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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確定,其各審級訴訟費用中屬於兩造應分擔之部分,為第1審(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聲請人預先支出而須由相對人負擔者另有第2審聲請人追加訴訟費用)。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