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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楊雯齡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阿金之繼承人,林阿金生前與聲請人間有借款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之債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林阿金即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死亡。嗣其繼承人乙○○即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0三三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遲未向聲請人清償林阿金之債務,經聲請人聲請閱卷後,發現相對人竟隱匿被繼承人林阿金部分遺產未予申報,亦即被繼承人林阿金於聲請人信用部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內亦有存款,且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現金支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有兩筆國泰人壽醫療保險給付之票款存入,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被提領,顯見該存款帳戶為相對人所明知,然卻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未予呈報。是相對人等係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稱之上開帳戶均由相對人之姊丙○○管理,兩筆存入之票款應係由丙○○所提領,且因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速度實在太慢,故被繼承人林阿金之繼承人均不清楚後來還有其他款項匯入此帳戶。另限定繼承之聲請係委託代書辦理,遺產清冊係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製作,足見相對人無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隱匿財產之事。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均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再者,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阿金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其主張相對人即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若出於錯誤遺漏,所記載間有不實不盡,因欠缺故意,自不適用。此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不以此為限。(參見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二百九十五至二百九十七頁,六十九年十月四刷)。是以,本件應釐清之點在於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是否屬遺產範圍?相對人是否故意隱匿前開遺產?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阿金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死亡,而相對人乙○○為其繼承人,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檢附林阿金遺產清冊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而該遺產清冊並未記載聲請人所稱前開被繼承人積極財產等情,為聲請人與代理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0三三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核屬實。

(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時,所開具林阿金遺產清冊,雖未記載前開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帳戶存款,然該清冊不動產部分,係依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即聲請人)開具之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製作而成,足見相對人提出之遺產清冊並非無據。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並未陳報被繼承人在聲請人農會開立之帳戶存款,且該帳戶於被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繼承人死亡後,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由國泰人壽匯入兩筆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四百元,上開款項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遭提領,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等語。聲請人主張之款項匯入及匯出紀錄,雖屬實在。然上開被繼承人之帳戶於八月十一日之後,仍有三筆款項匯入(八月十八日匯入五千元、九月七日匯入一千零四十八元、九月二十日匯入五千元),但無任何提領紀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帳戶內尚有一萬一千一百元之餘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應無隱匿被繼承人林阿金此存款帳戶之故意。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繼承人林阿金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書影本資料過院,該保險契約於訂定時,林阿金(即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已指定林一郎及馮春英為受益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國壽字第0九六00六0四三三號函暨所附林阿金壽險要保書影本在卷足參,足證國泰人壽匯入之兩筆保險金應當歸屬受益人林一郎及馮春英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林阿金之遺產範圍。縱使被繼承人之子女提領該款項使用,亦與故意隱匿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故意隱瞞或藏匿遺產之行為,聲請人以相對人係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