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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甲○○原審聲請人代 理 人 林欣屏律師

蔡欽源律師吳小燕律師抗 告 人即 丙○○原審相對人 乙○○兼 上二人 丁○○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抗告人間限定繼承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原審聲請要旨:抗告人既原審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林建宏之債權人,抗告人甲○○於取得對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乙○○、丁○○之假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六號)後,即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全三字第八八二號),並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執行命令送達予抗告人丁○○,惟抗告人丙○○、乙○○、丁○○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以繼承人丙○○、乙○○、丁○○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家事法庭以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及依法公示催告在案。然抗告人丙○○、乙○○、丁○○於被繼承人林建宏死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後,聲請限定繼承(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繼承登記之每筆土地上均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龍井鄉農會、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均為抗告人丙○○、乙○○、丁○○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知悉,而抗告人丙○○、乙○○、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繼續向上開銀行、農會清償利息,抗告人丙○○、乙○○、丁○○顯然已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再主張限定繼承;且抗告人丙○○、乙○○、丁○○於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檢附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清冊,並未載有任何有關被繼承人消極財產,即未載明被繼承人林建宏對抗告人甲○○所負之債務,以及抗告人丙○○、乙○○、丁○○已知之其他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然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裁定抗告人丙○○、乙○○、丁○○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貳、抗告要旨:㈠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⑴依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台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判決之見解,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事,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且經公示催告後,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舉輕以明重,抗告人丙○○、乙○○、丁○○先有單純承認之行為,嗣後再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之情形,既經原審審認限定繼承呈報之形式要件無缺,並以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則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⑵本件抗告人甲○○係被繼承人林建宏之債權人,因抗告人

丙○○、乙○○、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拒絕清償林建宏之債務,抗告人甲○○乃訴請抗告人丙○○、乙○○、丁○○清償債務,現由鈞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丙○○、乙○○、丁○○在已有單純承認之事實行為後,復向原裁定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彼等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應不生限定繼承之效力,原審本不應受理此一無效之限定繼承,惟原審未查明,仍予備查在案,此對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即有不明確之繼承法律關係風險存在,若未能以聲明異議救濟之,將徒生爭訟。因而,抗告人甲○○就抗告人丙○○、乙○○、丁○○所為之限定繼承聲明異議,俾除去彼等與一般繼承同時存在之限定繼承狀態,於法自無不合,然原審對此疏未查明,逕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聲明異議,該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抗告人丙○○、乙○○、丁○○抗告意旨略以:

⑴原審雖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然其所憑理由,以

抗告人丙○○、乙○○、丁○○已單純承認繼承,自不能再為主張限定繼承等語,對抗告人丙○○、乙○○、丁○○不利,抗告人形同受不利益之裁定結果,故依法提起抗告。

⑵法律既給予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無非予繼

承人一段猶豫期間,以便初估、斟酌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始決定是否辦理限定繼承,法既無明文規定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喪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否則將形同增加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條件,亦無法達成保障繼承人之立法目的,是以,原裁定所憑之理由即有未當。

⑶抗告人前於限定繼承程序中所檢附之遺產資料,乃係由國

稅局所製作並提供,故並未有於「遺產清冊」故意為任何不實登載之行為。且限定繼承程序中應檢附之遺產清冊,乃屬得命當事人依法補正之事項,抗告人仍得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再依法「補正遺產清冊」之相關債權與債務說明,尚不能直接論以此即故意於遺產清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叄、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抗告人丙○○、乙○○、丁○○之抗告部分:

⑴按我國繼承制度係採當然繼承,並自繼承關始起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然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積極財產,而仍強令繼承人負擔無限責任,使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將使其永難脫卸,故民法另規定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為符公平正義,法律乃定有法定程式以資遵循,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喪失拋棄繼承之利益,然為保護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權利義務陷於不確定,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承認其遺產及債務之一部分,並承受行使債權,則其再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顯難認為有效。是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後,縱未逾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仍不得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如繼承人已聲請繼承登記,該繼承人自不得再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且如已對遺產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可認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為一處分行為,而對遺產為處分行為即屬單純承認之意思表示。

⑵經查:被繼承人林建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抗告

丙○○、乙○○、丁○○固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呈報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宏之財產,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審認限定繼承呈報之形式要件無缺後,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然抗告人丙○○、乙○○、丁○○早於被繼承人林建宏死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後,聲請限定繼承(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就被繼承人林建宏所有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乙情,除經抗告人丙○○、乙○○、丁○○之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因為相對人(按指抗告人丙○○、乙○○、丁○○)不知道法律,所以在辦理限定繼承之前,就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也有就林建宏銀行債務部分先作部分清償,純粹是不懂法律關係」等語外(原審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九份為證(均附於原審卷宗)。是抗告人丙○○、乙○○、丁○○既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復對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加以清償,即屬已為單純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及法文,繼承人丙○○、乙○○、丁○○自不得再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丙○○、乙○○、丁○○仍以前詞置辯,自屬無由。

㈡關於抗告人甲○○之抗告部分:

⑴按聲明限定繼承之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形式審查其要件是

否具備而為准否公示催告,既經公示催告後,其聲請限定繼承之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如認為繼承人已先有單純承認之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僅得另行向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為實體判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至於二十七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解釋固謂:「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惟係因當時非訟事件法尚未公佈施行所為之解釋(非訟事件法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近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於非訟事件法公布後,自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再者,二十七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解釋乃針對繼承人對遺產有『不正行為』所為之解釋,是如繼承人已先為「單純承認」之意思表示,既非繼承之『不正行為』,則無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之適用。況限定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意思表示,至於法院就繼承人限定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一九四頁,二00五年八月修訂三版一刷)。申言之,法院就限定繼承之聲明,只是『備查』,而非『准予』,是法院之非訟審查並無既判力,債權人如對於單純承認效果有所爭執,此需透過實體上判斷,需於實體爭訟中認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且縱若法院對不實遺產清冊准予備查,債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聲請「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仍應於實體爭訟中主張。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直接訴請債權,在該具體爭訟中主張繼承人需概括繼承,由法院以「判決」判斷之,似無從僅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由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承認之利益(參上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184頁、註168)。

⑵經查:抗告人丙○○、乙○○、丁○○於向本院為限定繼承

之聲明前,已就被繼承人林建宏所遺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如前述,則繼承人丙○○、乙○○、丁○○本不得再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然彼等仍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申報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建宏之遺產,並經本院審認限定繼承之形式要件無缺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在案。揆之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遺產清冊,法院就聲明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聲明等情形,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自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是以,關於實體上之問題,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限定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綜上,本院既經准許抗告人丙○○、乙○○、丁○○為公示催告,彼等聲請限定繼承之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甲○○如對抗告人丙○○、乙○○、丁○○得否主張限定繼承之繼承有限責任有所爭執,應直接提起訴訟,並於該訴訟中主張抗告人丙○○、乙○○、丁○○須概括繼承,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非聲請本院裁定抗告人丙○○、乙○○、丁○○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肆、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丙○○、乙○○、丁○○既先就被繼承人林建宏所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清償被繼承人林建宏之抵押債務,已發生單純承認之效力,彼等嗣後再向本院申報限定繼承之行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並無違誤。惟抗告須對於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對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抗告。徵之本件原審裁定宣示主文為「聲請駁回」,對於原審相對人並無不利,僅其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原審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兩造所爭執抗告人丙○○、乙○○、丁○○三人是否已因單純承認繼承,而不能再為主張限定繼承、抗告人丙○○、乙○○、丁○○三人是否確實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及是否在抗告人甲○○未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丙○○、乙○○、丁○○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抗告人丙○○、乙○○、丁○○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等事項,則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抗告人僅得另行向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為實體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原審認抗告人甲○○應於實體訴訟中解決,據以駁回抗告人甲○○之聲明異議,亦屬有據,則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冰芬法 官 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