加甚明,再參酌近年來台中市都市之發展情形觀之,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認為已符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情形。又基於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兩造當事人對於實質租金部分一律按每平方公尺21.5元之計算,認為當事人間並未約定內在之調整機制,因而認為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之基礎事實不同,仍有民法第442條規定之適用,要屬依職權就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解釋,乃法院之職權,業如前述,並無何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援引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56條、第

150 條、第151條、第152條、第154條、第158條、第160條、地價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均不足以說明前審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42條有何顯然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又前審確定判決已參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狀況以及鄰近租金等

作為判斷調整本件租金之依據,此觀諸前審確定判決書第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市大河一巷一弄或大河一巷 (8米寬)旁,鄰近文心路與櫻花路,交通頗為便利,生活機能亦佳,目前系爭契約一、二、三之租金每年僅約2萬餘元 (即地價稅1萬餘元,依每平方公尺21.5元計算之管理費亦為1萬餘元),依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面積,顯然過低,及綜合其餘承租人已與上訴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租金相當於申報地價之2.9%)等一切情狀,認為以上訴人所請求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計算調漲後租金之數額,是為適當」等語自明,前審確定判決書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雖與履勘筆錄記載之文字略有出入,但此為法院依據履勘筆錄記載之文字及所繪現場圖示等,所作之綜合論斷,尚難因其文字略有出入遽認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又前審確定判決既已載明「…綜合其餘承租人已與上訴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租金相當於申報地價之2.9%)等一切情狀…」其顯然對鄰地租金已有比較,且法院在調整租金時比較鄰地租金之情形,仍得參酌各筆租賃契約訂立之時間、租賃之條件以及對於租賃物之使用狀況等綜合考量後,適當調整租金,非必完全按照鄰地之租金調整之,前審確定判決既已比較鄰地租金之狀況後,調整系爭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即難謂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1號、69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有何違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三號之證物,因再審原告在前審審理中從未提出該項證物,前審法院無從審酌,前審法院未審酌該項證物而調解租金,亦難謂有何違背法規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前審確定判決並無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其解釋當事人間約定租金內容之真意,並不生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其適用民法第442條調整兩造間之租金數額,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又前審確定判決調整租金所審酌之種種事項,亦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1號、69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