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己○○
丙○○丁○○甲○○張艷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 告 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丁○○、甲○○、乙○○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佰叁拾陸元、伍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肆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丙○○、丁○○、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壹拾玖萬肆仟元、壹拾玖萬陸仟元、貳拾陸萬元、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佰叁拾陸元、伍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肆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己○○、丙○○、丁○○、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及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自民國83年1月1日起、原告甲○○自8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西海岸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丁○○自84年6月27日起受僱於太平陽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有線電視收費員之工作,主要負責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龍井鄉部分地區,嗣被告公司於86年1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即改由被告接續僱用原告丙○○、甲○○、丁○○;原告己○○自86年3月1日起、原告張艷秋自8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同樣負責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龍井鄉部分地區有線電視收費之工作。自90年1月1日起,被告改以一年簽訂一次「收費人員僱用契約書」之方式僱用原告,於95年初又改以「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與原告簽訂契約,合約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惟原告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受公司主管之指揮、監督、管制情形始終不變。詎被告於96年3月25日因緊縮收費部門編制裁減員工,通知原告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以兩造間簽訂「收費人員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經原告人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給付資遣費,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又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被告並未依法徵詢原告是否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丁○○、甲○○、張艷秋新臺幣 (下同)66 萬8,150元、58萬7,999元、59萬3,760元、78萬8,297元、48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兼職收費員,上下班無需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尚有其他雇主或自行從業,足見原告之勞力付出非專屬於被告而勞動,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縱認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基法,然被告因委託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代收,而有減少到府收費人力之必要,而被告於96年2月中旬即以口頭方式告知全體收費員,將以96年1月至3月代收達成率為標準,凡成績較差者,於4月份以後將轉為業務或call out人員,嗣被告於同年3月27日收費人員會議上,宣布最後留任者及應轉換者之名單,卻為原告所拒絕,僅希望爭取資遣或安家費,被告於是依「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規定終止契約,是終止雙方之契約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資遣費之計算採繼續工作之標準,然原告就其主張之工作年資無法舉證有繼續工作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等5人於86年1月9日被告公司成立後,先後與其成立
契約關係,負責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龍井鄉部分地區之收費工作。
⒉90年1月1日起被告始與原告簽定「收費人員僱用契約書」
之書面合約,一年一簽,最近一次訂立係從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並將契約名稱改為「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
⒊被告因收費部門所需人力緊縮為由,而於96年3月25日宣布同年4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
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被告並未詢問原告是
否選擇適用新制,亦未按勞退新制為原告提撥勞退金。⒌本件原告之請求若有理由,原告離職前之日平均工資應分
別為己○○2,024元、丙○○1,754元、丁○○1,773元、甲○○2,352、張艷秋1,478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⒉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是否符
合勞基法之規定?⒊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年資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應視兩造間所訂契約內容定之,尚不得僅以契約名稱為「承攬」,遽認兩造間所訂契約即屬承攬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查兩造間之契約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為止,所簽訂之契約名稱固均為:「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另關於原告應得報酬均以「佣金」稱之,此固有卷附之契約可參,又參照上開契約約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向客戶收取頻道收視等有線電視相關費用,故就承攬事宜經雙方協議如下:…」等語,足見兩造間約定之內容為原告等負責向被告之客戶收取有線電視之相關費用,而向客戶收取費用,乃勞務提供無誤,惟查,兩造間契約約定分別為訂為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為止、
95 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為止,是以一定期間為契約範圍,又參照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之收費佣金計算方式,分別係規定以張數達成率而定其獎金級數利率、其他各項業務獎金除依公司規定之標準辦理、預繳以收回之金額乘以百分之三計算佣金、租金佣金以收回之金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佣金、匯款匯費由乙方(受僱人)先行支付,但原告每日匯款最高以一次計算,匯費實報實銷,於付款日由原告連同佣金開立支票付予之,又第三條約定:原告於每月25日結算當月明細,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佣金按給付額扣取法定稅收及費用後,於8日直接轉入乙方戶頭等語,足見被告係立於企業體權威之地位,以其事先所預定之定型化書面契約,規範其給付報酬之標準,原告等與其簽約,除均按照被告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力之給付,並僅能按照被告所訂立之標準獲得報酬,其經濟上之地位觀之顯從屬於被告。又被告將原告編入公司編制人員、給予員工編號,於96年2月更對原告發放年終獎金,有薪資袋及薪資證明可證,且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在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龍井鄉部分地區各自就其負責區域擔任收費工作,可見原告已被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有分工合作狀態。復查,依契約書第4條(相關規定)約定:「一、乙方若遺失甲方之收費單據,每遺失一張單據扣款1,000元。二、乙方經手之收費款項不論任何因素導致遺失或遺漏,由乙方全權負責賠償。三、乙方並因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經受之收費款項如有舞弊或挪用情形發生,除應照價賠償外,甲方可以逕行告知解除雙方之合作關係。」等語,又依被告所制訂「兼職收費人員考核管理辦法」,管理重點包括:收費人員領單、匯款、繳單之作業流程、每月規定日期繳單收費張數達成率之規範、收費人員於規定開會時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出席、不得損及公司形象或其他有違公司或單位主管規定之事項,並依該辦法加減點數,作為薪資計算或是否解約之基礎等(詳見第5條之規定),足見被告立於企業體權威之地位,以其事先所預定之定型化書面契約及規定,規範其對訂約對象之需接受被告考核,遵守相關工作規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是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其人格地位顯從屬於被告。再者,原告向客戶收取頻道收視等有線電視相關費用時所佩帶之收費證,雖背面記載由迪斯奈廣告有限公司所製作,但該收費證確係由被告所發給,而觀諸該收費證,正面載有西海岸有線電視 (股)公司之名稱、原告之姓名,並黏貼照片,背面則註明「本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本證僅作本公司員工身份之證明」、「本證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呈報備查」、「中途離職應繳回註銷,否則依法追訴」,再參以原告向客戶收取費用所使用之繳費通知單,係以被告名義開立,有收費證及西海岸有線電視收費通知聯在卷可佐,顯示原告乃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費用,且此一收費工作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又雇主對於勞工實施勞力給付時,固得直接於現場為指揮監督,然因工作性質不適於現場指揮監督亦有之,此時雇主非不得採取彈性方法進行指揮監督,查本件原告工作性質係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而工作地點即無法固定於一處,而需配合客戶所在地點始得進行收費工作,此時雇主若採取現場監督方式,必須耗費人力在旁監督,顯不符合其經濟效益,反而,採取上開方式獎懲規定及考核辦法進行管制,亦可達到指揮監督之效果,惟尚難因被告未採取現場指揮監督,即否定其得以其他方法進行指揮監督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採取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方法。至於㈠原告等人上班固無須打卡,亦無固定工作時間,惟原告向客戶收取費用,依其性質即需配合客戶之生活作息時間之方便為而收取,故正常工作期間實無法有效達成其目的,因此被告方面若依照一般工作情形制訂收費工作時間,勢必無法有效達到其經營效益,因此,其為配合收費之特性不規定固定工作時間及要求打卡,乃因應工作性質使然,實與人格上從屬性是否欠缺無關。㈡雙方既約定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費用,其工作場所自以前往客戶住處或與客戶約定之場所為工作地點,而工作時間自以配合客戶之時間為其工作性質,是尚難據此謂兩造間契約書未約定工作時間及地點,而關於請假事項、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等事項,雖契約未約定,惟非不得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為參考,尚難僅因此等事項未約定即否定其僱傭契約之性質。㈢被告既制訂「兼職收費人員考核管理辦法」,且未提出兩造間有約定不得兼職之約定,自難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尚有其他雇主或自行從業,原告之勞力付出非專屬於被告而勞動云云,另於他處受雇,而否認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不同,均係向客戶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不因契約名稱之變更而有改變,此從兩造歷年所簽訂之「收費人員僱用契約書」、「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即明。而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依原告收回張數之實際達成率計算佣金,再依「兼職收費人員考核管理辦法」對於原告收取費用之流程、進度予以考核,綜合兩者以為報酬給付之依據,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以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作為報酬之給付標準,尚有不同。又原告執行職務時係均以被告名義為之、為被告之計算,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履行,而被告亦將原告編入公司編制人員、發給年終獎金,足見原告就此收費工作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三、第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㈡、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間最後所簽訂之「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定分別為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為止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為止,雖均為定期契約,然除前後二契約均相互接連,且前後契約工作期間均超過90日,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四、復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等情形,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是「業務緊縮」重在整體業務範圍 (量)之縮小,尚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業務性質變更」則重在雇主對全部或一部分的部門原有業務種類 (質)的變動,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查本件被告於95年9月因推廣收視客戶利用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代收收視費之繳費管道而變更收費型態,有緊縮收費部門編制、裁減收費員人數之必要,於96年3月25日宣布同年4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等5人之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縮減收費部門之人力係因公司將大部分之收費業務委外交由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代收,造成到府收費業務減少,非因公司有線電視收視業務量整體縮減所致,尚難認為符合上開業務緊縮之要件。被告另曾抗辯原告收費達成率未達被告公司標準,經被告通知轉換為業務招攬工作,卻為原告等拒絕,故依「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規定終止契約,是此終止契約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比較原告原來收費之工作內容與被告欲原告轉換之業務招攬工作,前者只須持被告所出具之繳費通知聯到客戶家中收取費用即可,工作性質較為單純、機械化;後者則較講求招攬客戶之技巧,原告得否勝任此一工作,已非無疑。再參以「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如非因重大事故或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必須於合約期限內終止本約,應於1個月前先以口頭告知乙方 (按即原告等)後始得為之...,甲方如於合約期間內收費政策有所改變,應尊重乙方意見,否則乙方得重新與甲方議訂本約內容及條件。」亦表明被告因收費政策有所改變而需要調整人力時,應徵詢原告之意見,可見被告公司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除應參酌原告之能力外,尚應考量其意願,而被告對不願意轉換工作之原告於96年3月25日通知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契約,亦未強制原告轉換工作,是被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一節,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於96年3月25日通知原告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要件相符,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4月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間未至被告營業場聽候只實施交辦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曠工乙節,惟卻未提出以該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契約之證明,尚難認為兩造間之契約係因該事由而終止。
五、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5人於86年1月9日被告公司成立後,先後與其成立契約關係,負責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龍井鄉部分地區之收費工作,90年1月1日起被告始與原告等簽定「收費人員僱用契約書」之書面合約,一年一簽,最近一次訂立係從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並將契約名稱改為「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丙○○、甲○○、張艷秋所提出之西海岸有線電視收費通知聯、原告丁○○所提出被告於
86 年5月間發給收費員之「收視費及裝機費優待明細表」,最早均可追溯自86年間,原告己○○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以資證明,惟參照原告5人所佩帶之收費證到職期間均自85年1月1日起等情觀之,可推認與其他4名原告係於同段時期受僱於被告。況原告間至遲於89年起至95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均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之紀錄,足見原告等五人於89年起,均有受薪紀錄可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7年4月10日函覆關於原告等五人於89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6月
24 日函覆原告等於90年度至95年度各類所得憑單更正註銷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89年起均有繼續自被告獲得薪資報酬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繼續工作之事實,負未能舉證以實其所,其所辯自難採信。基上,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丁○○自86年1月9日起;原告己○○自86年3月1日起、原告張艷秋自86年5月1日起至被告於96年4月1日終止契約之日止繼續受僱於被告,堪予認定。是以此為計,原告丙○○、甲○○、丁○○之工作年資均為10年2月23日、原告己○○之工作年資為10年1月、原告張艷秋之工作年資則為9年11月。
六、繼查,本件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被告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選擇適用新制,亦未按勞退新制為原告等提撥勞退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適用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參照前述,原告等五人之工資年資均已超過3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前預告之,否則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告於96年3月25日始通知原告等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預告期間僅有6日,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不足預告期間30日 (即24日之工資)之工資。又依照於告五人之工作年資分別為原告丙○○、甲○○、丁○○10年2月23日、原告己○○10年1月、原告張艷秋9年11月,被告應發給原告丙○○、甲○○、丁○○10又3/12個月之平均薪資,原告己○○10又1/12個月之平均薪資、原告張艷秋9又11/12個月之平均薪資,爰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如下:㈠原告己○○部分(以兩造所爭執不之日平均薪資2,024元計算基礎):
⒈預告工資部分應為48,576元 (計算式:2024X24=48576)。
⒉資遣費部分應為612,260元【計算式:2024X30X(10+1/12)=612260】。
⒊合計為660,836元 (計算式:48576+612260=660836) 。
㈡原告丙○○部分(以兩造所爭執不之日平均薪資1,754元計算基礎):
⒈預告工資部分應為42,096元 (計算式:1754X24=42096)。
⒉資遣費部分應為539,335元【計算式:1754X30X(10+3/12)=539335】。
⒊合計為581,451元 (計算式:42096+539335=581451) 。
㈢原告丁○○部分(以兩造所爭執不之日平均薪資1,773元計算基礎):
⒈預告工資部分應為42,552元 (計算式:1773X24=42552)。
⒉資遣費部分應為545,198元【計算式:1773X30X(10+3/12)=545198,元以下4捨5入】。
⒊合計為587,750元 (計算式:42552+545198=587750) 。
㈣原告甲○○部分(以兩造所爭執不之日平均薪資2,352元計算基礎):
⒈預告工資部分應為56,448元 (計算式:2352X24=56448)。
⒉資遣費部分應為723,240元【計算式:2352X30X(10+3/12
)=723240】⒊合計為779,688元 (計算式:56448+723240=779688) 。
㈤原告張艷秋部分(以兩造所爭執不之日平均薪資1,478元計算基礎):
⒈預告工資部分應為35,472元 (計算式:1478X24=35472)。
⒉資遣費部分應為439,705元【計算式:1478X30X(9+11/12)=439705】。
⒊合計為475,177元 (計算式:35472+439705=475177) 。
七、綜上所述,原告五人分別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己○○660,836元、丙○○581,451元、丁○○587,750元、甲○○779,688元、乙○○475,1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