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鈞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
簡稱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曾在民國95年12月13日提出答辯狀,於第一項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理由,均予援用」,且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第一審程序95年8月3日所提答辯三狀第壹點,已詳細指出:
⒈證人周慧如已於該訴訟第一審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93年5月21日上午我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以下同)到人事課,並當面欲將被證七之一資遣通知單交給原告,表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以下同)公司要解雇原告,但原告拒收該通知單,並表示不會接受這種處分,並憤然離開,之後即未再到公司。我於6月10日接到原告的來電,原告要求我將資遣費匯入其帳戶,但同時原告也向勞工局申訴,勞工局並通知我於95年6月15日參加勞資協調,該次協調時原告又向我表示要爭取退休金,後來原告也曾經再來電表示希望能協助他申請失業補助金,但是因為此部分需要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所有我有將一些文件寄給原告填寫,但並沒有下文,之後原告即提起訴訟」等情(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81頁),足認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公司所為資遣,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業已終止。
⒉依再審原告所提93年6月15日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
錄(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61頁)所載,再審被告請求召開該次協調會之理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足見再審被告亦認為兩造聘僱契約業已終止,否則豈有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之理?且該次協調會之委員亦建議:「一、資遣費部分,請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勞方。二、另建議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勞方申請失業給付」等情,足見協調委員亦認為兩造勞雇關係確已終止,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竟一反前詞,主張與再審原告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⒊再者,再審被告曾於94年9月間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
,以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優退金」,是依再審被告於該訴訟中所為主張(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42、43頁所附民事起訴狀),顯係自認其非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公司間已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未料其於提起上開訴訟後,竟又臨訟撤回,另行對再審原告起訴,更恣意變更其主張,改稱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並未終止云云,自屬前後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
⒋復查,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解雇後,曾一再發函予再審原告
公司主管李奇庭,表示:「衝著你那句優退資遣我毫無怨言自動走人」、「…我提到並無返回中友的意圖,現在亦復如此,只希望你在給王聖峯交辦之『優退條件』上思考解凍才是正途」等語(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03頁反面及第104頁反面),足見再審被告在主觀上,係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其亦無返回再審原告公司上班之意願。
㈡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再審被告主動要求再審原告給
付資遣費時,即已終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竟完全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自認定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薪資,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斟酌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及違背調查證據之法則,任作主張而為事實之認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4 6,106元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所提起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在於再審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且有理由,並非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再審原告解雇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之行使,本不待再審被告之同意,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部分所列4項證據之目的,均在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與再審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正當一事,並無關聯,則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就該4項證據詳加調查後,認為該等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故該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之結論,並於該確定判決第12頁敘明:
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及舉證,與該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等語,自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據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且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之理由,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薪資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竟仍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任作主張而為事實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可採。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3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又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取捨之理由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不同,不得據此認有上開條文所示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㈠點所列4項證據,足可證明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該勞動契約於再審被告主動要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時,業已終止,惟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該等證據,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有前引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⒈上述4項證據中,證人周慧如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上述證言,係屬人證,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證物」,則不論該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均不得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次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
係以:再審原告於93年5月23日,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片面將其解僱,並非適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薪資,為其理由,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上述主張,則予否認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載敘甚明(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以再審原告本於上述條文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為原確定判決應審究之重點。而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各自就上述爭點提出之證據,已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貳、本院之判斷」部分逐一審酌,並詳細論述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1頁),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斟酌之疏誤。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93年6月15日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所載:再審被告係以請求給付退休金為由,要求召開該次協調會;暨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解雇後,向再審原告公司主管李奇庭所發存證信函內所述:「衝著你那句優退資遣我毫無怨言自動走人」、「…我提到並無返回中友的意圖,現在亦復如此,只希望你在給王聖峯交辦之『優退條件』上思考解凍才是正途」等語觀之,再審被告顯已同意再審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早已不存在等語。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係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乃屬單獨行為,從而再審原告前述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端視再審被告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至於再審被告有無同意再審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再審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正當,並無關聯,是以上述證物縱如再審原告所稱,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終止契約,然仍無從據此即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合法。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前述93年6月15日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紀錄記載,該次協調會之委員曾建議其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再審被告,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再審被告,俾再審被告申請失業給付,顯見協調委員亦認為兩造勞雇關係確已終止等語。惟由該協調會紀錄「協調決議」部分之記載可知,該次勞資爭議協調結果,因兩造各執己見以致協調不成立,則該次協調會委員在促使兩造就勞資爭議達成協議之過程中,所為上述建議,對於兩造並不發生任何拘束力,從而上述協調會紀錄所載調解委員提出之建議方案,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再審原告合法終止。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曾另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為由,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94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優退金(以下簡稱另案),依其於該另案中所為主張,顯已自認其並非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則其在前訴訟程序改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違背禁反言原則等語。然觀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被告在該另案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與民事告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係在93年5月24日,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理念不合為由,將再審被告無預警資遣,強迫再審被告離職,然再審被告拒絕接受,且當時並無離職之意,乃因再審原告公司人事部經理李奇庭應允以優退方式處理,再審被告見事已無可挽回,只好黯然離職等語(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及第74頁)可知,再審被告在該另案中,亦稱再審原告乃無故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與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並無二致;至再審被告所以自再審原告公司離職,依其所言,係因再審原告公司曾經同意給付其所謂「優退金」之故,而非再審被告認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再審原告合法終止,是依再審被告在該另案所具上述書狀內容觀之,其內並無任何承認再審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之陳述,從而該項證物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正當。⒌綜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舉證人周慧如之證言,非可
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至其所提其餘各項證物,亦均不足以證明其於93年5月23日,以再審被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合法,故該等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審酌該等證物後,以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四點所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敘明該等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旨,從而該確定判決自無就該等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所定再審理由,自非有據。
㈢次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提起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提出之上述重要證據,逕自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任作主張而為事實認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因漏未斟酌證據以致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此與前揭判例意旨揭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顯然不符,則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仍乏依據。
㈣末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雖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並非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提起再審,亦顯無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理由,均不足採,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主張或舉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游 文 科法 官 鍾 啟 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