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違犯常業詐欺罪,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曾就常業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經確定。被告所犯顯屬不名譽之罪,原告亦因此無法立足於鄉里間,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違反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雖曾對常業詐欺部分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份、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婚前即曾因案入監服刑,婚後不久即遭羈押,現更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對兩造婚姻已造成重大傷害,自無法期待雙方能繼續共同生活。綜上所述,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無回復之希望,審酌婚姻破綻之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