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對於原告婚前所認識的男性筆友王業剛一直無法釋懷,並經常以此相譏,事實上原告與王姓筆友僅見過兩次面,兩造交往時,原告曾偕同學姊至王姓筆友住處拿古箏,當天晚餐閒聊後因時間已晚,而當時交通不似現在發達,且原告學姊係原告與王姓筆友之介紹人,遂借住王姓筆友家中,翌日,原告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豈料,被告從此不再相信原告,除經常以言詞相譏外,甚至連兩造之子乙○○的名字,被告亦認為是原告為紀念與王姓筆友戀情所為。由於被告多疑、猜忌、不信任、脾氣暴躁、時常口出惡言指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以致原告經常不安、恐懼,錐心之痛與長期的情緒積壓、失眠,自92年2月開始,原告即陸續至桃園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治療憂鬱症。被告對於自己之偏狂行為、妄想與生活限制等不良行為,為彌補原告及取信原告,雖曾於92年3月9日書立悔過書,亦曾書立保證書,保證日後永不再犯,然被告始終懷疑猜忌原告,甚至於家中大門及1樓客廳裝設針孔攝影機,被告雖解釋是為了安全,但原告曾親眼看到被告利用針孔攝影機監看子女在客廳的活動情形,令原告感覺被監控,原告曾多次建議被告拆除客廳針孔攝影機,但均遭被告拒絕。96年5月間,原告因工作需要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即口出惡言,辱罵原告與他人有染,並恫嚇稱:「大家頭路都不要吃,同歸於盡啦」等語,又於同年7月29日23時許再於電話中以「討客兄的,快錄音啦」、「我要問看看一個討客兄的太太,丈夫不能罵嗎?」「再哭,我就殺過去」、「在做妓女嗎?你現在是在做妓女嗎?…你回去睡覺,妓女做了就好了」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及以「要死一起死啦,我告訴你啦,孩子都不要顧啦」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創傷,經鈞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8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兩造之子乙○○的名字,被告亦認為是原告為紀念與王姓筆友戀情所為云云,純係原告多疑;原告於5年前即以進修及為就近上課方便而住宿於北部,如返回苑裡住處,被告即至火車載送原告回家,更煮菜燒飯以待,原告欲回北部時,被告即事先為其購回程車票。原告於93年9月返回臺中署立醫院擔任健檢課課長後,每月星期六、日返回苑裡家中居住,惟自95年8月後即未再返家。惟期間兩造子女顏志耕曾在臺南發生車禍就醫,被告急電原告前往探視,原告亦未前往,置若罔聞,身為父親之被告,怎能忍受身為母親之原告之不負責之態度,被告始因此憤而在電話上以不客氣之言語辱罵原告;對於錄音譯文內容真正並不爭執,惟對話內容明顯經過擷取,且係於原告激怒下之氣話,另悔過書及保證書係被告為求得兩造能像婚姻初期之情感融洽,而應原告之要求所書寫;被告曾數次在自家門口曬棉被而遭竊,且被告家中常有人前來聊天泡茶,被告若有事暫離,友人仍在家中,故被告友人鄭先生建議被告於客廳及大門口裝設監視器,此舉純係基於安全考量,如被告係為監視原告行動,豈會主動告知原告有裝設監視器;96年5月間之事件,係因原告自95年8月即未返回苑裡家中居住,被告僅能透過手機與原告聯絡,至於每次電話聯絡,被告會提及同歸於盡等語,乃起因於原告常說要去死,被告因氣憤始稱同歸於盡,被告揚言同歸於盡已5年,未曾付諸實現,顯然被告僅係氣話而非恫嚇;96年7月間之事件,乃起因於兩造之子感冒已數日,被告要求身為人母之原告返家探視,但原告接到電話後,即扯開話題,後被告聽到電話那頭有男人的聲音,向原告詢問時,原告即掛斷電話,被告因原告刻意不接電話,始又連續撥了約30通電話,並於原告接聽後,嚴厲指責原告討客兄,稱要同歸於盡係在氣憤中所為,僅係氣話而已。原告於95年8月之後,即拒絕返家,而原告在臺中署立醫院之工作地點,與苗栗縣苑裡鎮住家之車程僅1小時,尚屬短程,原告捨苗栗住處不住,另外在外購買套房居住,不與被告同居,亦不讓被告前往探視,被告豈會不疑,被告因此質疑及責難原告,亦屬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多疑、猜忌、不信任原告,經常口出惡言
指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被告對於自己之偏狂行為、妄想與生活限制等不良行為,為彌補原告及取信原告,乃於92年3月9日書立悔過書,記載「…由於私心作祟,不信任妻子,懷疑妻子與人外遇等等言語暴力及監控行為,致妻子身心俱疲,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於此深表歉意…」、另曾書立保證書,記載「…日後為免於妻子甲○○…身心再嚴重受創,茲保證下列事項永不再發生:⒈妻子因夜間工作之需要,外出醫院處理醫院,責罵說一通電話就出去,妓女…⒊因公需要,搭同事便車,懷疑與其外遇有曖昧關係…⒌妻子參加院外再職教育訓練課程,在孩子面前說他的母親用障眼法與男人約會(討客兄),對妻子大聲咆哮,讓母親在孩子面前失去尊嚴…⒏購買房子時,三更半夜大吵大鬧兩個多小時責怪妻子是要買給客兄住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信在卷可稽,被告對悔過書及保證書之內容固不爭執,惟辯稱係應原告之要求,依樣配合書寫云云。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顏志耕到庭證稱:不清楚悔過書的事情,有看到被告寫保證書,保證書何時寫的,已不記得,因為被告常常寫,被告寫保證書不是被原告所逼,保證書的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悔過書及保證書係在非自主意識下被迫簽署,故被告此部份辯詞,自難採信。被告又先後於96年5月間,對原告恫嚇稱:「大家頭路都不要吃,同歸於盡啦」等語,又於同年7月29日23時許再於電話中以「討客兄的,快錄音啦」、「我要問看看一個討客兄的太太,丈夫不能罵嗎?」「再哭,我就殺過去」、「在做妓女嗎?你現在是在做妓女嗎?…你回去睡覺,妓女做了就好了」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及以「要死一起死啦,我告訴你啦,孩子都不要顧啦」等語恫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錄音帶等在卷可按。被告對於錄音譯文內容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對話內容明顯經過擷取,且係被原告激怒下之氣話云云,惟按其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並無挑釁等故意激怒他人之言詞,是以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被告並未跟伊說原告有外遇,但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會罵原告「討客兄」、「妓女」之類的話等語(同上開筆錄),與前揭悔過書、保證書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對原告產生諸多懷疑與猜忌,且有不理性及情緒性之言語暴力,而無改善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懷疑猜忌原告,甚至於客廳裝設針孔攝影
機,令原告感覺被監控,雖曾多次建議被告拆除,但均遭被告拒絕,並提出翻拍照片3 幀為證。被告則否認係為監視原告行動,辯稱裝設監視器純係基於安全考量云云。證人即兩造之子顏志耕到庭證稱:「(被告裝針孔攝影機你知道嗎?是裝在哪裡?何時裝設?在裝設時有無告訴過你?被告為何要裝設針孔攝影機?現在還有嗎?裝到什麼時候?)我們大家都知道,是去年(即95年)裝的,裝2台,1台裝在庭院,1台是裝在1樓客廳,爸爸裝時有跟我說,應該有跟媽媽說,媽媽可能認為爸爸裝監視器是要監視她。之前我家那邊有人遭小偷,爸爸裝攝影機是要防小偷,都是我在操作,爸爸不會操作,現在還在使用。媽媽把客廳那台攝影機用東西擋住,因為媽媽認為客廳不應該裝。爸爸並沒有收起監視器」(同上開筆錄)。縱認被告所陳係基於安全考量始裝設之情屬實,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反對之立場,惟被告亦未說明何以要在家中客廳繼續裝設監視器之理,其仍未拆除監視器,顯然未尊重原告在家中應有之隱私,原告主張其精神受到極大創傷等語,自屬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8月之後,即拒絕返家,而原告在臺
中署立醫院之工作地點,與苗栗縣苑裡鎮住家之車程僅1小時,尚屬短程,原告捨苗栗住處不住,另外在外購買套房居住,不與被告同居,亦不讓被告前往探視,被告豈會不疑,乃因此質疑及責難原告云云。惟兩造婚後被告既曾屢次對原告懷疑與猜忌,復在家中客廳裝設監視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侵害,是以原告離家躲避被告,非無正當理由,況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吵架之後(95年8月)媽媽剛開始1、2次媽媽在假日還是會回來,後來就趁爸爸不在家的時候偷偷回來,現在媽媽很少回來,今(96)年10月或11月的時候媽媽還有回來等語,是以原告雖然懼怕與被告見面,仍心繫子女之情,堪以認定。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綜觀上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確實證據得
以證明或合理懷疑原告有何對被告不貞之行為,即屢次誣指原告與他人有外遇行為,甚至以「討客兄」「妓女」等言語侮辱、污衊原告,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雖曾悔過,仍多次故態復萌,未見改善之可能,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亦不難想見;復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堅持於家中客廳裝設針孔攝影機,以致原告深覺活在遭監視之恐懼中,亦足使原告認為被告未以誠摯、互信、互諒之態度相待,而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兩造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