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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 告 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

群暘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群暘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被告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被告群暘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群暘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群暘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群暘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仍持續接受治療、復健,因此無法確定將付出之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先就全部得請求之最低標準予以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209元等語。嗣因勞工保險局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核定符合殘廢等級11級,爰具狀追加殘廢給付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0,159元等,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事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乃受雇於被告張裕岳所經營之寬達工程行,從事木工乙職,日薪為2,200元。民國95年間,被告群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暘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臺中市○○○○路豐勝街417巷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下稱被告張裕岳)承做。原告於95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受被告張裕岳之指示,於系爭工程工作地點從事釘模板支柱時,因被告群暘公司與張裕岳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有關就業場所之規定,提供、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勞工之安全,以致原告所站立之馬椅因地面積水不穩而滑動倒下,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神經壓迫」等傷害,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中。

二、系爭工程乃係被告群暘公司再承攬予被告張裕岳承作,被告張裕岳、群暘公司分別為承攬人、最終承攬人,應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本件不論雇主張裕岳、群暘公司等人對於原告之傷害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既係於執行職務中由馬椅摔下而造成本件之傷害,被告張裕岳、群暘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原告請求補償之費用如下:

(一)醫療費用14,009元:原告截至目前為此,支出醫療費用為14,009元,包括健保給付8,319元、自付金額5,690元。

(二)工資補償費426,800元:原告所受之傷害至96年3月15日止尚在醫療中,仍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則原告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自95年6月14日受傷起至96年3月15日止,計194日醫療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依原告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共計426,800元(2,200元×194日=426, 800)。

(三)殘廢補償439,920元:原告每日工資2,200元,以每月平均工作25天計算,一個月工資平均為55,000元,日平均工資為1,833元(55000÷30=1833)。依勞工保險條例核定標準計算,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90項,應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日數為240日,計439,920元(1833×240=439920)。

(四)以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880,729元(14009+426800+439920=880729)。

三、被告張裕岳、被告群暘公司與被告丁○○等三人違反保護勞工相關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亦即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就承攬關係存續中,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與承攬人同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依此類推,無論其交付承攬之層級次數多少,其承攬人或各級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視同雇主而受拘束,並依其關係與地位而定其責任。又我國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地為原告受雇工作之工作場所,屬於原告工作範圍內。被告張裕岳及被告群暘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共同負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整齊、乾燥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然被告張裕岳及被告群暘公司卻疏未注意、處理,致使原告於從事釘模板支柱時,所站立之馬椅因地面積水不穩而滑動倒下,並受有上開之職業災害,被告張裕岳及被告群暘公司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發生之傷害有過失,且二者間亦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寬達工程行即張裕岳、被告群暘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群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於執行職務時針對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有關保護他人法令為確實遵守、履行,惟其竟仍疏未注意,致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丁○○應與被告群暘公司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費用如下:

(一)醫療費用14,009元:原告截至目前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009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8,319元、自付金額為5,690元。

(二)住院期間之薪資13,200元:原告於9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6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以原告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誤稱為喪失勞動能力)422,95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90項,並發給11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依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11級經換算之結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即為38.45%。再者,被告群暘公司及丁○○於本院96年10月24日亦主張「勞動損失應該依照38.4 5計算」等語。綜上,本件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8.45%應足堪認。原告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95年6月14日)時年約58歲,至60歲即97年2月27日退休,扣除住院6日,尚有1年又8個月,以原告每日薪資2,200元,1個月工作25天計算,原告喪失工件能力之損失計422,950元(2200×25×20×38.45%=422950)。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僅國小畢業,工作迄今皆以板模工為業,名下有房屋1棟(即彰化縣○○鄉○○街○○○巷○○弄○○號);被告張裕岳為寬達工程行負責人,該工程行為張裕岳獨資,以承包建築工程為業,名下有房子1棟;被告群暘公司以營造業為主,有多筆工地工程進行中,其法定負責人即被告丁○○除有多筆投資行為外,其名下分別於臺中市○○○路、五權路、梅川西路、青島西街、大雅路等臺中市精華地區擁有不動產數筆,其資產與財力遠較一般人雄厚。

(五)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50,159元(14009+13200+500000+422950=950159)。

四、綜上,被告張裕岳、群暘公司就職業災害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880,729元。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950,159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159元(經抵充後)。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給付合計74 8,550元,其內容及金額如下:

(一)傷病給付:分別為95年6月17日至95年8月1日、請領金額43,042元;95年8月2日至95年10月31日、請領金額85,148元;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2日、請領金額58,948元;96年1月2日至96年4 月3日、請領金額85,148元;96年4月4日至96年6月12日、請領金額65,496元;96年6月13日至96年10月23日、請領金額89,960元,共計427, 742元。

(二)殘廢給付: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90項,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日計320,808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張裕岳達成賠償協議之事實。又被告群暘公司及丁○○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給付8,319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本件並非車禍案件,且被告張裕岳並未替原告加入健保,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於請求職業災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時,將參加全民健保所獲得之醫療給付列入。又被告群暘公司及丁○○辯稱:原告應就「原領工資多寡」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有關原告每日工資為2,200元,除可由證人曾福銘於本院96年10月24日開庭時詰證可資證明外,被告張裕岳與原告於95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協調時,即曾自承原告之日薪為2,200元,此由95年12月21日台中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四項勞資雙方主張欄內有關資方主張第2點「勞方任職期間每日日薪為新台幣2,200元」等語足稽。再被告群暘公司及丁○○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得勞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文意解釋,補償費用係由雇主支付者,雇主始得主張予以抵充之,反之,若勞工所受領之給付並非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自無適用該條抵充之餘地,此亦為法理所當然。查原告係自行以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身份加入勞工保險,且勞工保險費用亦由原告全額繳納,被告等人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支付任何勞工保險費用,故原告因自行投保所領得之保險金,被告等人自無請求扣除之理。另被告群暘公司及丁○○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則應由其等負舉證證明之責。

九、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15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裕岳部分: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張裕岳至事發日止約一個多月,但原告實做工數只有15天,原告之日薪含全部加給為1,500元。安全設備皆由被告群暘公司提供,且原告當時工作之地面是濕濕的,並沒有積水,故原告之傷害係由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被告張裕岳不用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時原告與被告張裕岳協議,若被告張裕岳再拿1萬元給原告,就可以解決這個事故,不再向其追究,被告張裕岳當時也有答應原告,但被告張裕岳迄未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群暘公司及丁○○則以:

(一)原告於96年12月3日所為訴之追加,被告群暘公司及丁○○不同意,合先陳明。查被告群暘公司及丁○○於原告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並無違誤,原告於95年6月14日即受傷當日之天氣晴朗,並無下雨,地上亦無積水。又查原告自所站立之馬椅倒下之原因並非因地上積水,應是原告工作時一時暈眩所致,因原告本身體質問題,其向來有容易暈眩之病史。

(二)原告請求被告群暘公司負擔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如上述,原告之受傷並非被告群暘公司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所造成,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群暘公司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退步言,倘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群暘公司仍須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付金額5,690元,此部份被告群暘公司不爭執。健保給付額8,319元,被告群暘公司否認之。

2、工資補償部分: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 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同年4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1月15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70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亦未提出勞健保或綜合所得稅年度報稅資料,以資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每日薪資2200元之事實。再者,從原告所提供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診斷書中並未記載原告是否喪失勞工能力或需休養之期間,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工資426,800元,被告否認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及揆諸前揭所述,原告應就「原領工資多寡」及「原告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之期間長短」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群暘公司及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前所述,原告之受傷並非被告群暘公司及丁○○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所造成,被告群暘公司及丁○○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群暘公司及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倘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群暘公司及丁○○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付金額5,690元,此部份被告群暘公司及丁○○不爭執。健保給付額8,319元,被告群暘公司及丁○○否認之。

2、住院期間之薪資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2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亦未提出勞健保或綜合所得稅年度報稅資料,以資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每日薪資2,200之事實,是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被告群暘公司及丁○○否認之。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96年12月3日所追加至原告60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就「原領工資多寡」及「原告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之期間長短」盡舉證之責,被告否認之。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如此嚴重,且被告群暘公司及丁○○之經濟能力並不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為過高。

(四)按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得勞保給付金額部分應予扣除,蓋倘未扣除,原告一方面領得勞保給付金額,一方面又可向被告求償,原告顯有不當得利。又縱使本件另一被告張裕岳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及支出勞保費用,勞保費用係由原告自行支出,惟此係另一法律問題,原告應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向張裕岳追償已支出之勞保費用,不得據此主張領得之勞保給付金額不予扣除。末查原告多年來有容易暈眩之病史,本身身體體質不佳,且若原告認為案發時之工作場所不安全,原告亦可拒絕上工,今原告既已同意在此工作場所工作,對於意外之發生,原告亦存有過失。再者,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在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亦可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及同法第218條之相關規定。是本件中被告群暘公司及丁○○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群暘公司及丁○○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肆、本件經使原告及被告群暘公司、丁○○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及被告群暘公司、丁○○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5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受雇於被告張裕岳,在被告張裕岳向被告群暘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釘模板支柱時,自所站立之馬椅上倒下,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如被告群暘有限公司、丁○○應負補償、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付額5,690部分,同意給付。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勞保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第11級之職業傷病。

(四)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同意按勞保局前開認定之標準。

二、原告及被告群暘公司、丁○○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裕岳、群暘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4,009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426,800元,合計440,809元,是否於法有據?

1、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給付8,319元,能否請求被告張裕岳及群暘公司補償?

2、原告因本件事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每日工資為何?

3、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439,920元有無理由?

4、被告群暘營造有限公司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二)原告以被告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群暘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負責,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009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13,2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2,9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50,159元,是否於法有據?

1、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給付8,319元,能否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因本件事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每日工資為何?

3、被告群暘公司及丁○○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4、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2,95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該法第1條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務上有認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須具備下列要件:(一)「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二)「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受雇於被告張裕岳,在被告張裕岳向被告群暘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釘模板支柱時,自所站立之馬椅上倒下,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神經壓迫等傷害,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其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且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於職業災害。又雇主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一無過失責任,亦即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詳如後述),或主張免責。況本件原告於事發時自所站立之馬椅倒下,縱令如被告被告群暘公司及丁○○所辯係原告工作時一時暈眩所致,亦難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被告群暘公司及丁○○辯稱:原告自所站立之馬椅倒下之原因並非因地上積水,應是原告工作時一時暈眩所致,其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所造成,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被告群暘公司及丁○○請求調閱原告之病歷以明原告是否有暈眩之病史,本院認並無必要。證人丙○○證稱:原告摔跌落時其不在工作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其所為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神經壓迫等傷害既屬職業災害所致,被告張裕岳於事發時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所執行之職務,係原告之雇主被告張裕岳向被告群暘公司承包而來,此為被告群暘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群暘公司為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被告張裕岳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9元,包括健保給付額為8,319元、自付金額為5,69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其中自付金額5,690元部分為治療該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群暘公司同意補償,被告張裕岳未予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由被告張裕岳及群暘公司如數給付。至於健保給付8,319元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即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且此部分如准原告請求,原告反而因此獲得利益,殊非允當。雖原告就投保健保曾繳付保險費,但全民健康保險與普通商業保險不同,雇主為其所屬勞工所繳交之保險費通常高於勞工本身所繳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故不能據此認健保局所為前揭醫療給付為勞工所繳付保險費之對價。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雖僅就汽車交通事故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行使代位權,惟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住院費、分娩費等,多為損害保險,此等保險多以一定之公式計算其給付之金額,具有填補具體損害之功能,其性質類似於日本法、德國法上之損害保險,在客觀上得以金錢計算其價值,可能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故應有保險代位權之適用。尤其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部分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其數額均以醫療院所所開立之收據為憑,在客觀上得以金錢計算其價值,應認仍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保險對象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健保給付部分,應認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原告不得得向雇主請求補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二)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認:原告自95年

6 月14日因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長期復健治療,其手腕關節伸展及彎曲度有限制僵硬、手前臂旋前角度受限、無法完全屋拳、左手用力時仍疼痛,故目前仍無法從事原有之木工等粗重工作,健議持續復健治療,治療期間需時多長,仍待後續追蹤觀察等情,有該院96年10月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至96年3月15日止尚在醫療中,仍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應屬有據。而前揭法條所稱之「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被告張裕岳於臺中市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認原告任職期間每日日薪為2,2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6月間伊與原告在文心南七路豐勝街417巷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原告也是受雇於張裕岳,薪水一樣是一天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受雇於被告張裕岳之每日薪資為2,200元,亦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自95年6月14日受傷起至96年3月15日止之療復健期間,以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之薪資,亦屬有據。惟該期間扣掉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正常工作日數僅為188日,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413,600元(2200×188=413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90項,按審定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日給付額1,336.7元),發給11等級職業災害傷病殘廢給付日240日計320,808元,已於96年8月6日核付等語,此有該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主張其得請求240日之殘廢補償,核屬有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第11級之普通傷病應給付160日之殘廢給付,加計百分之50為240日)。其次,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殘廢補償標準(即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固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參照),惟依同條款之規定,殘廢補償之金額則應按平均工資計算。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查原告95年間並無申報所得稅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命原告陳明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薪資數額及每月工作日數,原告以:事情發生太久,原告亦未做紀錄,薪資都領現金,無匯款紀錄,所以此部分沒有辦法陳報,同意勞保局核定之每日投保薪資為準等語(見本院卷209頁)。惟被告張裕岳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張裕岳至事發日止約一個多月,但原告實做工數只有15天,原告之日薪含全部加給為1,5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因原告實際受雇於被告張裕岳之時間不明,為兼顧兩造之利益,以受雇於被告張裕岳一個半月即45天較為公平合理。原告受雇工作未滿6個月,依前揭規定,其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工作期間所得總額33,000元(2200×15=33000)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45天所得之金額即733元(33000÷45=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733元,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1,320元(33000÷15=2200。2200×0.6=132 0),依前揭規定,應以以百分之60即1,320元為其每日平均工資。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日平均工資1,320元一次給付240日殘廢補償金額為316,800元(132 0×240=316800。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在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無過失之補償責任,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群暘公司抗辯:

原告多年來有容易暈眩之病史,本身身體體質不佳,且若原告認為案發時之工作場所不安全,原告亦可拒絕上工,今原告既已同意在此工作場所工作,對於意外之發生,原告亦存有過失,伊可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張裕岳抗辯:當時原告與與伊協議叫伊再拿一萬元給原告,就可以解決這個事故,原告即不再向伊追究,伊當時也有答應原告,但因為伊一直都沒有錢給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協議之情事,被告張裕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736,090元(5690+413600+316800=880,729元)。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雇主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保,並繳交部分保險費之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等相關條文參照),除藉此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外,亦有分散危險,將雇主應負責任轉嫁予保險人承擔之意,是雇主若已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於勞工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勞工已受領勞保給付時,自得就勞保已給付部分主張抵充。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裕岳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而繳納任何保險費,而係由原告自行彰化縣木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並由原告自行繳納全部保險費,此為被告張裕岳所自認,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勞保局所為之保險給付,並非被告張裕岳支付費用後所為之補償,自不得主張抵充之。被告群暘公司與被告丁○○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參見該項於88年修正理由),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僱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授權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中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為同法第1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受雇於被告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在被告張裕岳向被告群暘公司承包之前開新建工程從事釘模板支柱時,自所站立之馬椅上倒下,致受有前揭傷害,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張裕岳負就其承攬前揭原告所從事之板模工程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查證人曾福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6月間伊與原告在文心南七路豐勝街417巷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原告亦受雇於張裕岳,95年6月14日當天原告發生意外之情形伊在旁邊,當天下午2、3點時,伊叫原告下來喝飲料,當時原告在馬椅上,馬椅約6、7尺高,原告還沒有下來喝就摔下來了,可能當時地上濕滑,因為當時中午都有下雨,伊當時有看到他摔下來,後來就送他就醫,伊不很確定當天地上是濕滑的,因為當時中午都有下雨,應該是濕滑的關係,原告跌倒的時候馬椅有整個倒下來,伊或其他員工使用馬椅,有人在上面的時候並沒有人在旁邊幫忙扶住,亦無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證述當時都有下雨,地上可能濕滑,且原告當時在6、7尺高之馬椅上工作,並無他人在旁防護,亦無其他安全措施。被告張裕岳亦自認當時地面濕濕的(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張裕岳於原告於前揭時地在高處工作時,對於防止於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無防滑、防濕之安全設備,致使原告於從事釘模板支柱時,所站立之馬椅因地面積水不穩而滑動倒下,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張裕岳怠於為前揭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無何阻卻違法事由,推定其有過失,被告張裕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群暘公司、丁○○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群暘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與被告張裕岳共同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自非可採。再民法第28條係有關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非法人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群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群暘公司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被告張裕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張裕岳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裕岳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既有過失,原告訴請被告張裕岳賠償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裕岳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9元,包括健保給付額為8,319元、自付金額為5,69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張裕岳賠償,已如前述,其餘自付5,690元部分,為治療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張裕岳如數賠償。

(二)住院期間之薪資: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共計住院6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以原告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共受有13,2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應由柀告張裕岳如數賠償。

(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3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

90 項,並發給11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為被告張裕岳所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符合該表第11級之殘廢等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

7.69%,則殘廢等級第11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即為38.45%。

3、次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14日,是原告於事發時之年齡為58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60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陳明其小學畢業,任職以來向以板模工為生。本院審酌前揭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原告受雇被告張裕岳一個多月,實際工作之數為15天等情,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應以其前揭日平均工資1,320元乘以一般人每月工作之日數約22天(扣除週休二日),亦即每月29,040元為適當,是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166元(29040×38.45%=11166)。原告應可工作至60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即自95年6月14日起至60歲止共1年9月,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原告請求以1年8月即20個月計算,自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214,932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66×19.00000000(此為減少勞動能力20月之霍夫曼係數)]=214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裕岳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214,9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國小畢業,工作迄今皆以板模工為業,名下有房屋1棟(即彰化縣○○鄉○○街○○○巷○○弄○○號);被告張裕岳則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板模業,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及被告張裕岳之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被告張裕岳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數筆,此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本院審酌前揭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神經壓迫」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3,822元(5690+13200+214932+500000=733822。)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群暘公司及丁○○主張過失相抵,自難准許。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裕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736,09 0元,已如前述,經抵充後,原告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733,822元,已不得請求被告張裕岳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裕岳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裕岳及群暘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於73 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被告翌日,即被告張裕岳自96年4月3日、被告群暘營造有限公司自96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張裕岳、群暘公司分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