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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

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參元、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甲○○、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照顧所聘傳道人,於民國82年8月15日召開第四次董事會,會議中決議制定「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系爭退休辦法甲項第1條係規定已屆退休年齡之傳道人退休金辦法,即服務滿20年(含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宗各教會服務年資)退休之傳道人,每月發給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有配偶者加發6,000元,服務未滿20年已屆65歲者,依服務年資比例計算;第3條第1款復規定,每月發給房租津貼6,000元;上開金額並依系爭退休辦法甲項第4條規定,每年依軍公教調薪幅度調整之。原告三人為被告所聘僱之傳道人,現均已退休,原告甲○○係自59年7月1日起,在被告所屬東勢施恩堂任職,計至83年7月1日奉准退休時止,年資為24年;原告戊○○係自64年7月1日起,先後在被告所屬和平佈道所、頌恩堂服務,計至83年7月1日奉准退休時為止,年資為19年;原告乙○○係自66年9月28日起,在被告所屬四平加恩堂任職,計至85年8月1日奉准退休時為止,年資為18年;且原告三人之配偶均尚健在,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被告應按月發給原告三人退休金及房租津貼:詎料,被告於原告三人退休後,並未依上開標準按月足額發給退休金及房租津貼,其後更自94年5月起,停發退休金及房租津貼,就此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9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短付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該案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94年10月以後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被告仍執意不給付,而自94年10月起至96年4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如附表一、二所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前案訴訟範圍所及,爰依系爭退休辦法及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4,640元、原告戊○○659,908元、原告乙○○625,1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是否為被告之前身?原告於任職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下轄之地方教會退休,是否符合系爭退休辦法所稱已屆退休年齡之傳道人?系爭退休辦法之決議有無違反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16條但書規定?其效果為何?均為前案訴訟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後,法院均已判斷,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二)系爭退休辦法之決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三)系爭退休辦法已報請總會大會追認,原告退休金給付標準,尚於94年8月21日舉行之總會信徒代表大會中提案調降,惟表決結果未通過,故若系爭退休辦法未曾報請總會大會決議,何必於94年8月21日之總會信徒代表大會中提案調降給付標準?況其表決結果不通過,形同再度追認。

(四)原告甲○○及乙○○以被告董事身分參與系爭退休辦法之決議,並無違反任務或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被告據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抵銷,自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一財團法人,而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係一社團法人,二者係各自獨立之不同組織,被告自毋庸承受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之權利義務;又系爭退休辦法於82年8月15日決議時,僅有甲○○、乙○○、張岳政、林淑琴、張憲文等5位董事出席,且系爭退休辦法係發放同工人員退休金,牽涉財產之處分及變更用途,依捐助章程第16條但書規定,應有全體董事9人之5/6通過(即至少8人),而其決議人數,顯然未達該規定,故系爭退休辦法,應屬無效;另依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係以闡揚聖道廣傳福音,並舉辦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系爭退休辦法與該宗旨有違,亦屬無效。且系爭退休辦法亦違反捐助目的,董事會所為之決議,顯然係董事之權力濫用或違反誠信而無效。再者該董事會雖決議通過系爭退休辦法,惟尚附有一條件即「提報總會大會追認」,而迄今系爭退休辦法仍未報請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總會大會追認,自尚未生效,無從實施。況原告刑明祥、乙○○係參與該決議之董事,渠等違背董事之任務而有背信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退休金請求權抵銷。末者,系爭退休辦法已分別於96年1月20日及96年4月28日經被告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廢止,原告請求權基礎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三人為被告所聘僱之傳道人,現均已退休,原告甲○○係自59年7月1日起,在被告所屬東勢施恩堂任職,計至83年7月1日奉准退休時止,年資為24年;原告戊○○係自64年7月1日起,先後在被告所屬和平佈道所、頌恩堂服務,計至83年7月1日奉准退休時為止,年資為19年;原告乙○○係自66年9月28日起,在被告所屬四平加恩堂任職,計至85年8月1日奉准退休時為止,年資為18年;且原告三人之配偶均尚健在。

(二)82年8月15日被告經由董事會會議決議,制定系爭退休辦法,而系爭退休辦法甲項第1條規定,已屆退休年齡之傳道人退休金辦法,即服務滿20年(含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宗各教會服務年資)退休之傳道人,每月發給退休金15,000元,有配偶者加發6,000元,服務未滿20年而已屆65歲者,依服務年資比例計算;第3條第1款另規定,每月發給房租津貼6,000元;第4條亦規定,上開金額每年依軍公教調薪幅度調整之。

(三)原告前曾依系爭退休辦法及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所短付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

(四)依系爭退休辦法,自94年10月起至96年4月止,原告每月應領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系爭退休辦法分別於96年1月20日及96年4月28日經被告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廢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曾依系爭退休辦法及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所短付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經本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審理後,認被告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號給付退休事件,以被告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前開事件中,對於①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是否為被告之前身?②原告於任職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下轄之地方教會退休,是否符合系爭退休辦法所稱已屆退休年齡之傳道人?③系爭退休辦法之決議有無違反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16條但書規定?其效果為何?厥為最主要之爭點,經兩造於前開事件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審理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①依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3年6月15日華信總字第940615號函,可知被告於設立登記後,仍以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總會之名義對外發函;再依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8年3月12日證明書內容記載:「乙○○,男,0000年0月00日生,1975年11月至1996年7月,受聘本會牧師。並自1996年8月1日起,退休離職。」顯見對於原告於被告成立前,在被告之地方教會所服務年資,被告亦將之一併加計在內,且依94年8月21日中華福音信義會(西元)2005年信徒代表大會之程序進行單及93年11月7日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施恩堂週報中,均以被告之董事長劉榮堂擔任會議之主席,會中並有施恩堂、加恩堂等各堂會對之進行報告,足徵被告雖與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分屬不同之個體,然被告於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後,仍承受其前身即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兩者實具有同一之性質,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乃係被告之前身,應堪認定。②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只要是服務滿20年【含本宗(指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宗)各教會服務年資】退休之傳道人或服務未滿20年已屆65歲之退休之傳道人,即為該退休金辦法之合法請求人,此與東勢施恩堂、和平佈道所、頌恩堂、四平加恩堂究現隸屬於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或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無關,且已明定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因捐贈各教會之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在財團法人成立以前原任職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宗之服務年資均應計入,而原告三人均係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宗退休之傳道人,併計被告成立以前在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宗教會任傳道人之服務之年資,核屬有據。③系爭退休辦法之決議,並無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雖與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16條但書規定不合,惟在未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其為無效前,尚難逕認系爭退休辦法為無效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前揭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於本事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此,前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雙方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雙方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退休辦法之決議,係原告等董事之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退休辦法係經董事會會議之議決而成立,事後再經過總會大會之追認(詳後述㈣),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前開所辨,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抗辯:82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制定系爭退休辦法,附有一條件即「提報總會大會追認」通過實施,而迄今系爭退休辦法仍未報請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總會大會追認,自尚未生效,無從實施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1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關於原告退休金給付標準,曾於94年8月21日舉行之總會信徒代表大會中提案調降,惟表決結果未通過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證人即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教徒施金鋇、段景華、丁○○於前案台中高分院審理期間亦到庭證述:伊等有參加94年8月21日舉行之總會信徒代表大會,會中有表決退休牧師生活補助金調整追認案,結果否決,維持原來82年所定退休辦法等語(見台中高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退休辦法經總會大會追認之直接證據,惟由前開紀錄及證人之證詞,足以推論總會信徒代表大會已事後承認系爭退休辦法,蓋若未經其追認,則其自無另提調整給付標準議案討論之必要。況由系爭退休辦法於96年1月20日及96年4月28日經被告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廢止等情觀之,若系爭退休辦法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何須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予以廢止,益證原告主張系爭退休辦法業已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甲○○及乙○○以被告董事身分參與系爭退休辦法之決議,有背信行為,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原告甲○○及乙○○二人參與系爭退休辦法之決議行為,究係違背何項任務?抑或違反法律限制而認定為不法?及侵害被告何項權利等,被告均未具體指述,其所為抗辯,自無所據,核非可採。被告對原告甲○○及乙○○二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主張抵銷可言,併予敘明。

(六)被告復抗辯:系爭退休辦法已分別於96年1月20日及96年4月28日經被告董事會、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廢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民國96年信代表大會紀錄,而原告對於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於系爭退休辦法廢止以前,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96年4月28日止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核屬有據,而系爭退休辦法既於96年4月28日廢止,則原告仍請求96年4月29日、30日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即乏根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退休辦法廢止前,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0月起至96年4月28日止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退休辦法無效、未經總會大會追認,及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足採。又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每月應領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附表二96年4月應按系爭退休辦法存在之日數比例計算,是96年4月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4,123元(計算式:36,560÷30×28=34,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32,417元(計算式:34,732÷30×28=32,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0,710元(計算式:32,904÷30×28=30,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甲○○692,203元、原告戊○○657,593元、原告乙○○622,9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