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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小字第76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因被上訴人長期短給延長工作時數之工資,其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嗣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92,7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肇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侵害,其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綜觀上訴人於各該訴訟審級中所支出之裁判費、送達郵資、書狀影印費用合計49,057元,此均因被上訴人每月短給薪資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受訴外人邵建中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竟為不實指控上訴人有包攬訴訟之嫌,被上訴人此舉,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繳款收據、收據、計算書及民事聲請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又上訴人並無律師資格或法律專業知識,竟代理他人出庭訴訟,顯涉有包攬訴訟情事,被上訴人所言僅是善意規勸,自不生妨礙上訴人名譽情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其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事件,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受有侵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提出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支出訴訟費用之財產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短給上訴人工資之債務不履行係事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所致上訴人提起各審訴訟致生支出訴訟費用亦屬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再依民法第277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各審訴訟之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屬其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又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顯屬違法。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非財產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具狀聲請禁止代理文中記載「有包攬訴訟之嫌」等語及當庭指述之不實指控,即屬有貶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而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審判決竟未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顯屬違法。爰求予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已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上訴理由,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原審本於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文,固有載明「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等語,惟該號解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有無違背所為之解釋。而人民私權受到侵害請求法院保護時仍須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且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係指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且若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已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於判決主文中載明,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各該判決在卷為憑。是上訴人於各該訴訟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裁定確定即可,再者,通說皆謂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公法上之義務,與侵權行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侵權行為之性質,是上訴人另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無保護之必要。另其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及再審之訴事件,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該事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亦有上訴人所提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㈡按名譽之概念,可分類為內部名譽、外部名譽及感情名譽三類。內部名譽指個人的內在價值,即超然獨立於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個人真實價值。外部名譽乃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即他人就個人之屬性,如品行、能力、信用等所評估之價值,簡言之,即他人對於個人所生之感想或意見。感情名譽乃個人本身對於自己人格所有之評價,亦即個人對於自己之價值所呈現出之感情現象。內部名譽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絕對價值,無受外界妨害之可能;感情名譽亦因屬個人自我之評價,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概念則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是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名譽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核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所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內涵相符,是原審所適用之標準,亦與上訴人所舉相符。然此部分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於另事件(即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6號)中所具狀記載及陳述之「查甲○○非上訴人之親屬,與上訴人又無業務關係,就案情並非清楚,有包攬訴訟之嫌」等語,究有無因此在客觀上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又按在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應依個案情形決定。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前開陳述形容上訴人於上開另事件中之訴訟代理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之社會評價之情形,且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訴訟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則本件上訴人既於另事件中具名為訴外人邵建中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庭為訴訟代理行為,客觀上使人有懷疑之空間,況且,綜觀該民事聲請狀(原審卷第37頁)記載之前後文句,被上訴人在該案件中使用前開用語之目的係在請求該案件受理法院禁止非律師之上訴人為訴外人邵建中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用來指責上訴人真正觸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挑唆包攬訴訟之犯罪行為。是該用語僅是被上訴人在該案件中表達其意見時,所使用之一種修辭上誇張用法及不嚴謹的比喻,且理性之第三人縱知悉此事,於客觀立場,並不會因此即推論出其是在陳述一項事實,更遑論係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等語,亦無理由。

六、綜觀原審全部卷宗,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民法第227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顯然違法之處,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