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並經原告依民國83年11月30日經濟部頒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訂定「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等規定辦理專案資遣,並因而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787,700元,且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來若再參加勞工保險而有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1次繳回原告。二、原告於96年4月14日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已由訴外人維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請老年給付而發給1,911,375元,則原告遂依前開切結書之協議,於96年4月27日通知被告繳還原請領之補償金787,700元,仍未獲置理,爰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憑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所修正之日期,均在被告申請退休期日之後,不得為系爭請求之依據。況退休與資遣員工豈可以前開內部規則規範,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二、被告申請退休時,原告並未告知須返還系爭補償金,被告若知應返還,即不致承諾專案資遣費,亦不致允諾提前退休。且系爭切結書乃被告離職後始補蓋,當時始知須繳回系爭補償金之事。三、由系爭勞工保險局之通知函可知,該局未從原告之意代扣系爭補償金,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債務人有依契約約定而為履行之義務,不能由一造或任何一人任意撤銷、解除或終止。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96年4月27日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即切結書之約定有無效或解除、撤銷等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7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