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丙○○原 告 甲○○
3號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丑○○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乙○○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複 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原告庚○○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原告辛○○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原告壬○○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原告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原告己○○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原告丁○○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原告癸○○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子○○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7,851元、原告甲○○55,643元、原告庚○○43,489元、原告辛○○51,056元、原告壬○○63,117元、原告丑○○17,605元、原告己○○33,712元、原告丁○○29,949元、原告癸○○61,299元、原告子○○36,105、原告乙○○16,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原告丙○○、甲○○、辛○○、壬○○、己○○、丁○○、癸○○、子○○變更其等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0,897元、原告甲○○54,816元、原告辛○○53,111元、原告壬○○60,888元、原告己○○33,297元、原告丁○○29,963元、原告癸○○61,964元、原告子○○36,8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其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庚○○、辛○○、壬○○、丑○○、己○○、丁○○、癸○○及子○○等人分別自民國94年11月、95年6月、94年11月、94年11月、94年11月、95年7月、95年5月、95年10月、94年11月、94年11月、94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係從事為客戶補水送水之業務,惟被告自95年10月起卻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拖欠原告等人該月薪資,嗣僅有原告辛○○、己○○、丁○○、子○○等4人已領取全部10月份薪資,其他原告則僅領取部分或全部未領,至95年11月份薪資原告均未領取,而被告先於95年11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復於95年12月1日起關廠歇業。因被告實際上已關廠歇業並將所有業務轉讓予訴外人豪水食品有限公司,除認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95年12月1日即終止其與原告等人(丑○○、乙○○、庚○○除外)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等人另以被告不給付95年10月、11月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本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勞退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則就原告等人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分述如下:
㈠關於積欠薪資部分:
⒈原告丙○○:被告應給付其95年10月薪資51,951元、95年11
月薪資53,570元,但僅於95年11月21日給付21,000元,故積欠薪資為51,951+53,570-21,000=84,521元。
⒉原告甲○○:被告應給付其95年10月、11月薪資各為35,060
元,但僅於95年11月24日、11月30日分別給付15,000元、10,000元,故積欠薪資為35,060+37,133-15,000-10,000=47,193元。
⒊原告庚○○:被告應給付其95年10月、11月薪資各為29,233
元,但僅於95年11月23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5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00元、3,250元、2,625元,故積欠薪資為29,223+30,141-5,000-5,000-3,250-2,265=43,489元。
⒋原告辛○○:被告應給付其95年11月薪資為36,162元,但未給付,故積欠薪資為36,162元。
⒌原告壬○○:被告應給付其95年10月、11月薪資各為29,270
元、32,513元,但僅於95年11月23日、11月28日分別給付10,000元、7,000元,故積欠薪資為29,270+32,513-10,000-7,000=44,783元。
⒍原告丑○○:被告應給付其95年10月薪資22,605元,但僅於
同年11月28日給付5,000元,故積欠薪資為22,605-5,000=17,605元。
⒎原告己○○:被告應給付其95年11月薪資為27,337元,但未給付,故積欠薪資為27,337元。
⒏原告丁○○:被告應給付其95年11月薪資為27,831元,但未給付,故積欠薪資為27,831元。
⒐原告癸○○:被告應給付其95年10月、11月薪資各為31,013
元、33,944元,但僅於95年11月28日、11月30日分別給付10,000元、11,000元,故積欠薪資為31,013+33,944-10,000-11,000=43,957元。
⒑原告子○○:被告應給付其95年11月薪資為24,733元,但未給付,故積欠薪資為24,733元。
⒒原告乙○○:被告應給付其95年10月薪資26,675元,但僅於
同年11月16日給付10,000元,故積欠薪資為26,675-10,000=16,675元。
㈡關於資遺費部分:
原告丙○○、辛○○、壬○○、癸○○、子○○等5人均自被告於94年11月17日設立起任職直至被告關廠歇業,故工作年資由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計1年又14日,而甲○○、己○○、丁○○分別於95年6月、95年6月、95年10月起任職,工作年資各為6個月、6個月、2個月。因原告等人係選擇新制之勞工退休條例,故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等人資遺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丙○○:(1+14/365)×50,803×1/2=26,376元。
⒉原告甲○○:1/2×30,492×1/2=7,623元。
⒊原告辛○○:(1+14/365)×32,645×1/2=16,949元。
⒋原告壬○○:(1+14/365)×31,020×1/2=16,105元。
⒌原告己○○:1/2×23,841×1/2=5,960元。
⒍原告丁○○:1/6×25,578×1/2=2,132元。
⒎原告癸○○:(1+14/365)×34,684×1/2=18,007元。
⒏原告子○○:(1+14/365)×23,368×1/2=12,132元。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遺費合計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乙情,業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在案(見本院96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表示願意給付,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附表:
┌─────┬──────┬──────┬───────┐│ 姓 名 │ 積欠薪資 │ 資遺費 │ 合 計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丙○○ │ 84,521 │ 26,376 │ 110,897 │├─────┼──────┼──────┼───────┤│ 甲○○ │ 47,193 │ 7,623 │ 54,816 │├─────┼──────┼──────┼───────┤│ 庚○○ │ 43,489 │ │ 43,489 │├─────┼──────┼──────┼───────┤│ 辛○○ │ 36,162 │ 16,949 │ 53,111 │├─────┼──────┼──────┼───────┤│ 壬○○ │ 44,783 │ 16,105 │ 60,888 │├─────┼──────┼──────┼───────┤│ 丑○○ │ 17,605 │ │ 17,605 │├─────┼──────┼──────┼───────┤│ 己○○ │ 27,337 │ 5,960 │ 33,297 │├─────┼──────┼──────┼───────┤│ 丁○○ │ 27,831 │ 2,132 │ 29,963 │├─────┼──────┼──────┼───────┤│ 癸○○ │ 43,957 │ 18,007 │ 61,964 │├─────┼──────┼──────┼───────┤│ 子○○ │ 24,733 │ 12,132 │ 36,865 │├─────┼──────┼──────┼───────┤│ 乙○○ │ 16,675 │ │ 16,675 │├─────┼──────┴──────┴───────┤│ 總 計 │ 519,5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