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 代理人 丁○○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關於後列保險金之性質是否屬於遺產,應更正補敘如后外,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且除上開部分外,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阿金之繼承人,林阿金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僅「被保險人身故時(含定期、個人傷害附約)」欄,指定受益人為林一郎、馮春英,而有關「住院醫療罹患重大疾病時」之保險理賠受益人仍為林阿金,是95年8月9日兩筆由國泰人壽公司醫療保險給付之票款存入,仍屬林阿金之遺產;相對人在限定繼承呈報前,早已知悉林阿金在抗告人信用部開設有帳戶且其內有存款,然抗告人不僅未依法陳報該帳戶及前開保險匯入款項,且將該兩筆款項提領花用,有害抗告人之債權,顯有民法第1163條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原審顯有疏而未察之情,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一、觀諸附於原審卷之國泰人壽公司96年6月27日國壽字第0960060433號函暨其檢送之壽險要保書影本所載,林阿金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僅「被保險人身故時(含定期、個人傷害附約)」欄,指定受益人為林一郎、馮春英,而有關「住院醫療罹患重大疾病時」之保險理賠受益人,仍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即林阿金;又95年8月9日兩筆由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票款,係林阿金之醫療保險理賠金之事實,除有理賠給付收據影本3件附於原審卷宗可參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均堪信為真正。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款項仍屬林阿金之遺產一節,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是否不能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仍應視其是否有隱匿上開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故意以為斷,乃屬當然。
二、證人即代相對人提出限定繼承呈報之代書助理甲○○於本院受命法官97年2月19日訊問時證稱:「(問:被繼承人林阿金之限定繼承事件,是否你辦理?)是的,我有見過在庭之相對人丙○○,本來是丙○○的哥哥林一郎到事務所詢問,辦理限定繼承之事,之前林一郎有些土地之問題有詢問過,丙○○應該是辦限定繼承案件才看過,林一郎將案件及證件拿來之後,林一郎說如證件有不足,可以聯絡丙○○,林一郎說因為他工作的關係,可能聯絡不到,丙○○比較聯絡的到,才會用他當當事人,我記得林一郎有先拿一部分給我,不足部分,像印章及其他證件,林一郎的姊姊、弟弟都有拿來過,辦理限定繼承所需的證件我是跟林一郎說的,因為是林一郎問的,丙○○頂多是我們通知他來補證,他才拿過來」;「(問:當初有無告知遺產清冊要哪些資料?)那時候我有跟林一郎說,遺產清冊要怎麼做,我幫他聲請,當初是跟他說需要的是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只要能夠代理就能夠幫他聲請,遺產清冊是我向國稅局聲請遺產清冊,另我還有問林一郎,他爸爸還有哪些財產存款要跟我說,我並沒有問丙○○,因為是林一郎來找我的」;「(問:你當初有無問林一郎的爸爸林阿金有哪些銀行的存款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錢?)我有問林一郎說,林阿金有無任何銀行的存款,我記得林一郎跟我說,有帳戶,但沒有多少錢,我沒有問他哪家銀行,這部分我沒有列入遺產清冊內,因為他說已經沒有多少錢,我當初想說沒有多少錢應該不用列入」等語。是依甲○○之上開證述,系爭限定繼承呈報事件雖列相對人為呈報人,但實際上係由相對人之兄林一郎出面接洽,甲○○告知應補具事項及文件之人主要亦係林一郎,甲○○復未曾向相對人詢問過林阿金名下帳戶之事,若謂相對人係故意不陳報前開帳戶,而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故意,殊嫌遽斷。況且,甲○○代辦限定繼承呈報時其所填載之遺產清冊,之所以未將前開帳戶列入,既係其主觀上認銀行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誤以為無庸填入所致,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故意。
三、證人即相對人之姐林素芳於本院受命法官前揭期日訊問時證稱:「(問:系爭帳戶在你爸爸未死亡前,是何人在使用?)本來是他在用,在95年4月我爸爸聲請老人年金時,我爸爸5、6月住院,他暫時將帳戶存款交給我,他叫我幫他留意,有無款項進入,後來我爸爸病情沒有好轉,該帳戶存摺就一直在我手上,直到我爸爸過世」;「(問:丙○○是否知道有這個帳戶?)不知道,我爸爸沒有給他知道,我也是我爸爸交待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問:你爸爸過世後,有保險金存入,該款項是何人領取?)我爸爸住院本來有出院,出院回家一段時間約二星期他才過世,那段期間我們一直在等待醫療給付,因為我爸爸有投保醫療險,但是我弟弟丙○○並不知道有保險,因為都是我媽媽交待我的,我爸爸過世後,辦喪事那段期間錢是我去領的,因為我會騎機車,我媽媽才叫我去領,去領的時候,丙○○並不知道這件事,我媽媽認為我們兄弟姊妹在我爸爸生病期間兄弟姊妹都有拿錢出來,我媽媽認為醫療險的錢應該分給兄弟姊妹,且那段期間在辦喪事也需要錢,我領出來的錢,並沒有拿給丙○○,因為等到喪事辦完之後結算,發現都還不夠,我們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問:當初你領保險金出來,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問你這筆錢從哪裡來?)這筆錢我是拿給媽媽,林一郎知道我有去領這筆錢,丙○○應該不知道,林一郎知道這筆錢是醫療給付」等語。則依林素芳之上開證詞,相對人在呈報限定繼承前,根本不知林阿金在抗告人處設有前揭帳戶,亦不知該帳戶有國泰人壽公司存入之前揭醫療保險理賠金,更不知林素芳將該保險理賠金提領作為喪葬費之事,顯無從認為相對人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故意,更遑論其有隱匿上開性質屬於遺產之保險理賠金之故意。
四、綜前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靜秋
法官 許冰芬法官 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