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
被告即因偽造文書,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嗣又因詐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九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而入獄服刑,現在監執行中。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係故意違犯,且被告經常作姦犯科,致使原告顏面盡失,已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再者,因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原告之社會地位及名譽已造成重大影響,並造成精神上非常之痛苦,而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已嚴重破壞婚姻以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間已難期重修舊好,且應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重,而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被告前科記錄。
乙、被告方面:對所犯之罪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丙、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准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表,據該刑案紀錄表,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0號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定;被告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申言之,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是雖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主張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參照)。
五、復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如前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則被告前開犯行,如為鄰里親友知悉,原告即不免遭嘲諷、疏離或投以異樣眼光,原告非惟深感顏面無光,其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更自不待言,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作姦犯科之負面評價,使其感到沮喪,其受鄰居非議恥笑,在親朋間建立之聲望,有所減損,信譽低落,且其人格利益、社會評價,亦同受有貶損。原告因此蒙上不名譽之羞,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無形壓力,且該壓力使原告不堪其苦,而難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兩造婚姻已無法存續之正當理由乙情,應堪可採。再者,自九十四年被告入監服刑,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一再作姦犯科,讓原告精神受盡壓抑折磨而難以承受,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誠擎、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