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全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
乙○○兼右一人訴 丙○○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伍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反訴原告丙○○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反訴原告乙○○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陸元、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分別為反訴原告丁○○、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3 、5項分別為: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9 ,91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3,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0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後述本訴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本訴被告損害賠償,而本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並無違約之事由,且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返還剩餘師資訓練費,核與前揭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95年4月3日、95年
4月3日與被告丁○○、丙○○、乙○○簽立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三人為作文專任老師,由原告派遣渠等至台中縣市加盟之才藝班任教,其中丁○○聘任期間為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丙○○及乙○○之聘任期間均為95年4月3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有聘任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可稽。
㈡詎於96年4月初,被告三人即未依規定繳交報表,亦未將月
刊發至各教學單位,甚至未向原告請假之情形下,未至教學單位上課,影響受教學生及原告權益甚鉅,並且無法連絡。原告不得已,乃於96年4月6日(函文誤植為3月6日)發函給被告三人,表明依中心內規(即作文教師行事準則,)薪資將於96年4月20日發放。嗣後原告即接獲被告等三人於96年4月11日所分別寄發,然而內容大同小異且連號之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要求給付薪資,並且被告丁○○自96年4月11日、被告丙○○自96年4月12日、被告乙○○自96年4月13日起,均未到班上課迄今,造成原告需臨時調派老師上課,損失不貲。
㈢查本件被告三人自96年4月初起,即於未向原告請假之情形
下,未至教學單位上課,致原告無法改派代課老師上課,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形同曠課。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規定:「乙方有前條第二、三款行為者,甲方亦得終止本契約」,甚至於原告於96年5月11日發函催告渠等依約上課,亦未獲置理,足見被告等違約明矣。爰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之聘任合約。
㈣兩造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下列賠償: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等違約,應支付原告2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被告丁○○、丙○○、乙○○於契約簽立後,原告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二、三之物品,供渠等教學上使用,今契約業已終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無法返還,應分別賠償原告29,360元、13,460元、27,560元。
⑶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
定,原告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因係被告等不履行契約,致原告需另尋老師代為履行,其間鐘點費之差額為原告之損失。而上開損失本應計算至各被告契約期間屆滿時止,惟考量被告負擔及原告重新培訓一名教師需三個月之時間,爰僅請求96年4月至7月之鐘點費差額。其中丁○○應賠償77,320元、丙○○應賠償42,840元、乙○○應賠償20,003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三人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①被告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並非實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本件原告於訂約時,並無虛偽意思表示,故就此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稱收入(報酬)與契約不符。惟查兩造合約書第3條
雖約定保障底薪22,000元,惟仍需被告進公司值班,此可由被告96年7月2日答辯狀附件二「作文專任教師」之備註欄可知。本件被告不願依規定值班,當然亦不適用保障底薪之規定,並且被告亦出具確認書,表明因私人因素,無法達到公司所規定一星期上12堂課之要求,願無條件放棄保障底薪之福利。
③原告確有依規定替被告投保勞健保。且6%之勞退金已包含
於堂費,被告等稱原告未給予勞健保福利,違反勞工法令等,與事實不符。查原告為被告之雇主,未以原告為投保單位,而以台中縣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並不否認。然以職業工會名義為被告三人投保,為被告所明知,且依卷內被告所提附件五,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列印日期為96年3月20日,故最遲被告是於該日知悉其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而非原告。又被告等於96年7月2日答辯狀中,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顯然已超過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依法不得終止契約。
④被告稱工作地點與招聘網頁不合,亦有誤會。查被告所提附件六,明白記載「上課地點:台中縣市」故並無不合。
而雖有時派遣至彰化,亦是得被告同意,否則若無老師上課,或老師非自願授課而亂上課,原告亦無法對加盟之補習班交代。又其中被告丁○○全部上課地點(小台大、成功、美西、育陽、小叔叔、晟大、歌德)均在彰化,亦可證明係經被告同意,否則亦不會履約至曠職時。
⑤原告並未預扣工資。按原告於96年4月6日(誤載為96年3
月6日)發函已表明因被告未依「作文教師行事準則」辦理,故薪資將於96年4月20日發放,後來因被告曠職,造成原告損害,故迄今尚未發放,核與預扣不符。故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⑥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簽立本票。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為26萬元。被告所提附件十切結書,乃原告間接獲知被告可能違約時,希望能予兩造緩衝時間,避免造成原告課程銜接不上而生損害,並希望再提醒被告契約違約罰則所致,且亦載明「如立切結書人,確實依切結書履行,則應將本票返還」,並未強迫簽立。
⑵被告等未至補習班(才藝班)上課,符合兩造契約第9條第2款所稱之「無故曠課者」之違約行為:
①被告丁○○、丙○○、乙○○分別自96年4月11日、同年
月12日、同年月13日起,未至原告指定地點上課,為渠等所自認。本件被告等未至指定地點上課,又未依規定請假,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自屬無故曠課。
②另被告所提之附件八、九係欲證明渠等於96年3月17日或3
月19日已提出辭呈。惟上開附件並非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往來,原告不知其源由為何。退步言之,上開附件中,亦明白表示:「如要離職請將於96年3月19日提出,公司最快於96年6月中旬,最慢將於96年9月10日前將課交接完成。
交接課程不超過一個月」,顯然亦非被告一提出辭呈,立即生效。由此亦可知被告係無故曠職。
⑶被告等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除應支付2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①查懲罰性懲約金依兩造約定為26萬元,原告據以請求,誠屬合理。
②至於損害賠償部分,本應計算至兩造聘任契約期滿,惟考
量原告應徵適任之新教師及培訓時間,僅請求96年4月至7月止,另聘代課老師鐘點費用之差額。
⑷末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分別是被告丁○○、丙○○
、乙○○領取上課課本之簽收表,由其上載明教師配備及部分教材「已歸回」可知,係原告提供給被告等三人上課使用,且需歸回(如無需歸還,自不會特別註明已歸回)。今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如無法返還,應分別賠償29,360元、13,460元、27,560元。
㈥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37,3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將附表一所載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9,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2,8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載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3,4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80,0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載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7,5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三人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⑴被告三人於96年4月11日以台中逢甲郵局存證信函第000-
00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14條第1款、第5款,主張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於本訴繫屬後,又依同條第6款之規定,主張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⑵原告從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予被告丁○○l2堂課,經一再溝
通皆無獲得改善,明顯可見原告虛偽的表示(附件13)。違反勞基法法第14條第1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故依法被告三人主張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⑶又被告三人薪資計算方式與兩造勞動契約不同,薪資計算方
式原告不按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每人次60元給付被告三人,原告以「加入課程」的名義,將部分薪資以堂費計算,上課人數與實際所領薪資出入甚大,嚴重影響被告的生活權益,經一再溝通無法獲得合理的待遇,被告丙○○、乙○○不得以才簽立同意放棄一星期保障12堂課之確認書(反訴答辯證十),原告不但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法被告主張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⑷原告未依法給予被告三人投保合法的勞健保,使被告三人權益蒙受其害:
①原告以「台中縣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為被告三人加入勞健保,此為原告所明知,亦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違法之行為,依法被告三人主張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②再者,原告提及被告三人未於自知悉其情之日起30日內終
止契約,實因被告三人只知道原告將被告三人加入「台中縣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成為職業工會的會員,並不知原告以職業工會名義將被告三人加入勞健保,故不疑有他,直至96年4月初被告三人至勞保局查詢,才知深陷其害,也因此於同年月11日向勞保局提出檢舉一事,亦於當天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③原告再聲稱的「6%之勞退金包含於堂費中,為兩造所明知
」,但兩造勞動契約上從未註明6%之勞退金包含於堂費中,也從未告知被告三人,故被告三人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⑸工作地點與招聘網頁不合:被告三人被派遣到各工作地點上
課(彰化、東勢、豐原、霧峰…),被告如果不從,原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乙方所任教之課堂未達一星期12堂課時,不得拒絕上課。」之規定來作為威脅,強行派遣被告三人到各工作地點上課。且被告丁○○一人自簽約日95年7在公司值勤之外,每個月都只有接到10堂課左右,原告從未月10日起,至96年4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扣除前三個月按照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規定給予12堂課的保證,其中全部上課地點又均在彰化,係可證明兩造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未達一星期12堂課時,不得拒絕上課,實並非被告丁○○自願授課。
⑹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①原告聲稱被告三人不履行契約因而造成原告損失,以被告
三人96年3、4月之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抵銷;但依民法第
216 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三人對此認為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之損害賠償,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6 條之規定,依法被告三人主張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
②縱使被告三人真如原告所指控之未依規定繳交有關報表,
於情於理,未繳交報表都不至於嚴重到使被告延後十日領取薪資,此事影響到被告三人的基本生活開銷,嚴重使被告三人生活陷入重重的危機,故被告三人認為遲發薪資為無理由。如原告真因其蒙受不利,被告三人要求原告提出可供證明之真實證據,而非以自行製作之證據,再次使被告三人深受其害。
③原告自稱被告所提之切結書 (附件10),乃原告間接獲知被
告三人可能違約而生損害所製之切結書,原告無憑無據只因「間接獲知」,便要求被告三人簽立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本票,此即為原告強迫簽立之證明,再者原告若無強迫被告三人簽立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本票,被告三人何需依此切結書提出異議。
㈡被告依法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構成兩造契約第9條第2款所稱之「無故曠職」的違約行為:
⑴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被
告三人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為避免原告臨時無法派遣其他老師上課繼而影響受教學生之權益,被告乃於原告96年3月17日召開之會議以口頭先行向原告提出辭職,也得原告同意,但表示被告須再以電子郵件方式於96年3月19日前提出辭職書,被告三人於96年3月19日提出寄發電子郵件提出通知原告,孰料,原告事後卻百般刁難,使被告無法順利辦理離職與領得薪資,被告三人無奈之下,乃於96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96年4月12日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正式終止兩造之聘任契約,故被告丁○○自96年4月11日、丙○○自同年月12日、乙○○自同年月13日起即未到班上課,並無構成兩造契約第9條第2款所稱之「無故曠職」的違約行為。
⑵被告三人依法已於96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於96年4月12日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正式終止兩造之聘任契約,故並未違反兩造契約第5條請假之相關規定,被告三人沒有無故曠職。
㈢被告三人並無違約,自無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萬:
⑴查兩造勞動契約係原告事先繕打之定型化契約,其第9條之
約定乃僅提供原告得以用違約金,懲罰被告三人,卻無提及任何原告該負有的責任及義務,不但加重被告三人之責任,更企圖規避相關的法律責任,顯失公允,依民法第247條-1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三人主張此項約定無效。
⑵至於損害賠償部分,本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三人
即無須負賠償之責任,惟考量原告應徵適任新教師,被告三人僅願給付原告96年4月11日至30日止代課老師費用之差額,即丁0000000元、丙○○4920元、乙○○2258元。
㈣另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中所示之物品皆為被告三人所師訓
的內容及教學上使用之物品,既為師訓的內容及教學上使用之物品,加上兩造契約上並無任何明文規定需歸回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中所示之物品,原告也從未告知被告三人需做返回物品之動作,被告三人何需做返回物品之行為。且雖在簽收表上部分教材註明「已歸回」,乃是肇因於被告不想滋生事端而自願歸還於原告,並非明文規定被告三人需繳回予原告,故被告三人主張無須歸回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中所示之物品,亦無須賠償原告所求償之金額。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丁○○、丙○○、乙○○分別於95年7月3日、95
年4月3日、95年4月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由原告僱用被告三人至原告指定之才藝班上課。
⑵被告三人均已分別給付原告師資訓練費用3萬6千元。
⑶被告丁○○、丙○○、乙○○分別於9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6年4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⑷被告丁○○、丙○○、乙○○分別自96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起未到原告指定地點上課。
⑸原告仍積欠被告丁○○、丙○○、乙○○96年3月及4月薪資分別為25,016元、27,020元、14,173元。
⑹原告以「台中縣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名義為被告三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三人於96年4月11日未經預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有理由?⑵被告丁○○、丙○○、乙○○分別自96年4月11日、同年月
12日、同年月13日起未到原告指定地點上課之情形,是否構成兩造契約第9條第2款所稱之「無故曠職者」之違約行為?⑶被告三人如有違約情形,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⑷被告三人是否有未返還原告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
所示物品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丙○○、乙○○分別於
95年7月3日、95 年4月3日、95年4月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由原告僱用被告三人至原告指定之才藝班上課;被告丁○○、丙○○、乙○○分別自96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起未到原告指定地點上課等情,業為被告三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以被告三人「無故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三人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丁○○、丙○○、乙○○96
年3月及4月薪資分別為25,016元、27,020元、14,173元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⑶原告雖抗辯:被告三人未依「作文教師行事準則」第四條規
定,繳交月刊所需文章,故原告於96年4月6日(函文誤載為
96 年3月6日)對被告三人發函表明依前揭「作文教師行事準則」規定,被告三人薪資將於96年4月20日發放云云。然查:
①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勞工
賴以基本生活之薪資,不受雇主任意預扣而導致基本生活發生困難。本件原告所訂定之「作文教師行事準則」第四條雖記載「月刊注意事項:一份月刊需要12至15 篇的文章。(遲繳或短少,薪資遲至二十日核發)」等文字,惟前揭準則僅以受僱教師短繳月刊文章,即遲發薪資,嚴重妨害勞工基本生活,顯違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意旨,故前揭規定縱使曾告知受僱之被告三人,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意旨而無效。
②又前揭行事準則乃屬原告單方所製作,且屬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所稱之附合契約,本院審酌前揭準則遲發薪資之約定,對於受僱之被告三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屬無效。
③綜前所述,前揭行事準則有關遲發薪資之規定既屬無效,
原告依前揭規定遲發被告三人之薪資,即無理由⑷本件原告抗辯遲發被告三人薪資理由既無可採,則被告三人
主張原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於96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三人96年3月份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堪採信。又被告丁○○、丙○○、乙○○分別於9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6年4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三人以原告未給付薪資為由,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有理由。從而,被告被告丁○○、丙○○、乙○○分別自96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起未到原告指定地點上課,即非故曠職,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故曠職,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理由。
㈢本件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被
告三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勞動法律關係已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三人無故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三人其餘主張之終止事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三人返還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所示之物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一、二、三所示,被告三人於在職期間雖曾分別領取附表一、二、三所示教師手冊、課本、補充教材等相關物品,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三人必須返還前揭物品,本院復參酌被告三人於在職期間,已負擔三萬六千元參加原告主辦之相關師資訓練,故被告三人所領取之前揭物品,自難逕認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仍持有前揭物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故曠職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前揭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丁○○、丙○○、乙○○各分別於95年7月3日、95
年4月3日、95年4月3日與反訴被告簽立聘任合約書,兩者間有勞資關係,惟反訴原告依約提供勞務至96年4月11日,反訴被告卻未給付原約定之薪資報酬。
㈡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薪資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本案尚在審理中,反訴被告即自認為對反訴原告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且預扣該三人96年3月份及96年4月份之薪資,已違反上述之法令規範。又反訴被告於96年4月6日發函給反訴原告三人,表明依中心內規(即作文教師行事準則)薪資將於同年4月20日發放,但至今日反訴原告三人仍未收到。
㈢且反訴原告自簽立合約那日起,準時到各教學單位上課迄96
年4月11日止,亦按時繳交報表、發放月刊,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無按時繳交報表及發放月刊,藉此拖延發放薪資之時間,已造成反訴原告生活之不便,更過分者於96年4月9日跟反訴原告表示,欲領得3月份薪資必須先簽立26萬的本票。
㈣反訴原告於96年4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96年5月2日勞
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反訴被告拒未出席,顯見其毫無溝通協調之誠意。
㈤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中第3條載明「…訓練費用柒萬伍仟
元,由乙方 (即反訴原告)負擔參萬陸仟元…」,並按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此一費用。反訴原告依約定之方式,已繳清此訓練費用。按合約規定反訴被告負有師資培訓之義務惟系爭合約第3條提及反訴被告提供聘任教師初、中、高三階段專業訓練,並承諾將在完善訓練後才派任工作,未料反訴原告進公司一個星期後,在未接受任何訓練下即被強迫上課。且反訴被告於招聘時承諾會對聘任教師進行1對1基礎師訓15小時,惟至反訴原告離職前均未得此訓練。
㈥綜前所述,反訴原告在職期間並未得到反訴被告所承諾之師
資訓練,而今反訴原告均已離職,即使反訴被告之後可能有此培訓計畫,反訴原告亦不可能享受其福利,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訓練費用,及96年3、4月薪資。
㈦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剩餘師資訓練費用:
①反訴原告三人確實如反訴被告之民事準備狀中確認單(證
十二)所言,上過反訴被告聲稱所謂的師資訓練,但實因反訴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在先,反訴原告三人才不得已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反訴原告三人主張反訴被告返還剩餘師資訓練費用,誠屬合理。
②依大紙張作文大里部分師訓人員簽到表、大紙張作文總部
講師師訓確認單所示,反訴原告丁○○上過了7次師資訓練,反訴原告丙○○、乙○○上過14次師資訓練,而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針對師資訓練及費用部分中提及「甲方對於乙方訓練分初、中、高三個階段」,反訴原告授教課本共計14本,因此反訴被告至少應幫反訴原告三人上52次師資訓練的課程才合理。
③而反訴原告丁○○上過7次師資訓練,反訴原告丙○○、
乙○○上過14次師資訓練,故依比例計算師資訓練費用,反訴原告丁○○、丙○○、乙○○分別各只上了4,846元、9,692元、9,692元的師資訓練課程,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丁○○、丙○○、乙○○剩餘師資訓練費用,分別各為31,154元、26,308元、26,308元,加上96年3、4月薪資,分別為丁○○25,016元、丙○○27,020元、乙○○14,173元。
④總計反訴原告三人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薪資與剩餘師資
訓練費用,各為丁○○56,170元、丙○○53,328元、乙○○40,481元。
⑵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三人薪資抵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①本訴原告確實尚未給付本訴被告三人96年3、4月薪資,即
為預扣勞工工資,甚至更主張抵銷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
②又本訴被告三人終止勞動契約已多時,而本訴原告至今確
實尚未給付本訴被告三人96年3、4月薪資,此違反勞基法實施細則第2章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故依法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三人薪資抵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㈧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薪資61,016元,暨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薪資63,020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薪資50,173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等各自所繳納之36,000元訓練費用,反訴被告無庸返還:
⑴查本件係反訴原告等違約,並非反訴被告未提供訓練,故反訴原告要求退還訓練費用,誠無理由。
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訓練費用75,000元,由反訴原告
負擔36,000元,而反訴原告丙○○、乙○○至少各受訓14次、丁○○至少受訓7次,並且已受訓至第10冊(總共12冊),訓練已逾半而近結束,反訴被告更無退還之理由。
㈡反訴被告確尚未給付反訴原告96年3月、4月薪資,分別為丁
0000000元、丙0000000元、乙0000000元,依前揭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主張抵銷。至於師資訓練費,反訴被告無庸退還,已如前述。惟如應退還,就應退還之數額,反訴被告亦依法主張抵銷。
㈢另就反訴原告等之薪資可否主張抵銷, 鈞院91年度勞簡字
第1號、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均採肯定見解,可供參考。
㈣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等人96年3、4月份之薪資金額分別為丁○○25,016元、丙○○27,020元、乙○○14,17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反訴被告應否返還反訴原告師資訓練費用各3萬6千元?⑵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金額抵銷薪資或師資訓練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勞動法律關係已因反訴原告前揭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應堪採信。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等人96年3、4
月份之薪資,金額分別為丁○○25,016元、丙○○27,020元、乙○○14,173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前揭積欠之薪資,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雖主張以其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請求抵銷前揭薪資等情,惟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反訴原告無故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其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請求,亦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反訴原告前揭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所謂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若
依當事人之意思,契約間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亦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則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若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師資訓練費用各3萬6千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
⑴依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第3條所示,前揭師資訓練乃係反訴
被告於反訴原告在職期間內所施予之訓練,換言之乃以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兩造前揭師資訓練之契約,與兩造勞動契約乃屬契約聯立且依存於兩造之勞動契約而存在。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反訴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則兩造前揭師資訓練亦應認一併發生終止之效力。
⑵反訴原告三人所給付之前揭師資訓練費用,乃屬反訴被告前
揭訓練給付義務之對價,本件兩造前揭師資訓練契約既已終止,則反訴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亦無受領前揭訓練費用之法律上之原因,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反還尚未給付訓練義務之訓練費用,即有理由。
⑶反訴被告主張前揭師資訓練共分為12冊,業有反訴被告提出
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教師配備中之12冊課本明細可證,反訴原告主張共有14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又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每冊課本分為初階、中階、高階三個階段等情,業有聘任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從而本院認反訴被告所應給付師資訓練次數應為36次,反訴原告主張52次師資訓練,顯乏依據,不足採信。又反訴原告丙○○、乙○○均已參加師資訓練14次、丁○○參加7次,業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師資訓練之簽到表及確認單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反訴被告所應返還之師資訓練費用為反訴原告丁○○29,000元【36,000×(1-7/36)=29, 000】、丙○○22,000元【36,000×(1-14/36)=22,000】、乙○○22,000元【36,000×(1-7/36)=22,000】。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丁○○、丙○○、乙○○請求反訴被告
分別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返還師資訓練費用54,016元、49,020元、36,1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