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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救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 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扶助紀錄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臺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參諸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足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