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傳賢律師被 告 國暉科技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5年4月3日至被告國暉科技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5月10日經被告公司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理由解僱止,原告已於被告公司工作21年餘。被告公司於90年以前皆有給付例假日工資(每月4或5天)予原告,惟自91年起,被告公司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規定,支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如以每年有52個週日計算,則自91年至95年共計積欠260日。再依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等為應放假之紀念日,惟原告於上開節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公司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則自91至95年止共計積欠45日。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多年,依勞基法第38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特別休假,惟被告公司並無特別休假制度,原告於每年各該年度應特別休假時皆有上班,被告公司雖有給付工資,然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依法91年原告工作滿16年,應有20天特別休假、92年原告工作滿17年,應有21天特別休假、93年原告工作滿18年,應有22天特別休假、94年原告工作滿19年,應有23天特別休假、95年原告工作滿20年,應有24天特別休假,則自91年至95年止,原告應共有110天之特別休假,被告積欠原告於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而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共110天。況原告就上開例假日工資之給付,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該局於96年5月31日、96年8月16日召集兩造進行協調,被告亦承認未依規定支付原告例假日工資,但因財務困難,希望原告體諒,拒絕支付。綜上,被告有上開260個週日之例假日未發給工資、有上開和平紀念日等45個節日及應予原告特別休假之110日未加倍發給工資。而原告自91年至95年7月止,每日日薪1,190元,於95年8月至原告離職為止,每日日薪1,2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十幾年來曾多次向其姊夫反應為何被告未給付其於例假日有去上班之加倍工資,但被告皆表示政府有規定,其可選擇不給付,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也說她與原告是姊弟關係,原告認為自己已快退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做下去,故仍不能認為兩造有以較高工資代替例假日工資之合意。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1年間即以合意約定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調整為以日

薪計算,而於91年起至95年7月止,原告日薪為1,190元,於95年8月起迄96年5月10日遭解僱止,原告日薪為1,200元,原告以此方式領取薪資長達5年之久,原告均未異議,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於91年起將其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以日薪計算並包括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又原告自91年2月迄至遭解僱為止,除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以日薪計算包括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資外,每年春節亦有5日休假,另被告公司於每年春節、清明、勞動、端午、中秋、國慶等國定例假日或民間節慶亦均支付日薪予原告,此觀原告所提原證六之薪資明細即明,另被告自91年至95年每年年終亦發予原告5,000元、6,000元或30,000元不等之年終獎金。況民間公司受景氣影響循環頗大,豈有所有公司均年年獲利而不虧損,員工年年調薪?執此,被告經兩造合意,於91年間將原告薪資變更為以日薪計算包括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資,既符合勞基法第21條規定,即無違法可言。

㈡至原告所舉台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用以證明

並非較高之工資即已有代替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資給付之合意云云,然細繹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與本件尚屬有間,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另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7號裁判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 (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係因曠職3日以上遭被告解僱,兩造勞動契約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於任職期間雖依勞基法之規定有特別休假,然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原告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並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㈢又於台中縣政府勞工局會同兩造調解時,被告厥無承認不知

依法應給付原告本件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資,亦未承認未依規定支付原告該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資之事實,乃係於調解時告知原告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遭解僱,且被告決定不續聘係因被告公司目前財務困難,希望原告能體諒,原告據上開調解書主張被告承認積欠其該例假日薪資,顯係斷章取義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75年4月3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於96年5月10 日

以原告自同年5月3日下午至同年月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解僱原告。原告以受解僱前5年即91年至96年5月10日止,被告未支付例假日工資為由,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由該局會同雙方於96年5月31日、同年8月16日進行協調,惟調解結果不成立。

⒉原告自91年至95年7月底止,領取日薪1,190元,於95年8

月至96年5月10日離職止,領取日薪1,200元。⒊原告於91年度至95年度之特別休假日共有110日,即91年

度20日,92年度21日,93年度22日,94年度23日,95年度24日。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有無合意,於91年起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以日

薪計算並包括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⒉承上,如兩造未為上開合意,則被告有無再給付原告上開

260個週日之例假日工資,及上開和平紀念日等45個節日暨特別休假110日應休而未休之加倍工資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有無合意,於91年起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以

日薪計算並包括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經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及85年度台上第1973判決可參。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上開260個週日之例假日工資,及上開和平紀念日等45個節日暨特別休假110日應休而未休之加倍工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60個週日之例假日工資及上開和平紀念日等45個節日暨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10日之加倍發給工資乙情,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已有合意,於91年起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以日薪計算並包括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故其無給付義務等語,然原告則否認兩造曾合意於91年起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以日薪計算並包括休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已有合意,於91年起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以日薪計算並包括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乃主張:原告自91年2月迄至遭解僱為止,每年春節

均有5日休假,且被告公司於每年春節、清明、勞動、端

午、中秋、國慶等國定例假日或民間節慶亦均支付日薪予原告,另被告自91年至95年每年年終亦發予原告5,000元、6,000元或30,000元不等之年終獎金,而原告以此方式領取薪資長達5年之久,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於91年起將其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以日薪計算並包括休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等語;而原告固對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之薪資領取方式未予爭執,然主張其於十幾年來曾多次向其姊夫反應為何被告未給付其於例假日有去上班之加倍工資,但皆為被告所拒絕等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就其於十幾年來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為何被告未給付其於例假日有去上班之加倍工資之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陳稱其每次都是去向其姊夫反應被告有短發工資之事,但當時都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而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復主張原告就上開例假日工資之給付,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該局於96年5月31日、96年8月16日召集兩造進行協調,被告亦承認未依規定支付原告例假日工資,但因財務困難,希望原告體諒,拒絕支付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台中縣政府勞工局會同兩造調解時,厥無承認不知依法應給付原告本件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資,亦未承認未依規定支付原告該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資之事實,乃係於調解時告知原告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遭解僱,且被告決定不續聘係因被告公司目前財務困難,希望原告能體諒,原告據上開調解書主張被告承認積欠其該例假日薪資,顯係斷章取義等語。而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日期96年5月31日)所載:「...結論:經勞、資雙方協商結果如下:⑴資方(即被告)將再核算勞方(即原告)所提之上列各項工資金額是否正確?經勞、資雙方再確認,如有短發情事,資方將再補發給勞方,並於3個月內(96年8月底之前)付清。⑵協調成立」等語;再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日期96年8月16日)所載:「...資方(主張):...⑵與勞方於5年前約定修改薪資計算方式(以日薪計,每日新台幣1200元整),且勞方以領取薪資長達5年之久。⑶以上資方再核算勞方所提之各項金額實屬不正確,故資方不同意給付勞方於96年5月31日所提之協調金額。結論:⑴經勞、資雙方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協調不成立。⑵勞、資雙方表示將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仍難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協調會有承認未依規定支付原告例假日工資,但因財務困難,希望原告體諒,拒絕支付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於上開勞資協調會時其配偶林秀華及小姨子林依如也都有在場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未依規定支付原告該例假日工資之事,然原告之配偶林秀華及小姨子林依如與原告之關係至為親密,利害與共,其二人縱使到庭作證,其等證詞仍難免偏頗,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採信。

⒋衡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為親姊弟關係,被告於91

年起即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調整為以日薪計算,而原告自91年2月迄至遭解僱為止,每年春節均有5日休假,另被告公司於每年春節、清明、勞動、端午、中秋、國慶等國定例假日或民間節慶亦均支付日薪予原告,且被告自91年至95年每年年終亦發予原告5,000元、6,000元或30,000元不等之年終獎金,又原告以此方式領取薪資已長達5年之久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又原告迄無法證明其就其薪資之領取方式曾向被告提出異議,前已均敘明。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對本身之權益亦不知悉,倘以原告如此領取工資多年,從無異議,逕認兩造有上開合意,實屬對原告不公等語;然觀諸原告96年11月20日準備書狀第2頁載有被告公司於90年以前皆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每月4或5天)等語,且原告亦於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十幾年來曾多次向其姊夫反應為何被告未給付其於例假日有去上班之加倍工資,但被告皆表示政府有規定,其可選擇不給付,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也說她與原告是姊弟關係,原告認為自己已快退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做下去等語,可見原告並非不知勞基法有關例假日等工資給付之規定,其仍同意以此方式領取薪資長達5年之久,足認原告已同意按被告所提出之方法計算薪資,亦即兩造對於薪資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應已有達成合意。

⒌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之薪資明細所載,可知原告於

91年起至96年5月10日遭解僱止,各月所領取之薪資各約2萬多元至3萬多元不等,均不低於基本工資,揆諸前揭說明,益見兩造所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應為法之所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已同意被告於91年起將其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以日薪計算,且每年春節均有5日休假,而被告公司於每年春節、清明、勞動、端午、中秋、國慶等國定例假日或民間節慶亦均支付日薪予原告,另被告自91年至95年每年年終亦發予原告5,000元、6,000元或30,000元不等之年終獎金。準此,堪認兩造已合意於週日之例假日不發給工資;且原告於上開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臺灣光復節等節日或特別休假日應休而未休者,亦不加倍發給工資。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核發之工資、年終獎

金等各項給付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時領取薪資,應認為兩造已有合意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於遭被告解僱之後,再對其任職期間週日之例假日工資及和平紀念日等節日暨特別休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加倍工資而為爭執,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再給付其於受解僱前五年之上開260個週日之例假日工資及上開和平紀念日等45個節日暨110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合計5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