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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規定,本件結婚之效力即請求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通居義務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妻之居所地即台中縣,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3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詎被告自96年4月14日起間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之姐告知被告已不願回台,被告顯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返回大陸係為探望臥病在床之老母,且原告曾有虐待被告之行為,因原告中風,故家中所有生活瑣事與原告起居生活均由被告負責打理,然原告常對被告出言不遜稱老婆係當奴隸的。況被告返回大陸,原告亦未給付旅費與生活費,對被告漠不關心、不聞不問,被告亦無旅費回台,故原告未盡丈夫職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施錦華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抗辯自不可取。則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