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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國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臺中縣私立培育托兒所(下稱培育托兒所)為司機,月薪15,000元,培育托兒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開罰,惟被上訴人不作為;又民國94年8月20日培育托兒所負責人陳美連用「留職停薪」氣死人、餓死人不償命迫害上訴人,天理不容,被上訴人吃案;94年8月22日培育托兒所負責人陳美連與趙志賢用「強行解職」搶上訴人合法工作權,目無法律,被上訴人縱容;94年9月15日培育托兒所謊報「甲○○94年9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明知錯誤照登,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94年11月3日培育托兒所負責人陳美連在縣政府勞工局六樓調解室「不承認員工舊有年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不依法糾正;培育托兒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最低工資」、第30條「出勤卡」、第74條「申訴」、第78條、第79條,被上訴人公務員包庇業者,未處罰培育托兒所;於94年9月21日收文,培育托字第058號函,謊報「甲○○94年9月10日離職」,任由雇主即加害者,謊言說了算,社會局以此不實資料行文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從勞工保險局間接得知,隨即去電說明其尚未離職,目前仍在職;94年11月7日府社幼字第094 0305046號一面倒採信培育托字第064號函謊言;94年11月17日雇主即加害者存證信函(龍井茄投郵局第24號),以不法理由告知自94年9月1日正式解僱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陳情,94年11月24日府社幼字第094031461號函,仍一面倒。上訴人確定合法離職日期應為:95年8月31日(94年沙勞簡字第14號判決);94年10月3日府勞動字第0940270413號函,漠視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陳情「雇主不法迫害工作權」存證信函內容。竟依據培育托字第059號函文辦理。附和「強佔交通車」不法惡意抹黑。主管機關淪為業者不法之背書、橡皮圖章,不法迫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瞞著、不通知上訴人,派勞工局、社會局公務員到訴外人培育托兒所查察,竟紀錄雇主毫無事證,謊稱「上訴人強佔交通車」等謊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6、42、43條。又被上訴人公務員睜眼說瞎話,把94年10月19日公文紀錄「強佔交通車」硬拗成談話紀錄,非謂台端「強佔交通車」,其等並無意願到事發現場全面查明真相,被上訴人與培育托兒所共同迫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名譽權。且被上訴人之勞工局、社會局公務員對於上訴人之陳情事項吃案,罔顧依法行政之責任在先,相關主管機關淪為橡皮圖章,未負起監督、糾正業者不法之責任在後,被上訴人公務員竟無法無天與培育托兒所負責人陳美連共同迫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名譽權,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體重遽減4公斤,為此,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於本院補稱:原審法官執法不公、雙重標準及原判決與程序均有違法等語(詳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

㈠、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訴與培育托兒所有勞資糾紛,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254915號函請該托兒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並函覆,經該托兒所於94年9月28日以培育托字第059號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270413號將該托兒所覆函函覆上訴人,並請其與該托兒所如仍有爭議,得以書面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㈡、俟後上訴人以傳真文件要求被上訴人查辦培育托兒所,被上訴人復排定於94年10月14日前往培育托兒所查察,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該雇主主張並未違反法令規定,被上訴人遂於94年10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285015號函覆上訴人查察結果略為:「負責人陳美連稱略如下:本人於94年7月27日承接由陳秋火讓渡之培育托兒所,承接時並未與原雇主商定留用舊有員工,本人承接托兒所後所任用之員工皆是重新聘任,本人承接托兒所後,認為花員(即上訴人)不適任司機工作,欲僱用其為內勤人員,花員不接受,也有至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不成立。花員94年8月1日任職,8月22日調整職務,欲僱用其為內勤人員,花員不接受並強佔本所交通車,本所並未解雇他,因此未給(付)資遣費。花員不適任司機,又不願任內勤,願依法資遣他,並給資遣費。至於94年8月1日前之年資,請花員逕向舊雇主陳秋火先生要求,另相關特休費等,亦請逕向舊雇主領取。花員僅打卡至94年8月23日上午,8月份亦給予15,000元薪資,9月份未工作,故無薪資。本所依法應給予的部分,將申請縣政府協調,並於協調當場給付。另該所於94年10月18日以培育托字第061號函向本府申請本案勞資爭議協調,本府業排定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本案協調會,屆時請台端準時出席。」本案培育托兒所於94年10月18日以培育托字第06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人即排定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本案爭議協調會,為求圓滿解決本案爭議,被上訴人並請培育托兒所新、舊雇主一併出席,當日培育托兒所新、舊雇主皆出席會議,惟上訴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

㈢、鑒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法令見解不同滋生疑義,被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11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311805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縣長室申訴,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陳訴實情,顯有偏袒雇主一方,有失公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之本案協調會,當日培育托兒所新、舊雇主皆出席會議,唯上訴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並非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訴意見之機會。經被上訴人簽奉核准:「俟該會函釋後再召開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再給予甲○○先生陳訴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即於94年11月22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314605號復知上訴人:「…二、有關台端與臺中縣私立培育托兒(所)勞資糾紛,被上訴人皆依法辦理回復台端在案,合先敘明。台端稱被上訴人94年10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285015號函覆之函文轉述『其強佔交通車』,有損台端權益,查該函文係告知台端被上訴人至培育托兒所查察,負責人陳美連針對本案糾紛之談話紀錄,非謂台端強佔交通車。三、台端所稱未同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情,查本府業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本案協調會,當日培育托兒所新、舊雇主皆出席會議,惟台端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並非本府未給予台端陳訴意見之機會。又本府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左右與台端連繫將派員與台端訪談,台端表示不接受訪談,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再處理。…本府將於該會釋示後再召開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屆時請台端準時出席,確保台端權益。」本案請示(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11月23日以勞資2字第0940064585號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4年11月30日以府勞資字第09432868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勞資雙方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惟上訴人於當日上午9時許來電稱:「與資方將於明(8)日下午出席辯論庭,不參加今日協調會。」上訴人再次未出席。又培育托兒所於94年11月14日以培育字第067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本所針對離職員工原告要求資遣費一事,幾經協調不成立,本所已經寄予花君存證信函,請花君至本所領取…。」。

㈣、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88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拒絕賠償。」,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民事訴訟。又上訴人所稱培育托兒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1條、第30條及第74條規定等情事,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4年10月14日前往培育托兒所查察紀錄顯示,該雇主並非不願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僅係勞資雙方對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中之「新舊雇主有無協商留用勞工」仍有爭議,以致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仍有爭議,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64585號函釋:「…三、案內所詢新舊雇主未商定留用之勞工,由新雇主再重新僱用,其工作年資如何,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意旨:未商定留用之勞工舊雇主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可要求舊雇主給付資遣費。新雇主如確與該勞工約定重新僱用,其工作年資則依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雇主稱未與原雇主商定留用舊員工,承接培育托兒所後所任用之員工皆是重新聘任,主張願給資遣費,至於94年8月1日前之年資,請上訴人逕向舊雇主要求,該雇主並於94年11月14日以培育托字第067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本所針對

離職員工上訴人要求資遣費一事,幾經協調不成立,本所已經寄予花君存證信函,請花君至本所領取…。」該雇主所稱尚難認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㈤、另查94年7月1日前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依據該雇主所稱上訴人94年8月1日任職,8月22日調整職務,上訴人僅打卡至94年8月23日上午,該雇主8月份給予15,000元薪資,尚未違反法令規定應給付薪資12,144元(528元×23日=12,144),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又該雇主亦置備有勞工出勤卡,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另上訴人自9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訴與培育托兒所有勞資糾紛起,被上訴人即依程序處理,被上訴人並為勞資雙方於94年11月3日及94年12月7日召開本案勞資爭議協調會,上訴人皆未出席,而本案所為之調職係為該爭議案之標的,並未有上訴人因申訴而為對其不利之處分,尚無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之情事,揆之前述理由,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所稱諸情事,被上訴人皆有依法辦理上訴人與雇主間之爭議,是上訴人所稱顯無理由。

㈥、對於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於辯論庭上聲稱被上訴人淪為培育托兒所之橡皮圖章,不法迫害上訴人,並且不將相關作為函知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臺中縣各級學校校車管理要點」規定,以94年9月26日府社幼字第0940262331號函知同意培育托兒所所函報上訴人離職之備查,以利被上訴人作為幼童車稽查及駕駛人員管理之依據,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當事人之僱用關係仍宜另由司法機關審究,被上訴人僅站在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之立場。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來電說明尚未離職,故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以府社幼字第0940288817號函限培育托兒所於文到7日內來函說明,培育托兒所亦於94年10月26日以培育托字第064號函覆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勞資溝通將上訴人改任內勤不成立,94年8月30日至台中縣龍井鄉公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故於9月10日正式發文予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離職乙案,並敘明證實上訴人已被解雇。被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7日以府社幼字第0940305046號函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辦理培育托兒所人事備查之依據及培育托兒所之相關說明,並函知上訴人可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出調處訴訟等,故被上訴人並非如同上訴人所述,淪為培育托兒所之橡皮圖章,不法迫害上訴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美連提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的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14號及96年度勞簡上15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大部分都勝訴,勝訴金額如爭點整理第二項上訴人之陳述。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關於爭點主張如下: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幾次?被上訴人之公務員處理上訴人申訴過程有無違法、不當?

㈠、上訴人:有4次。主張請求國賠的事實是指其向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的申訴之後,被上訴人處理的過程有違法、失職,造成上訴人的損害。

㈡、被上訴人:其受理上訴人之申訴後,均依法處理,如果有勞資爭議的問題應該另行依司法程序處理。期間召開兩次調解會議,但是上訴人沒有來,甚至被上訴人要作訪談,上訴人仍拒絕訪談。

二、如有違法或不當,是否即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人格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工作權及人格權受損害?

㈠、上訴人:是。96年度勞簡上15號已經終局判決確定。判決陳美連應賠償其191,055元薪資,及69,960元的資遣費,要負擔訴訟費用98%。此部分只是工作權的損害受到彌補,人格權部分被上訴人仍要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否。

三、如有,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00,000元是否適當?

㈠、上訴人:適當。依照美國是工作權損害的程度乘以20倍或30倍。剛剛判決的19萬多及6萬多加起來是27萬元,我因為這樣的損害相對精神上受到的痛苦,我請求的30萬元是人格權受侵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不論是資遣費或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判決,此為私權之爭執,行政機關無權做類似的判決的行政處分,亦無法命陳美連即培育托兒所對上訴人為賠償或給付。行政機關的權限包括訪查、受理調解,如果雇主違法要做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都有作,但是私權部份是上訴人與雇主之間需要去協議或訴訟解決,既然判決也命雇主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所以上訴人方面應該沒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無精神上損害的請求權。

伍、原審則以下列理由,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申述之遭培育託兒所負責人羞辱之全部過程,依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件一上訴人的陳述及附件八縣長的批示實地查訪,僅對上訴人申訴的每一件事情依培育託兒所陳述函覆上訴人,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公務員之失職行為,而成為共同的加害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上訴人的工作權、人格權遭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該法條第2項之規定國家賠償之態樣有下列二種情形: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是上訴人所陳述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是否有前述情形之一,而應使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件依兩造分別陳述如上之對上訴人申訴案件之處理過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未不理會上訴人之申訴,仍是按照公務流程辦理分別函覆通知兩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答辯承辦人員處理之過程情形並未爭執,僅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請求邀約兩造同到現場實地查訪上訴人申訴之情形,而該不作為是否即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相當?恐有研究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所掌管者為對培育託兒所及其負責人之行為有否違反相關行政法令規定之行為,如有而拒改正,即得依相關法令予以處分,否則即非被上訴人機關之人員所得介入;依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應邀兩造到場實地調查所申述之過程 (如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附件一所載),其中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依法可處理者為培育託兒所有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否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並非一定要請二造當事人均到現場實地查訪始能得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丙○○於94年10月14日有對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作「訪查事業單位查察紀錄」 (如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附件5),依該查察紀錄所載,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否認有解雇上訴人,僅認上訴人不適任司機而予調整職務,並願依法資遣上訴人等,雖上訴人認該查察紀錄乃培育託兒所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訪談內容一問一答間都是夥同的,幾乎可以說是用套招」,但依該訪談內容以觀,上訴人主張被培育託兒所解雇,但為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否認,是可認上訴人與培育託兒所間之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訪談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當時仍存在,即或上訴人單方主觀上認為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當時之作為 (不讓上訴人開車,由第三人趙志賢開車,甚或取走出勤卡,不讓原告打卡)是解雇上訴人,但為陳美連否認有解雇上訴人,則不論有否請上訴人及培育託兒所負責人一同到現場實地訪談,或者有否讓上訴人及培育託兒所負責人到現場實際演練當時二造爭執之過程,均不能改變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所稱未解雇上訴人情事,該所負責人陳美連稱僅是調整上訴人職務為內勤,而調整員工內部職務,為該單位負責人之職權,只須依照可接受之內政部公布之「調動職務五原則」辦理,並非不得調整員工職務,被上訴人機關自無權干涉;被上訴人機關既對上訴人申訴內容為查訪並函知上訴人,即非怠於行使職務可言;被上訴人既無怠於行使職務,自不可能對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述之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不相當,上訴人依此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欠依據,而應駁回。

四、次查: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及被上訴人對於培育託兒所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0條、第30條、第17條、而未依同法條規定處罰等情事,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附件一上訴人申訴內容以觀,上訴人並未在申訴中有該等之主張,雖曾提到計算資遣費之基礎,但未陳述培育託兒所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亦不能明瞭上訴人有檢舉之意思,並加調查處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事,應不可採。

五、再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明知培育託兒所所陳述之經過為謊報,仍照登並函知上訴人,乃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然被上訴人僅是依培育託兒所之陳述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身並未作任何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培育託兒所之陳述為真正可信,僅是在通知上訴人與培育託兒所負責人到被上訴人處協調,上訴人拒絕到場,又不能不對上訴人之申訴為調查時,所採用之方法;雖該方法可能與上訴人所認應採取之方法不同,但應採何種方法調查,乃被上訴人之職權,不能因採用調查之方法與上訴人主張應採用之方法不同,即能認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權及人格權因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似欠依據。

六、末查:上訴人認被培育託兒所負責人侮辱而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不將事實真相調查清楚,而是將培育託兒所之陳述照章函知上訴人,如同培育託兒所之圖章,乃是對上訴人人格權造成再一次侮辱;然被上訴人僅係將培育託兒所之陳報轉告知上訴人,並未作任何價值判斷,己如前述,自不能因上訴人本身感受培育託兒所之陳述有侮辱上訴人情事,而由被上訴人轉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與培育託兒所共同侮辱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此即負國家賠償責任,尚不足信。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查明認定者厥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關於勞資爭議之申訴過程中,有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

二、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申訴次數若干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係,本件爭執之關鍵應在於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處理其申訴之程序及結果,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合先敘明之。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吃案」一節,按所謂「吃案」並非法律名詞,其理至明,上訴人應係指其前後申訴4次,被上訴人方面,未一一依其申訴,依法進行後續相關程序。惟按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訴,如係就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人民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次按勞動基準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第4條後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管機關僅就勞動基準法明定之違反行為,得處以罰鍰(參該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至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主管機關則僅有受理調解、交付仲裁、受理仲裁(參該法第二章、第三章)、對於違反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人處以罰鍰(參該法第40條、第

41 條),及對於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到(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以罰鍰等權限(參該法第42條)。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申訴後,即依法進行調解,並對所涉相關法令不明瞭處,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惟嗣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均不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函件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認定甚明,上訴人對於未出席調解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至於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訴後,進行調查之結果,並未認定陳美連即培育托兒所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情事,而未對之處以罰鍰,上訴人如認該行政行為(不作為)不當,自得另以法定程序表明不服,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認定與司法機關嗣以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即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不當。舉例而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受理專利舉發案件,如認該舉發欠缺理由或證據經命舉發人補正而舉發人不予補正,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進行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設若舉發人於嗣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正理由、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確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而經訴願機關(經濟部)撤銷原(舉發不成立)處分,並(命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而確定在案。上開例示情形,舉發人自不得以智慧局舉發不成立審定書中認定之事實與受理訴願機關之認定不同,即認智慧局受理其舉發案過程或結果有何違法不當,並請求國家賠償,其理至明。

七、次查,關於被上訴人將陳美連之陳述意見函轉上訴人一節,其意在於請被上訴人再就該陳述內容表示意見,類似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將一造之準備書狀或辯論意旨狀轉寄予未到庭之對造當事人,或當庭將書狀繕本交付對造當事人,並未對書狀繕本內容為採納不採納之價值判斷,自難謂此一轉交書狀行為有何違法、不當。況查,上訴人如認由被上訴人轉來之函件中所記載陳美連之陳述不實,自得再補正申訴之證據、理由,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對於陳美連之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資爭議處理法行為,依法定職權加以裁罰。上訴人捨此不由,既不出席調解委員會、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亦不以書狀補正申訴證據、理由及主張,即逕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非足取。

八、再查,關於本件上訴人與陳美連間請求資遣費、薪資等案件,雖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簡字第14號及本院96 年度勞簡字第1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大部分為有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然勞資爭議中關於資遣費、薪資請求權爭議,屬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應訴經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尚非行政機關之職權(行政機關僅能行調解程序),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後段、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即明。本院上開判決中認定之事實與被上訴人行調解或受理申訴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容有不一致之處,惟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訴程序有違法、不當。否則,以本院上開所舉專利舉發程序觀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受理訴願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不一致時,舉發人豈非皆得對原處分機關不利於己之認定,請求國家賠償,寧有是理?

九、末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受理或不受理其申訴者)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訴(陳情)程序,處理過程及結果均無違法不當之處。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實際上為侵害其工作權(違法終止勞僱契約,未依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導致其身體、健康及名譽有損之行為者,應為勞資爭議案件中之對造(即陳美連),而非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已於上開勞資爭議民事訴訟中獲得大部分勝訴之判決,應認已足填補其損害,自難再對非侵權行為人之本件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十、上開爭點二、三部分,因爭點一中上訴人之主張不成立,即無必要再續予認定。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院前開認定無違或無涉,爰不一一論駁,均併此敘明之。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自屬乏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