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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度業務推

展評比排名,為被上訴人分行第一名,且93年度並未有請事、病假紀錄,依被告頒「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推展優質放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於該年度之考績,應核定為甲等,且被上訴人於94年度3月間,亦將上訴人初步考核為甲等,惟被上訴人最後卻將上訴人評比為乙等,致應得之考績獎金及業績獎金減少,被上訴人已違反「中央信託局辦理職員年度考核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之精神與目的,及第3、4、5、6點所列出考核甲等或乙等之依據,及被上訴人所訂上開「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推展優質放款辦法」之承諾約定,被上訴人本應依約定將上訴人之考績考為甲等,使上訴人得領取甲等考績之獎金,惟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考績評為乙等,致使上訴人只領取半個月之薪資獎金,而非一個月之薪資獎金,被上訴人又以勞工年度考績分數計算上訴人之業務獎金,又導致上訴人之業務獎金減少,共計上訴人少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獎金,上訴人受有依法可得20萬元獎金而未能領得之損害,爰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3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乙等,是雇主對於

勞工實施懲戒處分,因該懲戒導致上訴人之考績獎金只領取半個月薪資而不是一個月薪資,因此損失半個月薪資之外,被上訴人又以勞工年度考績分數計算上訴人業績績效獎金,而又導致上訴人業務績效獎金之減少之損害,因而使上訴人一事受二罰,並受有考績獎金及業務績效獎金之雙重損害,違反雙重處分禁止原則,更與勞動基準法第25條之規定有違。

⒉被上訴人之前任經理戊○○等5位襄理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

關係,相較上訴人及其他勞工為雇用關係應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卻由其經理將自己與其他襄理與一般勞工列在一起評定考績,在考核程序或形式上即與中央信託局職員考核注意事項第9點:副經理以上人員之考核由局長(即總經理)考核外,其於概由人事室會送公司人事評審暨考核委員會核議後,再呈局長核定之規定相左,即違背妥當性、客觀性、相當性、平等待遇原則、懲戒程序公平原則等,更違反利益迴避、利益衝突原則,如此亦違反勞工工作規則,與違反勞動契約無異。

⒊分公司之勞工與總公司之勞工之權利義務應係相同且平等,

但被上訴人本公司在93年度全公司勞工年度考績考核時,採取差別待遇及不平等之百分比計算方式,其歷年來核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甲等人數比例均為百分之75,但評定93年度考績時,卻先以被上訴人單位績效評量結果列為分行第22名,列為第6等級,表示被上訴人係整體業務放款績效不佳之單位,僅得考列6名甲等名額,並此種方式單方面降低被上訴人之甲等名額,然此舉顯與中央信託局職務考核注意事項之規定相違背,其單方面擅自更改勞動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侵害勞工合法權益。

⒋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評定考績時未顧及勞工個人之業務績效貢

獻,已與其所訂定之總公司對分公司評定係以業務績效為評定之標準矛盾,忽略上訴人為表現最佳者,反而加以實施懲戒,即有違反相關法規及工作規則。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為中央信託局之分支機構,就考績僅

有初核之權,並無與上訴人約定考績等第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約定考核等第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就員工之考核係以員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加以考核,就員工工作知識、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劃及公文績效綜合考核,而非僅就單項工作即下斷論,上訴人主張其93年度業務推展評比排名,為被上訴人分行第

1 名,且93年度並未有請事、病假紀錄,即應考核為甲等,自屬無據。再者,前開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推展優質放款辦法,為被上訴人個別訂定之辦法,非經總公司之總經理核定之注意事項,且依該辦法亦僅將推展成績當作考核參考,而非為唯一參考,自難僅因上訴人推展成績第一即應列為考核甲等。況被上訴人就員工所得考核甲等本有一定比例,且考核等第應至94年7、8月間始核定,其期間甚長,如考核主管異動對員工評比分數本會不同,且被上訴人初步考核仍應送總公司作最後核定,被上訴人員工10人依規定得核定甲等人員為7人,被上訴人以此數定甲等人,上訴人為第7順位,惟因總公司評比上訴人績效僅有6人得列甲等,上訴人乃成遺珠,改列乙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總公司要求因上訴人調職,乃將調職之上訴人改列乙等並非事實。基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度考核之過程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有關職員考核辦法,

訂有「中央信託局辦理職員年度考核注意事項」憑以遵循辦理,其第1條規定:本局辦理職員年度考核,除分別依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因上開注意事項係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需經理核定後實施,其所稱「其他有關規定,自係指經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核定之特別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憑辨職員考核之依據甚為嚴明,且被上訴人僅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對上訴人考績依上開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之規定,僅有初核之權,並無最後決定權,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可與職員約定年度考核等第之餘地。

⒉依照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推展優質辦法第7條雖規定(考

核及獎勵):「個人爭攬成績最優前2名,簽請經理獎勵、個人成績列入93年度年終考核,升遷之重要依據」,然此僅表示爭攬成績最優前2名,可簽請作為對所屬員工年終考核及升遷之參考,非謂如此必能考核為甲等。

⒊被上訴人於辦理職員評比考核時,均需依注意事項,以員工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加以考核,就員工工作知識、新研究、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及公文績效,就全體員工綜合考核,並非僅就單項工作即下結論,是被上訴人無法僅憑上訴人於93年度業務推展排名為第一名,即承諾對上訴人之考績為甲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本任職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在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於9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爭攬成績為分行最優,且93年度並未有請事、病假紀錄,被上訴人於94年度3月間,亦將上訴人初步考核為甲等,惟最後被上訴人總公司竟將上訴人改評比為乙等等事實,於原審提出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推展優質放款辦法及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業務推展績效個人爭攬成績最優前2名公告之簽、統計、積點表、考核通知書、93年度職員考列甲等人員名冊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惟依照中央信託局辦理職員年度考核注意事項之規定第1條:本局辦理職員年度考核辦法,除分別依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第2條規定:本局辦理職員工作年度考核,應秉革新政風精神,本綜覆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作正確客觀之考評,以激發職員工作情緒,提高工作效率。第3條規定:考核項目: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其評分標準:工作佔百分之50,操行佔百分之20、學識、才能各佔百分之15,第4條考核表除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應依表列項目考核評分外,並將職員出勤情形,詳填於考勤欄內,以符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之規定,第5條規定:本局職員年度考核擬列甲等者,除考核辦法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並須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左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㈠特殊條件:…⒌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⒍對所交辦重要專案之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㈡一般條件:…,第6條規定:職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考核不得列甲等:㈠請事假、病假合計逾14日者,㈡請事假或病假30次以上者…,(以上可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信託局辦理職員年度考核注意事項),是依照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考核員工係應秉持革新政風精神,本綜覆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作正確客觀之考評,以激發職員工作情緒,提高工作效率,並非單以業績績效為其考核目的。而考核項目各分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雖工作考核部分所佔比例高達百分之50,然畢竟非以工作考核為唯一考核之項目,益見被上訴人考核員工並非以單一工作績效表現為考核依據,至於年度並未有請事、病假紀錄等情事,乃得排除不列入甲等考核之消極條件,並非作為必須考核為甲等之依據,反而,依照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欲考列甲等者,除應無消極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外,尚須符合特殊條件所列其中一項,或一般條件所列事項二項以上始得考列甲等,而符合特殊條件一款或一般條件二款以上事由者,乃僅得列為甲等之參考依據,並非即可作為必須考核為甲等之依據。是即使上訴人在任職被告期間於9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爭攬成績為最優,且於93年度內並未有請事、病假紀錄,僅可謂上訴人無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但即使符合特殊條件其中一項或一般條件二款以上之情形,亦非必定須考列甲等,是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為甲等考核,並未違背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更無違反勞工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約定之問題。

三、次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機構考核結果與該機構個人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之關係,依下列規定:㈠、甲等:所屬受考人員列甲等者,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75。㈡、乙等:所屬受考人員甲等者,最多不超過百分之65。是以上開規定解釋,即使機構經考核結果為甲等,所述受考人員列甲等仍需受不得超過百分之75之限制,故無一定需達百分之75之理,而機構考核結果為乙等,所述受考核人員更須受不得超過百分之65之限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總公司歷年來核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甲等人數比例均為百分之75云云,即與上開規定有不符。復查,被上訴人總公司評定93年度考績時就所屬22個單位進行評比,評定結果被上訴人績效評量結果列為第22名,第6等級,並按照總局所頒佈之93年度考核、績效獎金發放作業說明計算出甲等名額計算方式算出被上訴人所得考列之甲等名額為6名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函調被上訴人93年度考核之相關資料(含人事室簽呈、人事評審暨考核委員會94年7月至95年6月第1次會議紀錄、提案目錄、考核資料、各單位考核人數統計表、各單位考核結果名冊、中央信託局人事室

94 年9月7日中人二字第09408600690號函、94年1月20日中人字第09408600059號函、93年度職員考核優先考列甲等人員名冊、94年7月5日中人二字第09408001763號函、93年度考核甲等名額分配表及93年度考核、績效獎金發放作業說明等)查核無誤,則被上訴人總公司按上開方式計算出被上訴人所得考列之甲等名額為6名乙節,實與上開考核辦法之規定限制相符。更何況被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總公司所述22單位中,評比為第22名,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各單位整體表現為較差者,即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單位內表現為最佳,然僅憑其個人之最佳表現,猶不能使被上訴人在單位整體表示名字名列前茅,即使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經理戊○○批示其表現優異足堪為同仁楷模(參照93年10月25日之簽呈),然而,此舉與經被上訴人總公司評定為績效表現特優者有別,於客觀上亦難認為其有特殊事由得考列甲等,是難認為被上訴人方面將上訴人考列為乙等,即有單方面擅自更改勞動契約,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法侵害勞工合法權益等情事。

四、再者,依照中央信託局辦理職員年度考核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各單位(室、課)屬人員之考核,由直屬之科(室、課)主管評分,單位主管初核。非科(室、課)屬各級非主管人員及科主管人員及科主管以上主管人員之考核由單位主管評分,未派在單位工作之專門委員由副局長評分,受考人之考核,除顧問、專門委員及單位副經理級以上人員,由局長考核外,其餘概由人事室彙送本局人事評審暨考核委員會核議後,再呈局長核定。是依上開規定解釋,關於被上訴人之考核單位除顧問、專門委員及副經理級以上固分由局長核定其考核事項,然經局長核定部分,並未規定獨立計算之比例,是即使顧問、專門委員及副經理級以上之人員考核需由局長核定,然並未因此即排除前揭單位考列甲等比例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副經理級以上需經局長考核之人員既需受單位比例之限制,被上訴人總公司以僅考列被上訴人6名甲等,而將上訴人考列為乙等,仍符合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經理戊○○等5位襄理與被上訴人合併評定考績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即非有據。

五、又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乃規範雇主對於所屬勞工應有平等對待之附隨義務。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考績經被上訴人總公司評定結果,僅經理戊○○、二等專員張秀珠、一等專員兼襄理歐碧雲、襄理乙○○、襄理毛麗莉、副理黃有河等6人考列甲等,而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提報總行考列甲等名冊時,一度建議將其列為考列甲等之列,然經被上訴人總行開會決議結果,卻仍以被上訴人單位表現應列為22名,等級為第6級為由,而僅考列6名甲等,上訴人最後列為乙等(參照卷附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度職員考核優先考列甲等人員名冊及考核通知書等資料),而該項評定並非僅以工作為唯一考量,尚包括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所為之綜合考量,是尚難僅以其考績遭評定為乙等,而認為與勞動基準法第25條之規定相違背。至於考績獎金評定為乙等僅獲得半個月之獎金,業務獎金又以考績分數為計算,此乃根據考績評定結果所為之差別待遇,而此項差別待遇乃與被上訴人藉以激發職員工作情緒,提高工作效率目的相符合,尚難認為有何不妥,是上訴人指摘該項計算結果違反雙重處分禁止原則,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考績考列乙等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評定為上訴人93年度之考績乙等,並無不符規定之處等語,尚屬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減少取得之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