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又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聲請人請求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