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民工程事業處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員工,民國(下同)83年8月1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書立切結書表示因不符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請求榮工處同意發給勞保補償金,並保證之後若再參加同一保險時,即自動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如有遲延並願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榮工處因而核發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37,182元,嗣榮工處於
87 年7月1日改制為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經查被告領得勞保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5年5月9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742,900元,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應繳回原先領取之勞保補償金,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繳回,爰依法訴請返還勞保補償金,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3年間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同意由原告發給勞保補償
金,保證事後若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
㈡被告已領取原告發放之補償金637,182元。事後被告又加入勞保於95年5月9日自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742,9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當庭表示同意返還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637,1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