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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事由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不生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不爭執事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不斷從事犯罪行為,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外,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偽造文書最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最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兩造間亦因此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足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亦因與其同案而被判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婚後連續犯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據。此外,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揭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原告亦因同案被判刑,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原告之前案資料,原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科累累,且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刑,而原告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曾入監服刑等情,已如前述。觀其情形,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再將兩造前案紀錄表對照比較後,可知被告之犯罪情節明顯較原告嚴重,且犯罪頻率亦遠遠高於原告。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之行為,均足以破壞兩造之共同生活並致難以維持。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兩造,且難認原告過失較被告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