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6年3月21日所為96年度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一、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非必屬一致,頂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而已。而相對人甲○○之原監護人吳坤龍原為戶長同時亦為家長,然吳坤龍於民國94年9月10日過世後,甲○○雖為家中之最尊長者,因其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因原監護人吳坤龍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自無法依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推定或指定特定人為家長。詎相對人甲○○之長子丙○○自行申請變更戶籍登記而成為家長,然依前開說明,丙○○並不因而當然取得家長身分。惟原裁定以丙○○為戶長,即遽認丙○○為家長並具甲○○之法定監護人資格,而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甲○○選任監護人之聲請,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二、吳坤龍為丙○○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約新臺幣3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吳坤龍死亡後,甲○○為其配偶,因無法定監護人代為拋棄或限制繼承,而負清償前開債務之責任,抗告人乃基此而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監護人。惟依原裁定意旨,以丙○○為甲○○之法定監護人,則於吳坤龍死亡繼承之事件上,丙○○除行使自身權利外,尚須以甲○○之監護人身分代其為意思表示,致有雙方代理之虞,而與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有違,故不應以丙○○為甲○○之監護人。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欲聲請指定丙○○為甲○○之監護人,並於理由中指駁,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規定。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項、第1124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家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則家長即為家之統率人,並與家屬間互負生活保持責任。復按法定家長是否應具備行為能力,固有不同見解,然通說責任以具備意思能力為已足;另參酌家長有管理家務、居所指定等權利義務,禁治產人無法為之,故前開民法第1124條所規定之法定家長,自以具備意思能力為必要,禁治產人自不得為法定家長。查:
一、甲○○經本院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禁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吳坤龍為甲○○之配偶,吳坤龍於94年9月10日死亡後,甲○○為家中之最尊長者,亦即甲○○此時已無配偶、父母、同居之祖父母,有本院88年度禁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禁治產人甲○○應置監護人,但其已無前開民法第1111條所定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等次序之監護人,應可認定。
二、吳坤龍在世時,與甲○○、丙○○居住一起並共同生活;及吳坤龍過世前,並未指定家長,及當初並未推選家長等事實,業據抗告人代理人與關係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則吳坤龍過世後,該為家之親屬團體並無推定與指定之家長,亦可認定。
三、吳坤龍過世後,甲○○亦均與丙○○居住一起並共同生活,甲○○生活起居及生活費用,除老年津貼給付外,均由丙○○負責等事實,亦據抗告人代理人與關係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7月5日、96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甲○○子女系統表亦記載「丙○○與甲○○同住為實際照顧者」可證。且甲○○、丙○○居住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而戶籍登記之戶長為丙○○,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從而,甲○○與丙○○既設籍於同一處所,並居住一起共同生活,其等自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為前開民法第1122條所稱之家,亦堪認定。而居住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親屬團體,除甲○○、丙○○外,尚有丙○○之妻李春英與子女吳宇翔、吳宇勝;且該為家之親屬團體除甲○○為禁治產人而不得為法定家長外,最尊輩者為丙○○與其妻李春英,但年長者則為丙○○,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則該為家之親屬團體之法定家長,依前開規定應為丙○○,洵堪認定。是原審認定丙○○為甲○○之家長,且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第4順序監護人,並無須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監護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至甲○○目前雖由乙○○接至養老院,並由抗告人與乙○○負擔費用,然其等均分開居住,並未居住一起,業據抗告人代理人與關係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故其等並非家之親屬團體,無從認定係屬家長之推定,亦無從認定原法定家長丙○○指定家屬代理家長。至甲○○之法定監護人丙○○若有違反法定義務等情形,得由親屬會議撤退之,於撤退前,丙○○仍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併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定丙○○為甲○○之家長,並為甲○○之第4順序監護人,無須再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監護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