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當事人間回復職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址於臺北市○○路○○○號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回復職位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