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己○○參加訴訟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184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醫療費用及利息部分之請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8月4日晚間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前時,因地面上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圓孔蓋周圍凹陷,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系爭事故路段屬被告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以下簡稱大里市公所)為管理、養護機關,其疏於管理、養護,致使該路段地面上被告台電公司圓孔蓋周圍凹陷,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圓孔蓋周圍凹陷,其維護顯然有疏失,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訴時,曾先後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事故之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99,130元;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1,144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向任職之洋豐公司申請95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病假。因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請求21,144元之損失(就此部分,原告於計算請求金額,乃以21,114元為計算請求);原告並就精神慰撫金請求300,000元;並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570元。且肇事路段並非禁行機車路段,原告無與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 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中縣政府部分:本案肇事道路是屬一般都市○○道路,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道路,本件道路不適用公路法。依據台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台中縣政府不是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里市公所部分:本件應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上開自治條例係95年12月12日訂定,在本案95年8月4日發生之後,本案不適用該條例。在95年12月12日之前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縣市區主管機關。原告受傷係被告台電公司挖掘埋設管線後因路基回填碎石級配層未確實分層夯實所致,被告台電公司就該工程未向大里市公所申報竣工與會驗程序。大里市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就原告支出之牙醫醫療費用,並非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依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觀察,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似為19,656元,非原告所主張之21,144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就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5,570元,未能認係必要費用。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部分:本件道路施工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責任不在人孔蓋設施,係在人孔蓋設施周圍瀝青剝落凹陷。台電公司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亦無連帶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金額過高。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未扣除折舊金額。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下午18時50分許,但因時屬夏季天色尚亮,且系爭圓孔蓋周圍瀝青剝落凹陷,原告如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閃避,其疏未注意,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該事故路段劃設機車專用道,原告如未違規行駛汽車車道,當不致行經系爭圓孔蓋設施之上,是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實具有重大過失,縱認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參加訴訟人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本件事故未能認係道路施工品質缺陷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圓孔蓋周圍凹陷所致而受傷。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得就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請求。本件原告亦未造成任何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並未有任何工作所得之損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未能認有修理之必要,且亦應予以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提起本訴時,曾先後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此有被告臺中縣政府民國96年7月2日府法濟字第0960180243號函、被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6年里賠議字第0960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電公司96年7月11日D臺中字第19606002701號函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事故路段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圓孔蓋周圍凹陷應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經查:
(一)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雖被告臺中縣政府以:依據台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置辯。然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道路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核屬都市○○道路,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臺中縣政府主張之上開自治條例乃於95年12月12日發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乃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已難認該條例適用於本事件。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而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亦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單位)為本府交通旅遊局。二、市區道路○村○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三、專用公路管理機關(單位)為興建之公私機構(單位)。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鐵公路立體交叉車行地下道、照明(含路燈)、無障礙設施及路面清潔,由所在之鄉(鎮、市)公所負責養(維)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單位)或團體辦理。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單位)辦理;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一)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訂定事項。(二)有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三)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事項。二、管理機關(單位):(一)○○○區○道路管理法規之訂定事項。(二)○○○區○道路之修築、改善與養護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三)○○○區○道路之管理及其他事項。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即知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理機關及單位,僅係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臺中縣政府劃分之管理機關或單位,僅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並非該管理機關或單位即成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亦已明定被告臺中縣政府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及第5條第1項亦明定被告臺中縣政府對有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有其權責。亦明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乃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命令,為命令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並未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等之規定。被告臺中縣政府就系爭事故道路為法律所定之主管機關無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被告臺中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4日晚間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時,因地面上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圓孔蓋周圍凹陷,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上開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42號警訊卷內可稽。雖參加訴訟人辯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本件事故未能認係道路施工品質缺陷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圓孔蓋周圍凹陷所致而受傷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故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有:「久誠公司(久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誠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已交由台電公司驗收,對該路段已無管領之能力,又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實難認為久誠公司轉包予全有公司(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有公司)之施工品質有何缺陷,大里市公所雖未在該路段施工,但亦不能排除有其他機關或單位在該路段擅自施工之可能,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遽認該路段圓孔蓋周圍凹陷係因久誠公司回填不實所致」等內容,惟該事實之認定,於本件民事訴訟,本院本即不受拘束。再依上開診斷証明書、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所示,事故現場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由東往西最外側快車道(該車道並未禁行機車)上,其上圓孔蓋直徑為0.97米,外圍凹陷圓弧直徑1.53米,深0.1米,距該圓孔蓋西側4.2米處有點狀刮地痕,再西側4米處並有原告所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刮地痕,原告所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並有倒地刮地痕,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甩傷、牙齒斷裂、嘴唇挫傷及腫脹、右手肘、左手、雙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依此現場狀況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刮痕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觀之,核均屬相符,自可認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4日晚間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時,因地面上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圓孔蓋周圍凹陷,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真實。再雖依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及附於上開偵查卷內所示之台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道路所施工之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乃於94年6月23日開工,於95年5月23日竣工,95年7月5日開始驗收,95年7月20日複驗,於95年8月9日驗收合格。惟系爭道路上開施工工程是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與該工程施工品質有無缺陷並無必然關連。而依證人即台電公司工務段人員王火炎於本院證述:「(工程內容為何?)先把路切割,然後開挖約兩米左右的深度,然後再把塑膠排管,再用混凝土把PVC管包覆再回填,分層夯實,回填到剩下AC即瀝青的深度,最後再把管溝的部分回填AC。人孔蓋施工程序是先切割再開挖,然後再裝設預鑄人孔共三層,最上層裝置人孔蓋,人孔與人孔之間的距離大約是100到150公尺左右,會埋設一個人孔蓋,人孔是預鑄,有三層,第
一、二、三層都是水泥預鑄,最上面再加一個人孔蓋。施工程序是先埋設人孔,定位以後,再銜接人孔與人孔之間的管路」之工程內容;依上開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其上圓孔蓋外圍瀝青凹陷圓弧直徑1.53米,深0.1米;及如前述,該工程於95年7月20日始經複驗;並依被告大里市公所提出95年8月1日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會同被告台電公司及訴外人久誠工程公司員會勘德芳路2段148、108號前等單側機車道上之管溝下陷非常嚴重,承包商並允諾於95年8月15 日完成之工程會勘紀錄所示,均明本件事故原因,確係因台電公司之承包商久誠公司轉包予全有公司之施工品質即回填瀝青不實有缺陷所致。參加訴訟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3、次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3938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臺中縣政府管理之路段既有其上圓孔蓋外圍凹陷圓弧直徑1.53米,深0.1米,雖係因台電公司之承包商久誠公司轉包予全有公司之上開施工品質有缺陷所致,惟其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上說明,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負賠償責任。
4、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台電公司辯稱:本件道路施工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責任不在人孔蓋設施,係在人孔蓋設施周圍瀝青剝落凹陷,台電公司無過失責任云云,並據其提出上開台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惟就本件為土地上工作物之人孔蓋,雖訴外人久誠公司為帶料發包,惟就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自以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其交付即為驗收,是本件人孔蓋所有權之移轉,即以驗收時即應認為交付時,此與驗收後是否有驗收合格乃屬無涉。此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亦明驗收,與工程是否有無瑕疵,及其後是否經驗收合格無涉。而如前述,本件工程於95年7月20日複驗,是於該日複驗即應認被告台電公司已因訴外人久誠公司之交付而取得本件人孔蓋之所有權。被告台電公司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8月4日尚非工作物之所有人,即於法未合。再本件事故原因既係因人孔圓孔蓋外圍凹陷圓弧直徑
1.53米,深0.1米,因台電公司之承包商久誠公司轉包予全有公司之上開施工品質有缺陷所致,亦即因該凹陷,使人孔圓孔蓋外圍凸出路面所致,自應認係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人孔圓孔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其損害。
5、綜上,被告臺中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臺中縣大里市○○路,在管理上之欠缺,所導致之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且與前開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賠償責任,彼此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二者間應負連帶法律責任,尚屬無據。
6、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有燈光照明,並視距良好,原告竟未注意上開人孔圓孔蓋外圍凹陷圓弧直徑
1.53米,深0.1米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台電公司間過失比例為3:7。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10分之3。
(二)賠償金額部分: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中縣政府既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之欠缺,導致本件事故,被告台電公司,既因其土地上之工作物致本件原告權利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299,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含人工植牙50,000元,計53,13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支出此53,13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真實。再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其中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計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5年8月9日500元,95年8月15日500元,卓越牙醫診所95年8月29日100元,該診斷證明書核均為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所提出,並均屬必要,堪認係原告回復所受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再原告雖另主張其尚須支出之牙醫醫療費用尚有24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全部須支出之牙醫醫療費用乃為242,000元,除上開已支出之50,000元外,尚有192,000元須支付之事實,亦有卓越牙醫診所96年10月9日96卓牙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憑。是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醫療費用,僅應認於192,000元部分內為真實。再就原告所須支出之牙醫醫療費用,其詳情核乃為「丙○○女士(即原告)於95年
8 月22日至本診所就診,13、12、11牙齒斷裂,且21牙齒脫落及22、23牙冠部有裂紋,並接受治療。::全部需要之醫療費用如下列三項,::甲、(13,12,21)人工植牙::
乙、(13,12,11,21)假牙贋復::丙、(22、23)假牙贋復::」,亦有卓越牙齒診所上開函在卷可稽,核其治療內容,均係就原告上開牙齒斷裂、脫落及裂紋為治療,自均應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醫療所必須。是被告大里市公所猶請求向卓越牙醫診所調閱原告於95年8月22日至該診所就診之X光片,將該X光片及該診所之診斷証明書送台大醫院鑑定其中編號「11、12、13」三顆牙齒有無不應拔牙而拔牙治療之醫療行為問題暨其間差別之醫療費用為何,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核亦敘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即為245,130(53,130+192,000=245,130)元,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171,591(245,130 x7/10= 171,591)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171,5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洋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1,1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向任職之洋豐公司申請95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病假,因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請求21,114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而有關原告於受傷時之每月薪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所載,其每月薪資扣除該月端午節禮金2,000元,乃為21,144元,再依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5年確自訴外人洋豐公司受有85,664元之薪資給付,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洋豐公司所開立原告95年7月至95年11月受該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亦為85,664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60036194號函所檢附之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憑。是扣除原告請假之一個月期間,原告於受傷時之平均月薪資即為21,416(85,664÷4=21,416)元,尚略高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月薪資,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月薪資為真實。惟依上開請假證明書、薪資單、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所示,僅能認原告有請假,及其於事故發生時每月之薪資若干,並未能遽認原告即有因本事故而不能工作達1個月。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有無因受本件傷害因而不能工作,及其期日共計若干?該院函以:「丙○○95年8月5日至8月9日,後門診95年8月15日;95年8月28日後即無再回院復診未能知其後續情況」,亦有該院96 年8月16日仁總字第9608005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在卷可憑。
而依上開請假證明乃載請假期間「自95年8月7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請假事由「車禍住院」,是僅能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僅有其因本件事故於請假期間內住院之期間即總計3(即95年8月7日、8日、9日)日。原告主張逾此日數之部分,即難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計算,再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1,432元{計算方式:21,144x3/31x7/10=1,4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1,4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為白河商工肄業,目前無業,事故發生前於洋豐公司工作,月薪為2萬多元,有房屋1間及其基地、機車1輛,無存款,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所檢附之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扣繳憑單及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又被告臺中縣政府為政府機關,被告台電公司為公司組織。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於70,000元(100,000×7/10=70, 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VPN─207號輕型機車,因本次侵權行為事故受損,所受損害額為5,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收據為證。而依上開收據所列之修理品名及數量,對照上開車損照片觀之,固堪認該修理費用為必要之支出。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明文。依前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所需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機車修理費為5,570元,已如前述,原告之機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
51 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原告所有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8年4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5年8月4日計7年5月(不滿1月以1 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之折舊額為90%(即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該車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57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557(5,570元-5,570×0.9=557)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於390元{557×7/10=3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於就醫療費用171,591元;工作損失1,432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機車毀損390元,合計為243,413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及被告台電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於㈠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24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4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台電公司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