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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即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9,288元(216,525元32%=69,288元)。

(二)第一審房屋鑑價費3筆,分別為15, 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計85,000元,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繳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費用仍屬主文所諭知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不應因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割裂計算,聲請意旨未將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百分之六十八剔除,自有不合,爰予剔除,應為27,200元(85,000元32%=27,200元)。

(三)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6,147元(聲請人於第二審之追加之訴即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1,521,151元之裁判費,係與聲請人之上訴部分即借款8,475,849元之裁判費,合併繳交共150,000元,惟其中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予剔除)。

(四)以上三項共計112,6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8-16