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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庚○○被上訴人 甲○○(即上訴人) 6樓之1兼法定代理 己○○人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上訴人甲○○、己○○於原審起訴時雖列「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為被告,惟該處僅為內政部營建署內部之臨時任務編組,並無獨立之預算、會計或組織權限,業有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架構圖一份在卷足憑,故自無當事人能力,經上訴人甲○○、己○○、台中市政府於本院聲明更正起訴對象及被上訴人為內政部營建署,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前揭更正,並無異議,且委任律師實際遂行訴訟,本院基於訴訟法學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當事人及公益層面程序利益保護原則」之考量,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雄,於訴訟中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甲○○、己○○方面:㈠上訴人甲○○、己○○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己○○於93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

女即上訴人甲○○(00年0月0日生),沿台中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慢車道直行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因上開兩路交叉口南側約80公尺「馬士特汽車」前方處,有2個人孔蓋高凸不平,機車行經該處彈起後翻倒,致上訴人甲○○自車上摔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按系爭道路乃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中區工程處(下簡稱中區工程處)所施作、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該道路上之人孔蓋高凸不平,被上訴人竟僅於路面上以噴漆寫有「高凸」兩字,卻未及時修補填平或設立其他警告標誌,以提醒駕駛人之注意,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上顯有欠缺,致上訴人甲○○受傷,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910元,又因車禍身上留下多處傷疤,精神痛苦不堪,造成心理障礙,嗣經學校心理輔導,方能正常就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96,090元,以上合計20萬元;又上訴人己○○為甲○○之母,上訴人二人母女相依為命,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己○○生存的唯一力量,上訴人己○○見其因車禍傷痛受苦,心痛不已,並有對甲○○為心理輔導,致心理亦承受莫大壓力及傷害,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上訴人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協議而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連帶賠償。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本事件之工程道路是否移交,一方是施工,一方是管理,設

置與管理是分不開的,皆有責任,均需要負責。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分明是在推卸責任。又事故當時並無回填的問題,並非中區工程處所言之二次施工,回填是事故發生後才回填的。

⑵上訴人己○○雖在本案中無身體之傷害,但在精神上茲因上

訴人甲○○身心受創而無法上學致使上訴人己○○必須對甲○○給予精神開導,而致使上訴人己○○失業,而增加心理及生活的壓力,財產受損害,並且生活失去收入,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對於單親又必須承當家庭經濟之支柱,其所承受之壓力可想而知。法官以上訴人己○○為人母之天職及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己○○請求,實乃有違常理。

⑶中華民國人民之權利不會因年齡、貴賤、地位而有所不同,

這是人民於法律前人人平等,然本件法官卻因為上訴人甲○○是學生,名下無財產之理由,並依身分、地位、經濟、教育程度等來認定精神慰撫金,實乃不合理,此乃不符人人平等原則。

⑷又本件上訴人甲○○身體因本件車禍受傷留下傷疤,其往後

需美容或整型之費用亦不下所請求之金額,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不到2%,而法官卻無法依請求而為判決,實乃有違常理。再者,上訴人甲○○因為家中經濟能力問題,哪來錢去看心理醫師或請律師?所以才會自行買藥回來擦,以收據來做醫療賠償是不準的。如果沒有心理障礙又如何需要學校輔導老師及社會局派人來家裡做心理輔導呢?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方面: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⑴本案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負責施工,依據中區工程

處92年6月9日營署中道字第0923293770號函附件會議結論,「接管事宜請中區重機械隊依工務程序儘速辦理移交」,至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26日發生事故日止,均未依會議結論辦理移交,直至94年10月27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會勘方式主動辦理接管。由於開放該新設道路通車為中區工程處之決定,且因其未依會議結論辦理移交,所以發生事故期間,負責該新設道路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原審所言之「由被告台中市政府直接管理並開放民眾使用」與事實嚴重不符。

⑵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出93年1月16日移交接管文件,證

明系爭道路已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惟由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之規定,接管單位之參加係屬會驗性質,該文件不代表接管文件。且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代表在欄位清楚載明「俟驗收合格三年保固期滿正式接管」,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同意此接管期程,依事故發生日93年11月26日計算,尚在保固期限內,尚未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亦未提出其它接管文件,故本案系爭道路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未接管,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理應負管理責任。

⑶另檢視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提出之兩件工程「台中市○

○○路○路面改善工程」以及「台中市○○路○道路改善工程」,因該二件工程均屬現有道路之改善工程,並無道路管轄權的移交接管問題,亦即工程開始時管理權在本府,工程完工後管理權也是本府,該工程所謂之移交,係指瀝青路面工程本身之移交,而非本案所述之道路管理權移交,其性質類似管線單位在現有道路上的施工,與本案新闢道路之性質完全不同。接管單位之參加驗收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之規定係屬會驗性質,該文件均非移交接管文件。

⑷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出94年度台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

計畫-台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40公尺特三號道路工程,作為驗收完竣即交台中市政府接管之證明,且內容中提及「96年5月22日驗收完峻後,由台中市政府開放民眾通行」。經檢視相關資料,該工程確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施工,且為新闢道路,但至96年5月22日驗收完峻後,本府尚未接管,亦未開放通車,96年7月19日府建養字第0960158141號函附件之會勘紀錄表,其會勘情形第三點已清楚顯示當時未開放通車,且會勘情形第四點台電孔蓋不平處,仍由營建署函請台電公司改善,故竣工驗收至本府決定可接管並開放通車前,均由營建署負責管理,並無驗收後即接管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以特三號道路為例,論證開放通車者應負後續管理之責,此點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表示同意。系爭道路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出之特三號道路類似均屬新闢道路,既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開放通車,發生事故後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方為合法合理。

⑸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再提出93年度台中都會公園聯外道路

㈠工程,作為驗收完竣即交台中市政府接管之證明。查台中都會公園聯外道路㈠工程,原本為既成道路西屯路,原本即開放通行,本即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管理,並無本案新闢道路管理權移交的程序,亦無開放通車與否的爭議,尚不宜類比。

⑹綜上,本案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至未提出任何移交接管證

明,且其所舉之各項工程例除特三號道路外均無移交接管之問題,而特三號道路之案例又適足以論證本案應由開放通車者負責管理。本案既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開放通車,賠償責任宜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全部責任方為合理。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機慢車道接管案而言,該交流道於88年完工,由於未移交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以致95年發生機慢車道彎度太大造成機車摔傷案件,以及95年度地方法院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案民事庭,均由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負責,直至95年10月2日完成移交清冊用印後,方才完成管理責任之移轉。

㈡上訴人甲○○、己○○不得請求精神撫慰金:

本案有單據部分為3,910元,如依上訴人己○○所言有心理上極大之不適,合理推斷應有就醫紀錄。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為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記錄之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至93年12月1日,除93年11月26日、30日至中山醫院治療二次外,其它係上訴人至藥房買外傷藥膏,由花費情形以及治療期間5日的情形推斷,應屬輕微受傷,尚不致於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如需計算損失費用,以實際單據加計合理車資、工資損失較為合理。精神撫慰金8萬元部分因非屬國家賠償法範圍,尚不宜列入賠償。

三、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方面: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台中市政府:

⑴系爭道路雖為被上訴之中區工程處所設置,但被上訴人之中

區工程處舖設系爭道路後,已於93年1月16日辦理驗收並移交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是以系爭道路由台中市政府接管後並已由台中市政府開放供民眾使用,就系爭道路有事實管理維護能力之人係台中市政府,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系爭道路已無事實上管領能力,其就道路之路況全然無法掌握,自難令其負管理維修系爭道路之責,而系爭道路係因設有人孔蓋,以致高凸不平,該人孔蓋為一般管線設置者所為,而非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中區工程處設置,亦難令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該人孔蓋之設置負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11月26

日發生事故日止,系爭道路均未依會議結論辦理移交等語,與事實不符。台中市○○○○○道路已於93年1月16日派員辦理驗收並接管,關於其上述主張指的是系爭道路「第三分之一標」道路部分,而發生本案事故地點是該路段「第三分之二標」道路部分,即本案系爭道路之路段分為三段道路而招標,發生事故之系爭道路是「第三分之二標」工程招標部分,該部分已於93年1月16日辦理驗收完畢並移交台中市政府接管,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系爭道路已無事實上管理之能力,何能責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義務。就台中市政府所言之系爭道路「第三分之一標」工程招標路段,其實也早於92年2月27日驗收完竣,但因代管經費來源問題,曾召開會議以解決上開問題,然被上訴人之重機械隊中區隊並已依92年7月7日92機中施字第1449號書函,邀台中市政府會勘接管,並依92年7月18日92機中施字第1540號書函辦理會勘記錄,交由台中市政府接管,並無台中市政府所言之「未依會議結論辦理移交」等情。

⑶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提出之證二內政部營建署驗收記錄

,已載明93年1月16日驗收合格,故該路段於93年1月16日已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接管,縱該記錄上另蓋有「俟驗收合格三年保固期滿正式接管」之戳章,但該戳章是台中市政府驗收人員自行將該戳章蓋用其上,縱經內政部營建署對之提出不同意台中市政府人員蓋用該戳章於其上,但台中市政府之人員仍不予理會蓋用該戳章於其上,但觀之該戳章所載內容則完全不符合工程慣例,若該路段真係自「俟驗收合格三年保固期滿正式接管」的話,則驗收合格後之三年內該路段是否完全不能開放民眾使用(因為該路段是否正式開放民眾使用是管理單位之台中市政府之權限),則該路段是否要由驗收合格後先關閉三年不能使用,直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保固三年期滿後才能開放民眾使用,是以顯見該戳章所載內容完全與工程慣例及實際事實完全不符。又若真係如「俟驗收合格三年保固期滿正式接管」,則內政部營建署之對於該路段之保固期限不就等於是延長到六年了嗎?此亦與工程之保固約定精神不符。一般工程保固期間乃是將該工程交由業主接管後即進行保固期間之計算,若等保固期間三年過後才正式接管,則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之三年內究由何機關擔任管理單位?該路段是否先行關閉不能使用直至保固期間滿三年後才能開放民眾使用該路段,是以該驗收記錄上之戳章是由台中市政府驗收承辦人員加以任意蓋上,然該戳章上所載內容完全背於合約精神,於該路段實際已由台中市政府接管並己開放民眾使用之實情完全不符,故事實上是該路段已於93年1月16日驗收合格後由台中市政府正式接管,台中市政府是實際上之該路段之管理單位。

⑷次依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提出之特三號道路96年7月13日之會

勘記錄表所載「1.通車係屬本府權責」乙節,可證明新闢道路究否要開放通車係屬台中市政府權責之事,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絕無將系爭道路自行開放通車之情事,系爭道路若非由台中市政府依權責開放民眾通車,即無任何機關單位會自行開放民眾通車。若系爭道路真如台中市政府所言是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自行開放通車的話,則系爭道路自93年1月通車迄今已逾四年餘,做為管理單位之台中市政府豈有四年餘來均視為不見之理?⑸另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D台中字第0961100

0131號函覆部分,由上開函覆可證明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早於92年4月11日就在當地民眾要求通行之壓力下,在系爭道路之道路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程序前(本案是93年1月16日才辦理驗收完峻),即自行要求電力公司送電開放民眾通行,此並非內政部營建署得以置喙之處,台中市政府既已於92年4月11日就行文電力公司申報峻工手續,要求電力公司接電、送電,提供系爭道路予民眾通行,則台中市政府事實上早已於92年4月11日起,即實際承擔管理之責任,故本件應由台中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關於「道路驗收完工後接手管理時,台中市政府要辦理何

種程序?」,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回答「要辦理會勘,邀同市府相關單位例如警察局、交通局、環保局、建設局一同到場會勘,製成會勘記錄,行文交接單位,才算是正式接管」等,然查台中市政府上述所述之接管程序實為台中市政府個案施工單位之個案處理方式,並非通案,且上述接管程序亦自95年以後才有對個案有此處理方式,95年以前之工程接管並無上述接管程序,若95年以前真有上述之接管程序,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早就應該提出93年間也有如此之接管程序以資證明。故可證明93年間並無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對上述所言之接管程序,93年間關於工程之接管程序則由放置單位施工完峻,經由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後即由台中市政府接管。

⑸再查台中都會公園聯外道路㈠工程,雖是西屯路之拓寬工程

,但其性質等同於新闢道路,與「台中市○○○路○路面改善工程」以及「台中市○○路○道路改善工程」之情形並不相同,蓋因該拓寬道路是從路基開始施作,整個工程施工流程與施工方式均與新闢道路相同,例如路床、路基、排水溝、人孔蓋及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是重新設計與施作,故該道路雖是由西屯路拓寬工程,但與新闢道路相同,此與前開「台中市○○○路○路面改善工程」以及「台中市○○路○道路改善工程」等改善工程並不相同,一般所言之道路改善工程僅指將路面上之AC刨除,重新舖設瀝青之意(關於該路面之水溝、人孔蓋、路燈等公共設施均無變更),故台中都會公園聯外道路㈠工程實際上是新闢道路,就此部分請鈞院比較台中都會公園聯外道路㈠工程及「台中市○○○路○路面改善工程」以及「台中市○○路○道路改善工程」二工程之施工預算書及其細項施工內容,即可證明台中都會公園聯外道路㈠工程實乃係屬新闢道路,而該道路工程亦係於93 年4月19日驗收完峻後即交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正式接管,並開放民眾通行,並無如台中市政府所言之接管程序,本案系爭道路亦係於93年1月16日驗收完峻後即交由台中市政府接管屬實,故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就系爭道路已無事實上管領能力。

㈡就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96,090元部分,原審既已

審酌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甲○○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而判決認定就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酌減為8萬元,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上訴人己○○所為之請求部分,因本件受有損害之人為

上訴人甲○○,上訴人己○○為上訴人甲○○之母,其於本件肇事中並無受傷,且經原審調閱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卷宗(台中市政府94年度第13號),上訴人二人亦以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而向台中市政府求償,上訴人己○○雖主張其為甲○○之母,因甲○○受傷,其須予以精神上開導,而勞費心力,惟此乃上訴人己○○為人母之天職,其所為乃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義務,縱於教導甲○○時有勞費心力,亦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己○○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甲○○、己○○之請求,為上訴人甲○○、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甲○○、己○○、台中市政府分別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分別如下:

上訴人甲○○、己○○: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台

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2萬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0萬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訴人甲○○、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甲○○、己○○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上訴人己○○於93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

女即上訴人甲○○,沿台中市○○區○○路慢車道直行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因上開兩路交叉口南側約80公尺「馬士特汽車」前方處,有2個人孔蓋高凸不平,機車行經該處彈起後翻倒,致上訴人甲○○自車上摔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⑵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3910元。

⑶上訴人甲○○學歷現就讀台中家商一年級,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財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⑵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⑶上訴人蕭方桂是否得請求國家賠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甲○○、己○○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己○○於93

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即上訴人甲○○,沿台中市○○區○○路慢車道直行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因上開兩路交叉口南側約80公尺「馬士特汽車」前方處,有2個人孔蓋高凸不平,機車行經該處彈起後翻倒,致上訴人甲○○自車上摔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方君主張其因系爭道路人孔蓋高凸不平發生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主張系爭道路即台中生活圈二號路

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工程(2/3)(工程編號:89-HR00-00000)係由其所屬中區工程處施工,於93年1月8日經該署會同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程序,其工程缺失應改善部分,已由於93年1月9日改善完竣,並經該署於93年1月13日通知台中市政府派員於同年月16日會同辦理複驗程序完畢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月13日營署工務字第0932900729號函文及

93 年1月8日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書證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系爭道路於中區工程處施工後,業經驗收合格完畢,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系爭道路施工完畢既經驗收合格,前揭人孔蓋高凸不平,顯非施工設置不當所致,而係管理疏失所致,從而本件自應審酌系爭道路於車禍當時之管理權歸屬,據此決定賠償義務機關。

㈢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應為台中市政府:

⑴查有關高速鐵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中台中生活

圈二號路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工程分有1/3標工程(下稱1/3標工程)、2/3標工程(即系爭道路),其中1/3標工程雖於92年2月27日已完成驗收,然1/3標工程與高鐵台中站鐵路北側三十公尺道路工程,因涉及路段代管經費來源及移交問題,故於驗收後暫由內政部營建署之重機械工程隊中區施工隊(下稱重機械工程隊)代管,嗣於92年6月5日召開研商事宜,會中台中市政府表明:「道路新闢完成後接管沒問題,然保固期間內之正常損害應由原承包商修復」、暫管單位重機械隊表示:「本兩項工程之保固期皆為三年。然台中生活圈二號路八十公尺外環道路工程(1/3標)驗收時僅註明由重機械隊暫管,並未邀請台中市政府會勘,故將儘快邀請台中市政府會勘後由台中市政府接管」,會議結論:「一、台中市政府同意接管,至於接管事宜請中區重機械隊依工務程序儘速辦理移交。二、本兩項工程因屬市區道路,其相關養護經費自九十年度起已配合行政院補助,納入各縣市政府統籌分配款,撥付地方政府辦理,因此應無經費問題,故請台中縣政府或縣府協調烏日鄉公所依規定儘速辦理接管,請中區重機械隊仍依工務程序辦理移交」等語,故重機械工程隊於92年7月7日發函通知台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7日會勘後移交接管,並經台中市政府於同日派員會勘後接管,此有92年6月5日研商事宜會議記錄、重機械工程隊92年7月7日九二中施字第一四四九號書函、92年7月18日九二中施字第一五四○號書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會議記錄及函文內容,認:有關1/3標工程係上開聯外道路驗收完竣,因代管經費來源有所爭議,導致無法順利移交接管,故才召開會議協調,會議中已明確認定有關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應屬各縣市政府,而管理養護經費已自90年度起配合行政院補助,納入各縣市政府統籌分配款內,故各縣市政府於工程驗收完竣後理當辦理移交接管;又因1/3標工程於驗收程序時,未通知管理機關台中市政府到場會勘,故才決議由重機械工程隊依工務程序另行擇日通知台中市政府會勘並接管,換言之,由上開研商事宜會議記錄及其後所補辦之會勘接管程序可知,當時所謂之「依工務程序之移交接管」,即是由管理機關會同施工單位驗收後即屬移交接管。本件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引用前揭函文主張除了會同驗收外,另有移交接管程序云云,顯係誤認前揭工程之驗收、接管過程及爭執焦點,本院礙難採信。

⑵又有關系爭道路(即2/3標工程)之道路定位,交通部曾於

93年6月1日召開研商「高鐵聯外道路、台中生活圈二號路及國道三號烏日交流道聯絡道路定位」及「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工程代○○○區○○道路部份之養護權責」事宜會議,會議結論認:「台中生活圈二號道路與一二七線相交路口起銜接國道三號烏日交流道聯絡道路至太明橋路段,暫時編為縣道一二七線支線;另台中生活圈二號道路剩餘路段則定位為市區道路」等情,業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參,故系爭道路應屬於市區道路,依前揭92年6月5日會議決議,應由台中市政府為管理機關。

㈣道路開放通車後,管理機關即負有維護道路管理之義務: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市區道路,其通車決定權乃屬管

理機關台中市政府之權責等情,雖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否認,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提出有關台中市○○號道路工程工程完工未通車一案之96年7月13日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課會勘紀錄表,其中會勘情形載明;「1.通車係屬本府權責,請養護課簽辦加會交通局。2.護欄俟通車時,請承商收回。3.本案簽奉核後,再行開放通車」等語,此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台中市政府於上開紀錄表中已明確表示有關道路通車決定權,乃歸屬管理機關台中市政府,復審酌依工程慣例道路通車後,事涉道路通行安全維護及道路養護事宜,故通車準備妥當與否,當然必須由管理機關相關單位配合簽核後,始能決定之,故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系爭道路係由被上訴人開放通車云云,本院顯難採信。

⑵本院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開放通車之權限亦屬管理機關台中市政府,已如前述,姑不論管理機關台中市政府與施工單位之移交接管程序是否辦理完成,於道路開正式放通車後,台中市政府對外即負有維護管理道路通行安全之義務,若發現道路有瑕疵而有礙公眾通行安全,自應指示所屬相關單位或通知施工單位負保固責任,若台中市政府未善盡前揭管理責任,其管理應有疏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道路之移交接管或工程保固事宜,均屬管理機關與施工單位內部權責劃分問題,對前揭國家賠償責任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其於前揭93年1月8日驗收紀錄中曾註記「俟驗收合格三年保固期滿正式揭管」等文字,未正式接管系爭道路而主張免負國家賠償義務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台中市○○○○○道路於93年1月16日由台中市政府會同複驗完竣後應已移交台中市政府接管,且退萬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之移交接管程序仍有爭執,然因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身為管理機關,決定開放系爭道路正式通車,於通車後,對於系爭道路即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若管理有疏失,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⑵本件上訴人甲○○因道路人孔蓋高凸不平致生車禍而受有前

揭傷害,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身為管理義務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因車禍受傷而支出3910元之醫療費用,業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不爭,故自應准許。另上訴人甲○○於車禍當時為學生,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雙上肢、左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所述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96,090元顯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給付8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上訴人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然本院

審之上訴人己○○身為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促使台中市政府與內政部營建署於案發後建立正式驗收、移交接管程序,雖有貢獻,然其並未因車禍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即不符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故其請求本院礙難准許。

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甲○○83,910

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及上訴人己○○之請求,經核其判決結果均無不當。上訴人甲○○、己○○就前揭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另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就上訴人甲○○前揭勝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