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4月3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0年5月2日),婚後兩造因被告經常性離家而屢生爭執,於93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雙方因前揭原因又生口角,原告不小心持玻璃瓶打到被告,被告即以原告對其施暴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期限屆滿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每日飲酒,且動輒酒後對被告暴力相向,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因未與原告同住,始未再遭毆打,被告對於返家與原告同居,仍感害怕;保護令期限屆滿後,其曾返家惟遭原告拒絕,原告並將家中門鎖更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六版」、第84頁、95年9月六版一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又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同居義務,縱之前有主、客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苟非之後該原因尚繼續存在,自不容任以主觀之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兩造夫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前曾於93年3月26日,酒後在住處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傷,且被告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834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等事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可稽;另被告係於原告93年3月26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即離開住處,未與原告繼續同居,且前開保護令於94年5月13日屆滿前,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由本院以94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延長保護令事件受理,嗣因原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未再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乃當庭撤回聲請等事實,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查。則被告在原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依當時情狀、社會通念及人之常情以觀,雖可認當時確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及至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時逾3 年,距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亦時隔近2年,在原告未曾再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被告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尚繼續存在,亦不能僅以被告之主觀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
(二)被告有關:上開保護令期限屆滿後,其曾返家惟遭原告拒絕,原告並將家中門鎖更換一節,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且,縱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讓被告返家,亦屬被告得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問題,尚非得據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
四、綜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