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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6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即對原告暴力相向,使原告身心均受有莫大之傷害,復原告婚後始知被告婚前即已前科累累,惟被告不思反省,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行方不明而遭法院通緝。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夫妻間互信互愛之關係無從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三二一九號刑事裁定各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蔡瑞興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兩個月,被告即毆打原告,被告第二次毆打原告有到仁化派出所報案,警察調出被告前科,才知道被告前科累累,被告亦曾到原告上班地方大吵大鬧等語(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蔡瑞興為原告父親,誼屬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平日相處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復被告有多項竊盜及毒品等前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前有多項前科,令原告難以立足於鄉里,婚後復對原告施以暴力,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雙方間夫妻生活之圓滿。且被告目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衡之上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純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