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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0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3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由於被告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自94年2月1日入獄服刑迄今,原告深感不名譽。又因被告長期在監執行,無法照料家庭生活,顯有不能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至96年6月即可出監,屆時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此時訴請離婚,一定另有隱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10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可證。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5月12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8月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業於94年2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6月30日,嗣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0月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95年7月1日接續執行迄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至今不過3年8月,然被告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2月1日入監執行,嗣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7月1日接續執行迄今,期間長達2年3月,且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8月31日,足證其確實長期無法照料家庭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事由,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